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全国首例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学作品人物形象保护范围的确定
2.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纠纷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
3.“美卓”商标侵权顶格判赔案——诉讼外自认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4.“米高梅”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仿冒外国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5.“金茂”商业标识共存纠纷案——在后登记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
6.恶意抢注商标起诉在先标识被判驳回案——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在先使用抗辩审查
7.美国马里奥特环球公司滥用商标被判赔偿案——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与审查
8.国内首款AR探索类网游“外挂”诉前禁令案——网络游戏“外挂”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司法审查
9.“清醇晓萍”商品装潢不正当竞争行政诉讼案——“有一定影响”商品装潢的认定
10.《永恒之塔》网络游戏“私服”侵犯著作权罪案——新形态网络游戏“私服”复制发行的认定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往往只是作品情节展开的媒介和作者叙述故事的工具,离开作品情节的人物名称与关系,因其过于简单,一般不能获得充分而独特的描述,难以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可以不受限制地任意使用。如果人物形象已经在读者群体中与作品之间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联系,具备了不同于著作权客体的指代和识别功能,利用这些要素创作新的作品,完全可以借助其市场号召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并由此增强竞争优势。判断新作品创作时对原作人物形象的使用是否正当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考虑使用人的身份、使用的目的、原作的性质、使用对原作市场的潜在影响等因素,一方面应充分尊重原作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创作和评论的自由。
该案系全国首例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及文学作品人物形象保护范围的确定。该案判决后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被多家全国和上海媒体报道,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为本案制作专题节目《谁惹了“鬼吹灯”》并在黄金时间段播出。一审判决当年入选2017年度中国十大版权热点案件,一审判决生效当年入选2019年度中国十大娱乐法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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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基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告曾因涉嫌侵害原告其他商标而被警告,后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但本案中被再次发现侵权。被告原样仿冒原告的商标和产品,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销售,且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法院经审查认定其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在赔偿基数的确定方面,法院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侵权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获利,并在被告拒绝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已构成举证妨碍的基础上,充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微信宣传的内容,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的销售量,被告对其宣传内容不能举证否定真实性的,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对于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可以结合案外同类产品及被告的自认酌情确定。法院据此计算基数,并鉴于被告恶意和情节严重程度最终确定三倍的赔偿额。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体现了人民法院为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在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上的积极探索。该案判决后被媒体广泛报道,受到各方普遍关注和好评。胜诉的美国企业在判决生效后写给法院的信函中称,通过该案,确信中国已经建立了有效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一样得到有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这份判决将会加强外国企业在中国的投资及开展业务的信心。《法制日报》头版显著位置以“贸易战背景下体现中国‘大国担当’”为标题载文称,在中美贸易如火如荼的当下,此案的判决体现了中国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决心,也体现了中国营造良好国际营商环境的大国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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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虽然难以确定权利人所受损害或者侵权人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根据侵权人宣传的内容,足以证明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对其宣传内容不能举证否定真实性的,应当支持权利人主张。本案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称的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交易量和交易金额非常大,八十余次提到曾向相关国家、地区销售侵权产品,其中所涉国外客户众多,涉及美俄日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被告还自称为全球几十个大型矿山和采石场提供服务。被告虽然表示上述内容系为了企业宣传需要,并非真实情况,但未能举证否定其真实性。考虑到原告产品知名度及售价高,被告经营规模大,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泛,侵权行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及损害后果较大,法院据此采纳原告主张,全额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
本案宣判正值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期间,且涉及芬兰外商,案件顶格判赔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东方卫视、中国知识产权、凤凰新闻等多家媒体纷纷在第一时间对案件进行了报道。法制日报在头版刊发的报道还获评中国新闻奖。当时正在参加进博会的本案原告芬兰美卓公司总裁接受媒体采访表示,法院的公正判决,体现了中国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更加坚定了美卓公司在华加大投资、拓展兴业的信心。芬兰驻沪总领事馆副总领事率芬兰上海商会代表团访问浦东法院时,高度赞扬我院坚持知识产权严格保护,始终将外国投资者与中国企业平等对待,这使诸多外商在华投资营商的热情高涨,并对中国构建开放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充满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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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境外企业中英文字号及其简称的保护,取决于该企业的中英文字号及简称经在中国境内的持续使用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稳定的关联关系。若境外企业的中英文字号及其简称,通过在国内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具备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他人在后擅自使用境外企业上述中英文字号及其简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引人误认为是境外企业商品或者与境外企业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米高梅集团作为“好莱坞老字号”来华起诉,其中文字号“米高梅”、英文字号“METRO-GOLDWYN-MAYER”及英文字号简称“MGM”获得全面保护,体现了中国司法的公正和平等。在判赔额的确定方面,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呈体系化、恶意显著、混淆程度高、持续时间长,且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合同等因素,全额支持了原告300万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前,还应当事人申请作出诉中禁令。本案判决后,《光明日报》《环球时报(英文版)》《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多家媒体纷纷报道,高度评价本案彰显了中国司法对中外主体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有效助力外商投资营商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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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后登记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在后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之时,在先商业标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领域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后企业字号是否具有攀附在先商业标识的故意,是否在经营中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网站名称等商业标识,其受保护的范围不应超出注册商标受保护的范围。受该条文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混淆行为,不能扩张至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系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在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司法审查应充分考量系争行为的正当性与否,努力维护客观稳定的市场秩序。该案判决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通过阐释法律背后的原则和精神来协调各项权利冲突因素,使当事各方的利益在共存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相容状态。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已生效,且被告亦已按期主动履行判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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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二者可以共存。若商标注册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其商标权不受法律保护。在涉及商标先用权的案件审理中应强化证据审查,甄别控辩双方的实际使用状况及商标注册人的真实注册意图。对原告抢注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也未进行真实使用,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可合理降低被告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证明标准,避免因过重的举证责任和过高的证明标准轻易否定其在未注册商标上积累的商誉。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及领域内持续稳定使用,有一定的经营业绩或宣传量,使得该商标为特定地域或领域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即可认定“有一定影响”。
本案是司法能动适用法律,通过合理审查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以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恩倍科微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微控制器的美国高科技企业,被注册在香港的原告拓野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相同商品上抢先注册近似商标并被诉侵权。法院经审查后支持了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并根据原告取得商标权及行使权利的过程,进一步认定原告的行为还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告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滥用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驳回原告诉请。该判决通过证据规格上的比例协调,彰显了知识产权的合理适度保护,有利于打击违背诚信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判决后,美国恩倍科微公司送来“司法文明见微知著,科学公平倍感正义”的锦旗,并在感谢信中写道,该案判决体现了中国司法对国际和国内权利主体平等保护的态度,增强了外国公司在华投资和生产经营的信心,树立了中国法官公正司法和专业严谨的职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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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结束权利人侵权警告所带来不稳定的法律状态,被警告人在受到了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权利人在催告后合理期间仍未启动争议解决程序,合法权益因此受损的情况下,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权利人基于商标侵权警告,要求被警告人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并停止商标侵权的,仅对被警告人商标注册向国家商标注册审查机构提出异议,而未对商标侵权提交纠纷争议解决机构的,其注册异议行为不构成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阻却事由。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为了规制权利滥用现象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本案被告是酒店行业的世界知名企业,滥发侵权警告函而又怠于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虽系国内小微民营企业,但其面对美国公司的商业威胁积极应对、主动维权,获得法院依法支持,美国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也主动履行了赔偿。法院通过该案判决明确了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和审查标准,有利于尽快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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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查涉知识产权的诉前行为保全时,应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涉案游戏系国内首款基于位置定位的AR探索类手游,被申请人提供的虚拟定位插件通过改变涉案游戏正常运行的生态环境,导致其以地理位置为核心的功能玩法难以实现,破坏了游戏的公平性,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游戏因虚拟定位插件问题遭受游戏玩家投诉和差评,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给申请人利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同时,申请人行为保全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并已提供担保,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且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妨碍涉案网络游戏正常运行的行为。
该案系国内法院针对AR探索类网络游戏“外挂”作出的首例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在网络游戏的生态链条中,以游戏“外挂”为代表的黑灰产业严重影响网络游戏的用户体验,给游戏的正常运行带来负面影响。该诉前禁令细化了网络游戏“外挂”领域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条件和考量因素,引起社会较大范围关注并受到业内积极评价。人民法院报、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网、知产力、知产宝、知识产权那点事等十余家知名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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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因行政相对人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而引发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请求保护商品“有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判断。判决强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并不要求商品必须在全国具有知名度,只要在特定的地域内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可以达到“有一定影响”的要求,“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在该特定区域范围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知识产权行政审判是知识产权“三合一”工作机制的重要内容,在维护知识产权行政、司法协调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案中,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切实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同时,本案的处理对于遏制“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净化市场经营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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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受著作权刑事法律保护。网络游戏软件包括客户端程序和服务器端程序,通过客户端和服务器端双向对接进行数据传输从而实现运营。行为人通过向用户提供权利人客户端程序的下载,在用户登录权利人游戏客户端程序后,采取技术手段改变数据传输路径并指向私自架设的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从而取代合法运营服务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因此而非法获取的利益,应当全部认定为行为人的非法经营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私服”是通过私自架设服务器,非法运营他人网络游戏作品牟利,破坏网络络游戏秩序的行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行为人利用“私服”实施犯罪的手段愈加隐蔽和复杂。本案在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向用户提供了权利人客户端程序下载的情况下,从网络游戏的工作原理和运营方式出发,对新技术背景下“私服”新形态予以准确定性,明确了网络游戏“私服”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认定规则。该案较好地展现了在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在坚守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如何结合技术事实认真厘清新形态“私服”违法犯罪的边界。对采取隐蔽手段遮掩犯罪事实的,在查明要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严厉打击。该案判决近四万字,通过大量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复杂的推理证明前提下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官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和应对新型高科技犯罪的司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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