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证明,流动资金短缺仍是中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的主要瓶颈。对此,各地法院推出了一系列举措,为中小微企业提振信心、释放活力。
杨永清介绍,在解决融资难方面,人民法院做的工作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依法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的信贷评级,维护企业信用;依法平衡各方利益,积极促成贷款展期。
正如前文中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我们能清晰感知,法院在积极整合地方政府中小微企业融资平台和商业银行的融资渠道,在为中小微企业获得信贷提供司法保障上,可谓不遗余力。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依法确认让与担保、融资租赁、有追索权保理等非典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支持企业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为融资抵押财产,支持企业以仓单、提单、汇票、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融资,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服务实体经济、缓解中小微企业资金链的“防疫贷”等信贷产品;在传统的间接融资之外,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直接融资等方面发力……这些有效、有力、有针对性的举措,真正做到了替企业排忧解难。
同样,在畅通融资渠道上,各地法院把视线对准中小微企业关心的信用评级问题。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向前推进,对经济交往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也越来越重视。由于信用评价体系能够更加精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金融机构对于中小微企业的不当信用评价、信贷评级被不正当下调,对于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无异于雪上加霜,成为其在市场交易中的不小阻力。
毫无疑问,银行作为信用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与此同时,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也应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便对信用信息主体、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关系展开积极探索。
2013年12月12日,某文化旅游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与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E银行)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6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同时,D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F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6年12月15日,E银行与D公司、F集团签订《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分别延长原借款合同项下分次提款的借据对应的借款期限。其中,有共计1.12亿元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4月,案涉贷款被降低信用评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被归为不良贷款。于是D公司、F集团起诉请求判令E银行立即删除他们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遗憾的是,该诉讼请求一审被驳回。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E银行对D公司贷款信用等级的调整负有严格审查义务,E银行未能证明将D公司的正常贷款认定为不良贷款的合法性,将其上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在对企业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下,实施了调整信用等级的行为,致使金融系统对D公司、F集团的公众评价降低,给企业形象造成了影响。
因此,E银行的行为构成对D公司、F集团名誉权的侵犯,故某D公司、F集团要求撤销其在E银行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司法审判中,法院倘若能在平衡各方权益的基础上,厘清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认定银行作为信用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便能有效维护企业信誉和品牌价值,减少企业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阻力和困难,提高企业的贷款可得性。
除此以外,确保中小微企业的涉诉情况及时更新,降低企业因涉诉而带来的外部影响,亦在法院开展工作的考虑范围之内。法院系统与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共享企业涉诉涉执行信息,防止因信息更新不及时给中小微企业获得融资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和困难,帮助金融机构更加精确地对企业“画像”,让信用良好的中小微企业更容易获得贷款。
在这次新闻发布会上,记者得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企业信用修复“暖企”专项行动,协同相关政府部门,对企业失信被执行人进行全面清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集中依法撤销或删除,会同信用综合管理部门集中修复信用,推动失信企业信用惩戒与修复机制进一步完善。
对于因困难无法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法院依法平衡各方利益,积极促成贷款展期。切实降低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融资成本,对于因疫情影响导致复工复产企业金融借款迟延履行的,慎重认定违约情形,积极促成当事人以展期、续贷或分期付款等和解方式化解纠纷,提升对中小微企业的扶持精度和帮扶力度,助力打通中小微企业纾困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增强政策可及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