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夏勇等:《中国当代宪政与人权热点》,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2]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页。[3] 315 U.S. 60, 62S. Ct. 457, 86 L. Ed. 680 (1942).[4] 466 U.S. 648, 104 S. Ct. 2039, 80 L. Ed. 2d 657 (1984).[5] 466 U.S. 668, 104 S. Ct. 2052, 80 L. Ed. 2d 674 (1984).[6] 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页。[7] 周宝峰:《宪政视野中的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研究》,载于《内蒙古大学学报》,2009年7月,第41卷,第4期。[8]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Evitts诉Lucey案中指出。[9] See Stephanos Stavros, The Guarantees for Accused Persons under Article 6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3,p.202. [10]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11] 此种有罪判决的撤销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最高法院在Stickland 案中明确表示,对于实际上无效的律师的诉求应从两个方面来考察:第一,被告人必须证明根据通行的职业准则所确立的有关合理性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律师的表现是失败的。第二,被告人必须证实,存在着这样一个合理的可能性,即如果不是律师的非职业性错误,诉讼结果会完全不同。参见威廉J.盖乃哥:“有效的律师协助的未来——代理行为、标准及有能力的代理”,苗红环译,载江礼华、杨诚主编:《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第180、1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