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
于202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开发区(园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基础条件,加快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和企业孵化器,通过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聚集。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股份、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完善上市服务体系,建立多层次、差异化的辅导和激励机制,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落实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优化信贷结构,创新金融产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环境,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公平的金融服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加大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采取展期、续贷等方式,提供可持续发展的信贷支持,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
自治区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自治区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进行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其预留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办法》第十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安排,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制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点击查看全文)
来源:石榴云/新疆日报
编辑:朱姝颖
校对:巩丽珍
责编:李炜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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