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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曲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和建议。
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9月30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云南省曲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曲靖市麒麟区文昌街67号)
邮政编码:655000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传真):谢林俊 0874—3123065
电子邮箱:122506849@qq.com
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9月2日
关于《曲靖市城市饮用水
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2019年8月28日在曲靖市五届人名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罗世雄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市水务局组织起草了《曲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完成了立法起草必经程序。根据《立法法》和《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市司法局对《条例(草案)》认真进行了审查和修改。2019年8月16日,《条例(草案)》经曲靖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条例(草案)》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全市县级及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共29个(含备用水源13个),近期规划2025年饮用水源地1个,为麒麟区龙潭水库(由现有水源地胡家坟水库扩容后更名),远期规划2035年饮用水源地3个,分别为罗平县阿岗水库、沾益区德泽水库及黑滩河水库。近年来,全市加大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设施建设的投入,建成了一批污水处理厂,采取了垃圾集中收集等措施,同时加强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力度,关闭了一批畜禽养殖场,饮用水水源水质得到了明显改善。但是,全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生活垃圾污染形势依然严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机制不健全,水环境安全隐患突出,饮用水水源风险防范应急能力相对薄弱的问题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饮用水水源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广大人民群众对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干净水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是顺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热切期盼的实际行动,同时,这也是进一步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保护责任,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切实强化我市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必然要求。
目前,国家制定的涉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这些法律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都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相对比较宏观和原则。因此,针对我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一部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地方性法规,不仅是加强我市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而且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民生工程,对于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草案)》起草的主要过程
《条例(草案)》是经市委批准、确定为今年必须完成的立法项目之一。根据《曲靖市五届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制定下发了《曲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立法工作方案》。按照立法工作方案的安排,市水务局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组。起草组在遵照上位法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定的前提下,在参考了《四川省饮用水保护管理条例》、《广元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龙岩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立法的基础上,进行了立法起草工作。为了加快立法工作进程和确保立法质量,市人大城环资委、法制委和市司法局提前介入,全程参与指导《条例(草案)》起草工作。
《条例(草案)》初稿完成后,市水务局于2019年4月2日、5月7日分别召开由市直相关部门参加的会议进行讨论修改。4月15日又书面征求了市直相关部门的意见。5月10日,市水务局将《条例(草案)》在曲靖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1个月。6月4日,市水务局邀请市人大、市司法局领导和相关法学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讨论修改。7月1日至5日,市人大唐宝友副主任带领市人大、市水务局、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省水文水资源局曲靖分局相关领导和起草组成员到四川省广元市、乐山市实地学习考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立法起草工作。
7月18日,市人大、市司法局、市水务局相关领导、法学专家和起草组成员再次进行讨论修改。7月22日,市水务局邀请相关法学专家、环保专家、水文水资源管理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专家论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7月24日,市水务局召开听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听证。
7月29日,市司法局在收到市水务局报送的《条例(草案)》送审稿后,及时发函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直各委、办、局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8月8日,市司法局组织召开由市人大城环资委、法制委、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生健康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省水文水资源局曲靖分局、市供排水总公司共14家单位和4名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的审查修改会议,对《条例(草案)》送审稿逐条逐项认真进行了审查和修改完善。
一是调整了结构。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大多数参会单位和立法专家的修改意见,将《条例(草案)》由七章四十六条删减为六章三十六条,主要删减的内容为第三章保护职责,将该章内容一部分归入第一章总则,一部分归入第四章监督管理,一部分内容予以删除。删除的内容主要是一些市直部门的职责职能,删除的理由是:第一,地方性法规不是三定规定,部门职责职能及部门之间职权的划分由市委编办在相关部门三定规定中作出规定较为妥当。第二,地方性法规管长远,一旦颁布实施就相对稳定,较长时间内一般不做调整,而相关部门的职责职能和职权划分,由于机构改革的实际需要随时可能调整。第三,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一部法规重点突出一个执法主体的职责职能即可。二是删除了违法设定内容。将原第六章法律责任多个条文中设定的“拆除、关闭”以及设定的实质内容为“代履行”的规定全部删除,因为这些设定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三是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条文表述和顺序全面作了调整和规范。8月9日,市司法局召开审查修改协调会议,与市人大城环资委、法制委领导和起草组成员一起,共同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上述审查和修改达成共识。8月10日至12日,市司法局进一步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条例(草案)》文本、说明及注释。
8月16日,《条例(草案)》经曲靖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草案)》的结构及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六条,第一章总则,共十一条;第二章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共五条;第三章水源地保护,共五条;第四章监督管理,共五条;第五章法律责任,共七条;第六章附则,共三条。
《条例(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了基本原则。明确了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权责统一、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二是明确了监管体制。明确了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的保护管理职责,同时规定了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各级河(湖)长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的责任,还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约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责任和义务。三是规定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制度。规定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程序。四是规定了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措施。五是规定了相应保护区的禁止性行为。六是规定了巡查制度。规定了取水、供水单位相应的巡查责任。七是规定了报告制度。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八是规定了法律责任。对不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破坏水源地保护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设养殖场、实施污染水源的行为、破坏保护区生态、在保护区采矿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议案,请予审议。
曲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水源地保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曲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县级及以上城市通过公共管网供水系统供水的水库、龙潭、水井等地表水、地下水所涉水域和陆域,包括在用、备用以及规划并经依法批准的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权责统一、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下水质量标准》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跨县(市、区)的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所属行政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受益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属地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民政、城市综合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城市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综合平衡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促进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机制,协调解决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举报人予以保护,并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应当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水库、龙潭、水井等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作为饮用水水源,并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现行规范和技术标准提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确有必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三章 水源地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者移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破坏湿地、毁林开荒以及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四)种植可能引起土壤退化、地表水污染的植物;
(五)引进外来有害物种;
(六)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等活动;
(七)使用、丢弃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八)倾倒、堆放医疗废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弃土、弃石、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仓库和堆栈;
(六)设置加油站、油库;
(七)从事勘探或者挖沙、取土、采石等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
(八)在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九)使用农药;
(十)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十一)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十二)建设公墓;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九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畜禽养殖;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露营、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地表水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
(四)建设地下工程设施等活动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五)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不及时封闭;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应急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及保护区范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并进行实时监控,对破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设施和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时监测取水口和出厂水水质,按相关规定报送水质监测数据,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水安全,并按照规定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制定本单位的取水、供水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处置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生态环境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配备相应的物资、设备,并按照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损毁、改变或者移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四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破坏湿地、毁林开荒以及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种植可能引起土壤退化、地表水污染的树种的,由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面积每亩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等活动的,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丢弃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和丢弃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业专业合作社等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和丢弃者为个人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五、六、十二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弃土、弃石、垃圾等其他废弃物,设立有毒、有害化学仓库和堆栈,设置加油站、油库,建设公墓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勘探或者挖沙、取土、采石等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畜禽养殖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露营、洗涤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露营、洗涤或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建设地下工程设施等活动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不及时封闭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非城市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独木水库的保护管理依照《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曲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9年8月28日在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曲靖市人大城环资委主任委员阮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市人大城环资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曲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专门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提前介入和审议工作情况
为贯彻和践行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要求,2018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立法调研,将《曲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纳入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并报经市委批准同意。《条例》列为2019年立法计划后,市政府积极推进,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历时半年,形成条例草案,市司法局对条例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经五届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9年8月21日以正式法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为更好的推动条例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水平,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多次对起草工作提出要求和安排,要求切实增强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实效性,扎实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并亲自率队外出考察和调研。市人大城环资委主动对接,积极工作,提前介入条例的起草、修改和论证工作。一是开展专题调研,听取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乡(镇)的意见建议。二是专题学习考察,参考借鉴部分省市(区)的立法经验和做法。三是及时召开立法专家,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各专委、常委会各委室领导,市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座谈会。8月22日下午,市人大城环资委召开专委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对收集到的修改意见建议进行了梳理、论证和研判,并与市人大法制委、市司法局、市水务局交换了意见,认真完成了一审工作。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市共有县级及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共29个(含备用水源13个),实际供水的17个水源,承担着全市 225.72万人的生活饮用水,每年向县级以上的城市提供约7121.6立方的饮用水。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口的不断增加,水源地保护区内农村生活面源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其他污染威胁着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安全。全市29个饮用水水源水质稳定达Ι类水的仅有马龙的黄草坪水库和水城水库。2018年,生态环境部组织的水源地专项督查共查出曲靖饮用水水源地问题64个。市政府采取积极有力措施,加大了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结合实际,在水源地保护区内建设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同时加强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力度,关闭了32家畜禽养殖场,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能力大幅提升。但是,全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生活面源污染形势依然严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机制不健全,水环境安全隐患突出,饮用水水源风险防范应急能力相对薄弱等问题依然不同程度的存在。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饮用水水源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广大人民群众对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对干净水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城环资委认为,制定《曲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既是曲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顺应了经济社会发展,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喝干净水、放心水的热切期盼,也是深入学习贯彻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
城环资委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结构基本合理,体现了法规的地方特色,坚持管住实用,可操作性强的原则,不仅管住地表水饮用水源,还将地下水饮用水源也纳入了管理范围;条例草案在水源地的保护、禁止性行为、具体的保护措施、监督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条文,结合实际,基本可行。条例草案按照程序报审,内容没有超出地方立法权限,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对具体建议作了详细标注(请参阅草案建议修改稿),下面主要对征求意见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上大家比较关注、集中反映的几个问题做如下说明和修改:
(一)对总则的相关说明及修改建议
1、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加强曲靖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立足现有的管理实际,能管住管得好,管得规范。经过起草、调研、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议等环节,对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基本达成一致,即第三条所述“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县级及以上城市通过公共管网供水系统供水的水库、龙潭、水井等地表水、地下水所涉水域和陆域,包括在用、备用以及规划并经依法批准的饮用水水源地。”
2、第一条、第三条,为规范立法用语,删除“有关”、“按照”“开展好”等习惯用语,在附后的修改稿中作了详细说明,不再一一赘述。
3、第六条与第二十三条部分内容有重复,合并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应急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及保护区范围,制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4、将原第九条调前作为第七条,删除“综合平衡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5、原第七条,删除“流域”、“工程”“等相关”,避免条例表述产生歧义,扩大或缩小范围。
6、在讨论修改中,大家对是否保留第十一条争议较大。综合各方意见后 ,对此条第一款进行了删除。
(二)对第二章的相关说明及修改建议
1、第十二条语序混乱、表达不清、掉字漏字,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水库、龙潭、水井等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作为饮用水水源,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进行评估和调整。
2、第十四条第二款,主要是对跨县(市、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作出规定。但对于协商不成的情况,原条例中规定模糊、职责不清。我们参照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3、第十五条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这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核心制度。需要作出说明的是:根据全国人大环资委主编的水污染防治法解读,准保区不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这是我们在第三章水源地保护中作出禁止性规定的重要依据。
(三)对第三章的相关说明及修改建议
1、第十七条与原第二十三条部分内容重复,表达有歧义,两条合并修改为两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者移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2、我们对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做了认真核对和审查,删除了第十八条第(三)项中“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的规定,同时为便于第五章法律责任条款设置的清晰明了,规范有序,调整了每一条的款项顺序。
(四)对第四章的相关说明及修改建议
1、原第二十三条与第六条、第十七条合并后删除。其他条款顺序调整。
2、原第二十四条,对取水、供水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叙述混乱交叉、冗长重复。修改为: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日常巡查,确保供水安全。对破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设施和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发现饮用水水源水质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鉴于环保法第二十七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作出了规定,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在当中报告即可,删除原二十六条。
(五)对第五章的相关说明及修改建议
对这一章节的意见建议主要集中反映为法责当中应当针对不同禁止行为规定不同法律责任。我们在审议中遵循“行为模式对应法律责任”的原则,一一对照,逐条核实,并对相应条款作出调整和修改。
1、原二十九条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增加“恢复原状、照价赔偿损失”的规定。
2、原第三十条中,罚款尺度不易操作,修改为:“并按照面积处以罚款,不足1亩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亩的,每亩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原第三十一条中,增加“恢复生态”的规定。
(六)对第六章附则部分的相关说明及修改建议
1、依据国家生态环境部、水务部等五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通知要求,将“千吨万人”规模以上的供水在附则中作出规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2、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独木水库的保护管理执行《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进行修改完善,使文字更加准确,符合逻辑。修改后共六章三十四条。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建议稿,请予审议。
来源:曲靖市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