时间:2015年4月9日星期四
地点:六楼图书馆
主题:如何判断与处置虚假诉讼
主持人:今天是我们法官沙龙的第一期,首先请领导给我们说两句。
JHQ:咱们搞这个沙龙主要还是体现咱们建设三型队伍的总体思路,我觉得我们每一个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来说,最大的愿望就是成为一个非常专业、卓越的法律人和法官,我认为我们的法官个体不仅仅应该成为这样的一个人,我们通州法院也应该成为一个人才非常充盈、积累非常深厚的一个团队,我们所办理的案件也应该是成为穿透社会矛盾,充满着悲天悯人情怀并且非常规范的案件,这对我来说也是我的一个梦想,我觉得也应该成为在座的每一个法官包括没有来的法官的一个梦想,因为非常专业的司法要求不仅仅是我们安身立命的手段,同时也是增强我们司法尊荣的一个重要基础,所以我们通州法院以后建院的一个理念至少是:专业!咱们的沙龙是专业化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以后我们陆续也会推出很多举措,我希望我们能开好头,把这件事持续的做下去,希望我们这个沙龙的每一期都能够在咱们的内部网上让那些没能来参加的更多的人看到,咱们的专业化梦想从今天开始起航!就说这么多,谢谢大家!
主持人:那我就接棒了,第一期就由我来主持。为了提高我院的业务研讨的氛围,为法官创造一个交流审判经验和工作心得体会的平台,在焦院长的亲自关心和倡导下,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备,从今天开始,我们的法官沙龙就算是正式开始运行了。此前,我们专门召开了一个座谈会,征求了部分庭室领导和法官的意见,大家都对法官沙龙的举办给予了热心的帮助,提供了大量有益的意见和建议,包括对今天这个首次法官沙龙的筹备给予了大力支持,在此,我首先对大家表示衷心的感谢!也希望在咱们今后的沙龙开展过程中大家多提意见和建议,让我们把这个法官沙龙办的更好,真正办的对大家有益,对我们的审判工作开展有益!
我们第一次沙龙的主题是虚假诉讼的处置问题,我想按照这样一个模式来开展:因为漷县法庭副庭长DP法官前年曾经对虚假诉讼问题做过专题调研,对这个问题有较为深入的研究,所以请DP法官作为主发言人首先发言。DP法官对这个题目做了精心准备,发言稿提前发给了大家,基本是围绕虚假诉讼的界定、分类、识别和处置这几块进行的。等DP法官发言之后,我们与会的法官可以在此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围绕这几个方面发表自己的观点。限于时间关系,每位法官每轮发言最好掌握在5分钟以内,其他同志发言时,一般不要打断,如果确实有必要插话的话,也请举手示意,用麦克风来发言,要不然声音录不下来,不利于后期整理。
最后,在沙龙结束的时候,我们再对沙龙的讨论情况做一个总结。沙龙结束后,我们将对录音、录像进行整理,通过内网、微信圈等发布,供全院干警共享。
现在,我们首先请DP法官主题发言。
DP:首先,很荣幸也很忐忑作为这个主发言人来进行发言,接下来我将我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所遇到的几种典型的虚假诉讼及感想跟各位领导和同事进行交流。
首先说一下我所遇到的几种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咱们遇到的比较多的分户案件,这个大家都熟悉,我就不再多说了;第二种是民间借贷,通过民间借贷来掩盖非法目的。具体来说我遇到过这样的案例,王某和张某王某欠了赌资15万元,张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15万元。张某担心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不被支持,庭前私下与王某商量,要求王某承认该欠款为正当的民间借贷,自己只主张10万元欠款,二人一拍即合。在法院的调解下,最后形成了王某欠张某借款10万元的调解协议。这样就等于变相的把赌资合法化了。还有一个浙江一个案例,夫妻两个欠银行300多万,银行在对夫妻俩提起诉讼期间,夫妻俩又以另外两起诉讼并以调解的方式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导致银行的诉讼在后来的执行阶段无可供执行财产,这个案件最后是银行向检察院提起申诉,夫妻俩分别以妨害作证罪获刑。
第二个问题说一下虚假诉讼的界定和判断。虚假诉讼在学界和理论界讨论激烈,但是没有一个统一的占主流的观点。每一个观点对虚假诉讼的定义一般都有以下要素:第一,主观上故意,诉讼各方当事人主观上恶意串通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而故意为之;第二,行为方式上一般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第三,结果上表现为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执行;第四,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第五,危害性上表现为,损害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审判秩序。我自己结合审判实践,总结了对于发生哪些情形应当引起审判人员的注意,甄别是否为虚假诉讼。第一,被告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并同意,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时,审判法官一般应当就基础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变更事实经过、协议合法性、处分财产或者权利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等进行审查;第二、离婚案件中,无明显过错情形下,双方同意将共同财产全部或者大部分分给一方时,应审查是否有转移财产可能;第三、民间借贷案件中,注意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避免利用法院裁判转移财产、将非法财产合法化等情形发生;第四、对存在法律或政策限制等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或者以车抵债案件中,着重审查房地产、车辆是否具备合法、完备的权属证书,房地产、车辆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情形,是否存在当事人规避法律以房、以车抵债的情形;第五、原告起诉后,被告无法查找到本人或者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第六、人民法院不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即表示撤诉且不做任何争辩,这就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接下来是在审理过程中审查虚假诉讼的措施,这些措施一部分是我用过的,一部分是我参考浙江高院及其他法院的措施所列举出的。一是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不到庭,委托代理人陈述的不是很清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本人到庭;二是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三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四是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与诉讼;五是涉嫌伪造证据时依职权调查取证;六是邀请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人员参与审查调解协议;七是就有关问题邀请相关部门、专业人士予以说明;八是建立虚假诉讼立案警示制度。法院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材料,在诉讼须知中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合理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第四个问题是对虚假诉讼的处置措施。一是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并裁定驳回起诉。二是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三是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关于虚假诉讼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1、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按照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 2、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按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3、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诈骗罪处理。5、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理。6、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贪污罪处理。五是受害人以虚假民事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自然人因人身权利受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
这是我在审理案件中就遇到的虚假诉讼所做的一个思考,不尽全面也不尽准确,主要是抛砖引玉,希望大家多多指教。
主持人:DP法官对虚假诉讼的研究还是非常全面的,既有具体案例,又有类型表现,还有虚假诉讼的界定。咱们讨论问题的前提是首先弄清边界和范围是什么,就像刚才DP举了很多具体的案例也证明了虚假诉讼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虚假诉讼实际上是咱们自己的一个口头或者印象中的一个概念,好像没有一个准确的法律界定,到底什么是虚假诉讼,咱们可以先就这样一个问题进行探讨,虚假诉讼的边界是什么,什么是虚假诉讼。刚才DP对虚假诉讼的要素有一个界定,Z庭长,要不您先说说?
ZJ:我看了DP发言提纲里关于虚假诉讼的要件,我的理解稍微有一点点不同。我觉得在民诉法进行修改的时候,第112条、第113条没有“虚假诉讼”这样一个词语的出现,民诉法解释修改之后,规定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候发现原案的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损害利益的可以按照“虚假诉讼”处理,才出现了“虚假诉讼”这四个字。在当时修改民诉法时,法工委用了“恶意诉讼”一词,我认为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是有区别的。虚假诉讼的四个条件中,我的稍有区别的就是第一个,就是在主观故意上。我认为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主观故意,DP好像把其他的当事人也包括在内了;第二个是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第三是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按民诉法解释190条,包括案外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第四是法院作出了一个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还有一个就是在虚假诉讼的处罚措施上,法条第112条是驳回诉讼请求,DP法官主张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果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从诉讼法上来讲我觉得是对的,但是跟法条规定是有冲突的。比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但是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可以驳回诉讼请求,这还是有些差异的。到底是驳回诉讼请求还是驳回起诉,我觉得还需要一个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还需要再斟酌。
主持人:谢谢Z庭长!我纠正一个错误啊,我说了好像没有一个法律规定提出虚假诉讼的概念,实际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里边明确提出虚假诉讼,它是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这种情况,但是有没有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这种情况之外其他的也属于虚假诉讼的情况?
YHT:我更愿意把虚假诉讼说成是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我觉得它不是一个法律的概念,法律概念中只有主观的善意、恶意的问题。 虚假的概念,在诉讼法中并不明确,所以我个人觉得恶意诉讼更为稳妥。
第二点我想说的是分户案子,“分户”的概念是个简称,实际上家庭成员通过房子分户上户口,我个人认为这不是虚假诉讼的一种,这完全是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制定的一个政策,需要法院的一份调解书来证明房子的合法性才给上户口。房子可以赠予但赠与案件不能立案,房子翻建时子女是否出资过无从证明,当事人只能走法院这个程序,所以我认为分户不能完全归为虚假或者恶意诉讼。
就双方不是恶意、但诉讼是假的这一情况,实际上我统计过这类情况,最多的是出现在委托手续上。我统计了我们庭近三年因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撤销而申请再审的调解书,我发现了一个问题,当事人可能都不知道这个案子是委托手续虚假,而且这些虚假的案子80%是人身属性案件,比如说继承是最多的,当事人本人可能都不知道这个案子,双方为了避免家庭纠纷,用了虚假的委托手续。很遗憾这次民诉法修改及司法解释对委托手续没有明确的说应该怎么办,我理想中的委托手续立法中应该明确立案时哪些类应该本人到场,哪些类应该有公证书,哪些是可以律师或委托人到场。但实践当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代理人到立案庭立案再到审判庭开庭没有人知道签字实际上究竟是谁签的。我们只能希望律师有一套律师守则去约束他不会伪造委托手续,但是开庭时法官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律师会说除了三类案件必须当事人到庭,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求本人到庭。我和大家说一个2008年的案子,一个律师代理三被告,三被告共同欠原告钱,当时对委托手续要求并不十分严格,甚至不需要身份证,律师代理的案件只需要委托书、律师函就可以代理案件。该律师代理三被告来应诉,经过一审、二审,被告均败诉。到了执行阶段时,其中一个被执行人说自己没有参加诉讼,这是一个假的诉讼,委托书上不是本人签字,紧接着就到检察院告去了。检察院来查卷并询问委托律师,后查明委托律师在一个委托人提供了另外两个人的委托书后和这个委托人签了委托协议,并没有见到仅提供委托书的两个人。紧接着,检察院找到承办法官,询问为什么不审查,为什么不要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官说律师代理的无法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没有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确实是存在过失。就因为这样一个案件,导致最后的工作确实很被动。所以在委托手续上没有立法或没有规范的话势必会使不良代理人存在可乘之机。工作中我们不能排除法律工作者或律师有恶意,我们该怎么审查?只要委托手续是假的,整个案子都是虚假的甚至是恶意的,而我们可能都不知道。这种情况特别容易发生在继承案件中,尤其是上了年龄的老人的档案很多是文革之前的,不管去公安局还是什么部门都无法查出亲属是谁,全靠当事人说。回到刚才,我非常非常遗憾民诉法的修改及司法解释对于委托手续的界定这个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再说一个案例,一个律师伪造了一个委托手续来代理,后来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律师和律所要求赔偿,法院也判了,但是这个律师现在仍在执业,对他的生意没有任何影响。年轻同志在审理案件一定要多个心眼儿,一定审查委托手续,不要给自己添加不必要的麻烦,即使本人不来也一定要让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要简单地拿着身份证号去身份查询系统中自己打印,08年的案子就是前车之鉴。
主持人:HT说的非常好。下面其他人再说说意见。
ZW:关于身份证件和签名的问题,我想说说我工作中遇到的事情。立案庭装备了身份证扫描的仪器,但是高院没有明确要求当事人立案时必须提交身份证,我们尽量要求当事人提供,尤其是有代理人的案件,但是因为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不可能因为没有身份证原件而不予立案。立案时会我会多一个心眼,如果代理人立案时立案材料没有签字,我不会直接告诉他需要拿回去签字,我先问一下原告在哪里,如果离得很远我再告诉他拿回去签字,有时候代理人隔了两三分钟就签完字回来了,我就会问原告本人在哪里,如果说就在外面,我会让代理人把原告叫进来,有时代理人会说当事人已经走了,我就告诉他没法立案。还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拿着身份证件来,但是本人和身份证上照片不太一样,我会让当事人背诵自己的身份证号。曾经一次黑代理找了一个人来说是原告,虽然长的有点儿像,但身份证号码完全背不出来,出生日期都说不上来,压根就不是原告本人,我就没有给他立案。还有的人签名看起来有点抖,是把授权委托放到起诉书上面照着描出来的,也被我们发现了。所以说立案阶段我们尽量加强审查和甄别,但没法达到百分之百。
主持人:我们的讨论已经逐渐深入了,已经从怎么识别到了怎么处理。刚才zw说的我有一个体会是,我们去银行办理业务时,是需要带着身份证的,代办也需要带着本人的身份证去,可以说这是我们相关规定的缺失给我们工作带来的困扰。刚才YHT说的引出了我们第一个问题的核心,虚假诉讼一种是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还有一种是一方恶意、另一方是受害者的虚假诉讼,关于虚假诉讼的表现和外延,大家可以再发表一下意见,看看还有没有其他类型的虚假诉讼。
FYB:关于虚假诉讼的定义问题,新的司法解释第190条已经作出了定义,没必要再讨论。关于外延的问题,我认为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民诉法112条可以称为狭义的虚假诉讼,从广义而言,虚假诉讼的“假”是个怎么样的假呢?诉讼是个三方的结构,有可能一方假,有可能两方假,甚至有可能包括法官一块儿假,第三种情况比较少,但也可能存在,涉及的是法官职业道德的问题。一方假的情况比如假的授权委托书,还有赡养纠纷中其中一个子女假借老人名义起诉其他子女。关于第112条,我有些疑问,规定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这个驳回是通过判决还是裁定?还有“应当”是否意味着法院有这个职责?以后凡是虚假诉讼都需要法院来查明?如果没有驳回,没有查清楚是否是恶意诉讼,是否意味着法院失责?我认为这一条对法官要求太高,我持保留态度。比如刚才说的冒名顶替的问题,是不是以后所有的案子来了后,法官都要去找到原告本人?这个工作量太大了。安全和效率是不能兼容的,这样怎么衡量?衡量的点很难把握。
LDD:我本人更倾向于恶意诉讼而非虚假诉讼,因为诉讼的“假”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有恶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我们可以称为虚假诉讼,而有的虚假诉讼,比如基于买房买车的限购政策而假离婚,或者有些继承诉讼,可能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争议,来了法院就说自己是协商好的,可以调解,这一类型的虚假诉讼不办理比较符合法治精神和法理,但不符合中国的实际国情。还有分户的案件也是这种情况,我们不得不管。关于代理和审查的问题,我曾经办理过一起公证损害赔偿的案件,除了去办理公证的老头老太太是假的,其他的一切材料都是真的,当事人拿的是一代身份证,还在有效期内,公证处也查不出来,分辨不出来的人是不是本人。其实对于法院也是一样的,即使拿着身份证原件,我们看着不太像,但当事人说是自己减肥减了20斤,我们也没办法。我觉得虚假诉讼概念上好确定,但在个案的处理上还是很难的。
主持人:LDD刚才说的是另外一种情形,民诉法和司法解释是从恶意的角度界定,LDD讲的这种属于虚假,但是否是恶意存在疑问。因为当事人本身是为了达到一个正当目的而从事的行为。这种到底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值得探讨。还有没有其他同志想要发表意见?
LYL:我想说一下我在审理中遇到的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买房人起诉被告卖房人,买房交了首付款但是被告没有交房,就这样一个非常简单常见的案件,合同是真实的,咱们院判了。这个案子其实是一个虚假诉讼。卖房人涉嫌诈骗,骗了很多买房人的钱,案件正在刑庭审理中,然后其中一个买房人来诉民事。这个买房人知道刑事的事情,而且刑事先结案了,也判了卖房人给买房人返还相应钱款,买房人又诉一遍返还相应钱款。我认为这也是属于一种虚假诉讼,虽然实践中很少有人遇到,但我们也应该加强预防。我们庭2013年遇到4个虚假诉讼,2012年遇到5个,传统的虚假诉讼我认为典型特征是当事人之间关系比较特殊,虚假所有权确认纠纷,把别人的房子给分了,虚假继承纠纷,当事人说没有其他继承人,虚假的授权委托、虚假的离婚、继承、所有权确认,这几种情形比较多。关于虚假诉讼的鉴别,我的习惯是拿到案子之后在审判查询系统中,查查当事人在我院是否有其他相关联的案件,确实查到过这种情况,而且不同案件里的证据可能有关联。明明那个案子里已经查清楚了,到这个案子里当事人反而说不清楚。
JHQ:我接着LYL刚才的说,她提出了一个非常有意义的事情,我们前面谈了很多虚假诉讼,说的是事实虚假的情况,她讲的问题和我之前在检察院碰到的案件类似,当事人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但实际上案件是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的是原告知道被告构成犯罪,有的是原告不知道被告构成犯罪,当法律关系违法时所产生的诉讼是虚假诉讼,但是当事实存在,当时既存在一个刑事法律关系,又存在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这时候是否是属于虚假诉讼?这个问题值得研究。从190条规定我认为并不能推出恶意串通就是虚假诉讼,我认为从逻辑上将恶意串通认定是虚假诉讼的一种更合适一些。第三个定义和边界的问题,我觉得虚假诉讼是恶意诉讼的一种,恶意诉讼的内涵更广一些,以前遇到过当事人明知道自己没有道理,企图通过延长时间等方式滥用诉权,我认为也属于恶意诉讼。我们应该更多把目光放在怎么确定、怎么发现、怎么处理虚假诉讼,如何补救、如何避免上。
主持人:刚才的讨论还是很有成果的,把虚假诉讼的集中情形都概括了进来,下面进入第二个阶段,围绕如何有效识别和避免虚假诉讼来继续说。
LYL:识别方面,从我们审监庭审理的这些案件来看,绝大多数是比较传统的虚假诉讼,比如当事人关系比较特殊,如亲属关系等,比如合法民间借贷掩盖非法目的的形式等等。鉴别方面,我认为还是从审查委托手续和当事人关系方面来,还有我们发现之前很多虚假诉讼都是调解结案,所以在调解时多审查当事人的意愿,是否真的有调解的意思表示,调解的标的物是否是当事人的。
AN:北京市车辆限购政策发布后不久,遇到过一起车辆买卖纠纷,买方起诉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过户车辆,被告也同意,双方坚持要求法院出判决书。经过向老法官请教,老法官提示可能存在规避车辆限购的问题。后来原告承认了,说是专门从事车辆号牌收购再往外卖,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审判中我们应该注意这些相关政策。另一个案例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告拿着一个十年前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近千万,双方到庭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法院出调解书。法官因为双方提交的证据薄弱,对案件存疑,所以没有当庭出具调解书,后来检察院来访,说可能涉嫌侵吞国有资产。
应对虚假诉讼,第一法官个人要提高辨别力,多学习政策,多向老法官请教。第二,一些案件类型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应该在庭内甚至院内建立一个预警制度,给法官多提醒,并且把这种预警制度化、常规化,对于整体防范虚假诉讼有警示意义。第三,还有要根据政策变化及时调整审判标准。
最后,在虚假诉讼中,如何平衡司法权介入与权利处分行为,法官审查证据要审查到什么程度,值得深入思考。
CLL:我最近遇到一个案件,里面有当事人的案由确认书,当事人拿着一张借条,起诉状说如果还不了钱,就给对方房产的多少份额,立案法官释明当事人要以民间借贷诉,当事人坚持按所有权确认诉,实际是就以房抵债,我觉得这个案由确认书就是对审判法官一个很好的提醒,立案法官可能当时就甄别到这个案件可能就是一个虚假诉讼。
SHP:刚才大家提到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问题,现在民间借贷在民三庭审,应该说平时遇到的相关的虚假诉讼情况比较多。我就比较担心却又司空见惯的问题说一下。一是刚才DP和ZJ说的裁驳、判驳问题其实并不矛盾,只是ZJ说的更细化一点。如果双方虚构了一个虚假的法律关系,按照实践应该是裁驳;如果法律关系不是虚构的,但在借款的数额上、事实上虚构了,比如实际上钱已经偿还了,这种情况应该判驳。
再有关于村委会证明问题,这涉及到管辖。好多当事人为了在通州法院起诉,就去村委会、居委会开虚假居住证明,证明对方在通州居住一年以上,我认为这在程序上欺骗了法院,其实实践中,我们会在找不到这个人的情况下,去村里相应的地址找,但如果找不到,我们会去村委会问,村委会说这个证明是他们开的,但是他们也没有核实,是本村一个村民带着律师去找村委会,就把证明开出来了。前一阵子看到一个新闻,有人反映某法院没有管辖权,还继续往下审,法官你没有发现吗?我就很担心有些案件的村委会证明是假的,我们也审了,判决也出了,这就是我担心的一个方面。还有比如说,原告起诉了债务人的继承人,债务人已经去世了,原告拿着死者出具的很多欠条,但被告不认可欠条上是死者的签字。这种情况下,我担心原告伪造签字,因为人已经去世了,也不好鉴定。我认为,法律应该与时俱进的改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前法律是考虑到夫妻关系是最亲密的,因为以前的社会中夫妻离婚可能性小,夫妻之间会串通起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都作为共同债务处理。但是现在社会夫妻关系并不那么亲密,夫妻一方可能在离婚后制造许多债务,法律上还是以共同债务为原则,我认为这个立法是滞后。
主持人:SHP提出了一个很好的问题,也就是如何识别虚假的、伪造证据的问题,以后也可以作为一个专题研究。
YGX:我先说一下虚假诉讼的辨别标准,第一个标准是从司法资源角度。我把我处理的民事案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真纠纷,就是这个案子到了法院,当事人在判决作出之前不知道谁输谁赢,确实存在疑难,这也是法院应该投入精力尽力解决的。第二类案件也是真纠纷,但案件结果是比较明确的,比如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诉到法院是为了获得有执行力的文书,这类案件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第三类案件就是今天讨论的虚假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是为了获得一纸法律文书,这个法律文书可以帮助他们实现案件之外的其他目的。所以我认为虚假诉讼可以用是否浪费了司法资源去认定。这是第一个标准。
第二个标准是,可以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最终判决、调解的结果进行比较。在一起排除妨害案件,诉讼中,当事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甚至变更案件事实,变更案由。等实际处理时,和立案阶段的案件已经不像一个了,主体变了、纠纷变了,诉讼请求也不一样了。我认为可以比较一下当事人起诉的请求和最终调解达成的结果,通过这样的方式,认定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第三种,如果当事人调解,要看调解结果是否有可以替代的方式,而这种方式既不违法也不违反政策。比如以房抵债,以车抵债,为什么当事人不把房子车子卖了去还债,为什么采取和政策存在冲突的方式去解决。
第四个,认定虚假诉讼,要从诉讼的目的来说。比如分户案件,户口迁入之后拆迁安置的时候,涉及两部分:一个是拆迁补偿,针对的是房子;另一部分是安置,针对的是人。分户说的就是人的问题,一个人迁入这个房子,有了户口,就能获得更多利益。当事人获得利益或安置,有一部分是合情合法合理的,而有一部分不合理也加剧了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公平。从这个角度讲,分户案件不一定是合法的,不一定不是虚假诉讼。
LDD:我说一下虚假诉讼的鉴别标准问题。刚才提到的处分他人的权利,这一点是比较好甄别的,尤其是物权方面。我想说的是,可能是办案时间越长,胆子越小。现在凡是碰到调解的,涉及房屋的,拿房产证来都不敢确定,我要求当事人必须去交易中心开一个查询单,既要证明这个房子是你的,还要有一句话“无抵押无查封”,才敢出调解书。如果是判决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一方协助另一方办理过户,下判决的当天或者前一天,法官会去一趟房产交易中心,看一下这个房子还是不是被告的,这房子在近期有没有设定抵押或查封。
关于权利,还是比较好处理的。有两点我认为个人很难判断。第一是主体的虚假。来的人是不是这个人。即使身份证是真的,原告也来了,但来的人是不是真的就是这个人不好判断。还有就是公司,一般法院要求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盖上公司公章。但我办案中遇到有一个公司就有两个章,一个是备案的真章,一个是假章,该公司就拿假章出去跟别人签合同。原告拿来合同,被告公司特别有底气,说这个章就是假的,后来进行公章鉴定,果真是假的。后来我们找到被告当年认可的一个东西,这个章也是假的。很难避免其他公司也这样对付法院,这个凭承办人很难判断出来。现在二代身份证有指纹采集,但我们没有这个验证的权利,真的很难判断,单靠人眼的识别很困难。有一个案件中,双胞胎姐妹中姐姐是案件代理人,但来领法律文书的却是妹妹,被书记员认出来了,这种情况认定太难了。
还有这个权利是不是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我认为这种案件除非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一般承办人很难发现。另外,关于虚假诉讼怎么处理,一种是我们发现真是虚假诉讼,判驳或者裁驳都可以。但大部分虚假诉讼是基于我们的怀疑,这种情况怎么办,确实挺困难。
LZ:大家说的都是审判中的虚假诉讼,我来说一下执行中的两个虚假点。一是执行担保,一是以物抵债。这两个过程中很容易出问题。
首先是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可以拉一个担保人进来,那么这个担保人不用经过审判法院就可以直接处理他的财产。现在存在一个情况,就是执行担保人为了转移财产,通过一个现有的、真实的诉讼,作为执行担保人进来,担保被执行人比如五天履行,如果五天没履行,法院可以直接处理被担保人的财产。他名下的财产或者提供的特定物,法院可以直接处理,直接走评估拍卖程序。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怎么去审核有没有侵害到第三人利益、案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的利益,这一点很难审核。而且这个执行担保人在审判系统中搜不出来,因为系统中不录入执行担保人。
还有以物抵债,法律规定只要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合意就可以,就直接作价抵偿。有两个前提,第一是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第二是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是否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好审核。其他债权人利益如何审核?如果是北京的还可以搜一下,全国的怎么办?有些当事人明确说我就是跟申请人关系好,我就愿意抵给他,你办还是不办?其他执行我的债权人我再慢慢还去。法院明知是这种情况,做不做以物抵债裁定?被执行人说我还有一套房,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可是实践中,我们都知道一套房的执行处理是很困难的。执行中这两个点风险很大,一旦做出就很难挽回,所有权直接发生转移。所以以物抵债的裁定,对我们而言风险非常大。
AN:法官如果真的产生合理怀疑,可以给当事人一个举证期间,让他去举证,去充实证据,来证明他们双方之间不是虚假的诉讼,是真实的。比如,股权转让案件,法院给当事人一个举证期间,让其证明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对价的,包括一些股权变动的工商手续。对于虚假诉讼,法官只能尽责去审查,完全杜绝不太可能。突破口应该是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处罚力度,让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关于委托书虚假签字的问题,有一个案件,原告是一个老太太,一审时候没有出现过,一直是她的儿媳带着原告身份证原件、委托书来诉讼。一审判决原告败诉之后,其上诉理由就是委托书不是本人签字。所以说,就算带着身份证原件来,也不能确定委托书上的签字就是当事人本人签的,特别是有亲属关系的时候,不好判断签字是谁写的。法官只能是多注意,强调这个问题。关键还是真的发现代替签字后怎么处罚,让他们意识到这是违法行为。包括之前有法官说,村委会伪造暂住地、经常居住地证明问题,某个律所从村委会拿了一本空白的盖好公章的纸,对外开证明,证明被告就是在该村居住,然后收费。后来法官发现这个村暂住人员太多,给村委会打电话核实,村委会说一本空白的盖好章的纸流出去了。所以应该在处罚上落实一下,一方面可以警告,另一方面对法官也是一种保护。
ZLF:虚假诉讼现在避免不了,将来可能也会避免不了,这是我们工作的一部分,要认识到这个问题,将来是可能会犯错误的。只要尽到谨慎义务就可以了。该审核审核,不要和原被告串通一起做虚假诉讼。还有一种虚假诉讼,明知虚假也不好处理,男女离婚处分一个房子,房子是婚后建的,处分之后,在上诉期间,男方姐姐起诉称房子里有她的份额,要求分。所以虚假诉讼的识别和法官审判历程有关,经验越丰富,审的案子越多,发现和防范能力就越强。
YHT:虚假诉讼法官可以尽力而为去避免,但一定不要参与。
主持人:今天讨论时间快到了,感觉大家还意犹未尽。我们之前设定了四个小问题,包括界定、识别、处置、责任。这一期作为这一题目的上半期,其他内容我们作为下半期,下次法官论坛继续讨论,希望大家下次还能踊跃发言。今天的讨论非常热烈,让我对我们的沙龙越来越有信心。很多老法官掌握着大量案例,年轻法官听到后,下次遇到就能避免这种情况,而且我们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让全院干警都看得到。所以,这次沙龙非常有收获,非常感谢在坐的各位。下面请领导做总结。
JHQ:我的感受和主持人一样,之前担心大家的思想碰撞不起来,但看到今天的情况,放了70%的心。希望我们的同志能做更精心的准备,根据主持人设定的各个单元踊跃发言,最好是结合自己办理的案件,三言两语讲清楚案件,从案件中提炼出问题和感想,这样交流会更好。今后还有很多题目可以讨论,我们的目的就是通过大家交流、碰撞,互相学习,能够让我们的年轻法官少犯或者不犯错误,能够让我们的法官在这种简单有效的学习形式中,逐渐完成丰厚的积累。今天是一个良好的开始,希望以后每期都要更加精彩。谢谢大家。
主持人:今天的沙龙到此结束。散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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