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法制网讲述了江苏某中院的一个办案故事,标题叫做《年轻法官较真识破亿元虚假诉讼》,我认真看了这则报道后,得知了这个案件的审理情况。
这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某诉称,徐某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其借款,根据借款合同,其分别向对方转账8680万元、2000万元和1500万元,共计1.2亿余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向被告银行卡转账的流水。
中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经多方调查取证,查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比如,以8680万元为例,案外人A分7笔向原告转账8680万元,原告每收到一笔钱后,立即向被告账户转账;之后,被告账户连续消费14笔钱共计8680万元,每笔钱消费后1分多钟,案外人A账户就有相同数额的钱转入,14笔钱共计8680万元。这是什么意思呢?我们来看看8680万元资金是怎么流向的?
案外人A名下帐户 → 原告名下帐户 → 被告名下帐户 → 案外人A名下帐户。
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所谓8680万元借款,转了一圈,只在被告名下帐户短暂停留后,又回到了案外人A名下帐户里,而这些转入和转出行为,均发生在同一天。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若原告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则合同不发生效力。显然,从8680万元的资金流向来看,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再结合各种反常案件事实,本案基本可以断定是虚假诉讼,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心怀鬼胎的原告在起诉前,估计已断定法院难以送达成功,满以为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即可讹诈到一笔巨款。正当原告沉侵在喜悦中时,没想到承办法官如此认真负责,居然找到了被告,揭穿了其伎俩。最终,鬼鬼祟祟的原告,考虑到讼风险及大额诉讼费,灰溜溜的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
这个法宣稿件,可能会给社会公众传递了怎样的信息呢?
擦,你看,通过到打官司诈骗钱财,被法院识破后不用付任何责任,这收益太丰厚了,风险太小了。哪天我差钱了,正好看哪个老几又不顺眼,何不到法院干他一大票,反正诈骗不成就撤诉,不就花点诉讼费的事吗,再说撤诉还能减半收取。哈哈,这可实在太划算了!
你看看,怪不得大家都说法院是服务机关,果真如此,立案的地方不都叫做诉讼服务中心吗。我心血来潮,闲来无事打个假官司玩玩,打到半途觉得不好玩,就退出不让法院服务了嘛!这有什么大不了的。
民事商事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一旦查实,必须不严惩不贷。江浙作为发达地区,民间融资兴旺,大额虚假诉讼尤其较多,两地法院更应该严厉打击。
关于本案涉及的到虚假诉讼,张明楷教授在《论三角诈骗》一文中认为,“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对诉讼诈骗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按照张老师的观点,应对本案中的原告王某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考虑到诈骗未遂,但由于金额上亿,估计也够其吃不完兜着走的了。
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也规定,“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再说,即使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但本案虚假诉讼金额上亿,原告在眼看事情败露后才撤诉,性质如此恶劣,其他责任总免不了的吧。
前述《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根据该条,一旦法院查明是虚假诉讼,对不起,原告想撤都撤不了,必须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时,根据该意见第12条,“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第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该案中两当事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恶意虚假诉讼至最高法院,最后被二巡法官各罚50万元。本案与指导性案例68号有相似之处,是“应当参照适用”的,不知该中院是否参照适用了呢?
本案实在想不通,虚假诉讼金额上亿,即使不追刑责,罚款、拘留应该有吧,怎能允许原告若无其事的一撤了之?话说偷鸡不成,也没蚀把米。哎,这是什么世道,如此世道,又有什么好宣传的?为毛不通过重罚,让虚假诉讼的鸡鸣狗盗之徒付出代价,一来教化社会公众;二来让某些人长长记性,下次再也不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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