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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食品安全“退一赔十”类案件中,通过网络购买进口食品系代购还是买卖、如何判断食品是否为不安全食品、如何看待“知假买假”行为等问题,向来存在争议。本案通过审理,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较为细致的梳理,有效平衡消费者利益保护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妥善适用的同时,对食品安全领域“知假买假”行为作出理性评判,为今后类案审理裁判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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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店铺以代购为名现货销售无明确、合法来源的进口食品应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
——王某诉B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
要旨
网络店铺以代购为名销售现货进口食品,实际与购买者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购关系。进口食品如未经检验检疫、无中文标签、无境外购买凭证,即无明确、合法来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系不安全食品。作为出卖方的网络店铺,应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之规定,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
2019年7月6日,原告王某通过淘宝网在被告B公司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现货日本宝丽POLA镁白丸18新版全身美肤祛淡痘印180粒90天量”(以下简称涉案产品)4份,单价1,120元,王某共支付价款4,480元。王某提交的该笔交易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均显示,其购买涉案产品当天,B公司即从浙江衢州发货。B公司提交的店铺公告显示,涉案产品均系从日本采购而来,系国内现货。王某提交的产品照片显示,涉案产品外包装均为日文标识,并无中文标签。
王某认为,B公司所售产品为进口食品,未进行中文说明,且生产地区为核污染地区,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全额返还购物款4,48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44,800元。B公司认为,王某、B公司间为委托代购关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地在静冈,研发地在横滨,并非在核污染地区,且产品在国内有独资企业,不存在不安全的情况。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王某的意见,B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地在静冈,研发地在横滨;同时认为王某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事实,且王某非正当的消费者,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法利益。王某针对B公司抗辩无反证推翻,故王某之诉请主张佐证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请。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B公司就涉案产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购关系。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未经检验检疫进口,系违法进口的食品。现B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而且根据食品药品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者就可以主张十倍赔偿,故王某的身份问题不影响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产品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和店铺公告,涉案产品系国内现货,而非根据王某商品之指示要求另行代为购买后发货。双方之间之交易更符合买卖合同关系之本质,而非委托代购关系。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系经正规进口渠道进口、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加贴有中文标签,且B公司亦未提供相应采购凭证。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属于不安全食品。B公司对于涉案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情形属于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应承担价款十倍之惩罚性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改判B公司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44,800元。
评析
当下,通过网络购买进口食品,已成为国人消费的日常选择。购物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境外代购”这样的交易模式。此类交易模式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何?会对消费者权益产生怎样的影响?网购进口食品的食品安全究竟该如何衡量与评价?这些都是值得关注研究的问题。以下将就此进行具体的梳理分析。
一、进口食品电商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网络店铺以代购为名、现货销售进口食品,系与消费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所谓“境外代购”,按字面意思理解,应是消费者根据其要求向商家下单,而商家接受委托后,根据消费者要求在境外有针对性地购买目标商品,因此而达成相应的交易。可以用下述流程来表述:
消费者提出商品要求→ 商家接受委托 →商家根据要求在境外购买商品 →商家向消费者交付商品
以上述流程达成的交易,通常认为在消费者和商家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而本案中,实际交易过程并非如上所述,而是另一种流程:
商家从境外购买商品至境内→ 消费者通过阅看商品介绍向商家下单→ 商家从境内发货将商品交付消费者
商家并非是根据消费者的指定要求从境外购买商品,而是其事先购买好商品,并将商品带至境内,作为现货或存货再行销售。此时,商家对于商品已经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消费者,也并非提出具体要求后下单,而是通过阅看商品介绍后直接购买。商家将商品所有权转移给消费者,消费者向商家支付价款,这种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的规定。
与商家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消费者而言,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商家系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来购买商品,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情况理应清楚;而作为受托方的商家,依法律规定只要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尽到报告义务、在处理事务过程中没有相应过错,一般无需对商品本身的问题及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商品的采购发生在境外,故消费者对受托方存在过错等方面的举证,也较为困难。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方根据法律规定理应对商品的质量与安全负责。此时的出卖方,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中“经营者”的范畴,如商品确实为不安全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出卖方对此明知的,应当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B公司在王某下单后,即现货发送涉案产品,从整个实际交易情况看,双方之间之交易更符合买卖合同关系之本质。
二、网购进口食品的安全标准认定
无明确、合法来源的进口食品,系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十倍惩罚性赔偿法律后果的适用,首先就得评判何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不安全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章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含了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专供特定人群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标签和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等,涉及了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各个环节和流程。在我国,与食品安全标准相关的规定多达数百上千。需要考量的是,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若有某一环节未达到上述标准中的某一项要求,是否即应被视为不安全食品?
对此,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有的观点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进行文义解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未有其他条件限制,故只要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任一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即视为不安全食品。有的观点则认为,仅从文义解释来理解有失偏颇。纵观《食品安全法》之条文体系,第148条第2款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目的是对于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予以惩处。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种类、条目繁多,一些规定未必会影响到食品本身品质的安全,如一概从文义解释入手,势必大量食品都会被认定为不安全食品而适用“十倍赔偿”,这将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泛化适用。因此,除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安全食品的认定还应当设置其他必要的限定条件,如“导致食品本身品质不安全”等。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某些具体要求的食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该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某些具体要求、同时也会导致食品本身品质不安全或带来较大安全隐患的食品。虽说这样的判断仍旧带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但该种对既有法律规定的限缩解释,较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既发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威慑作用,也避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过分泛化适用。
本案中涉案产品系进口食品。《食品安全法》第92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该法第97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的,不得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26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据B公司所称,涉案产品系其从日本采购而来。然而,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系经正规进口渠道进口或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也未加贴有中文标签,B公司亦未提供相应采购凭证,说明涉案产品有在海外购买的正当来源。而《食品安全法》第42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因此,涉案产品作为进口食品,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无中文标签,无境外购买凭证,显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系无明确、合法来源之进口食品,明显存在重大之安全隐患,属于不安全食品。
作为涉案产品之经营者,B公司对于涉案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情形属于明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理应承担价款十倍之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进口食品电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中消费者主观情况的考量
购买者明知不安全食品仍然购买的,实践中一般称为“知假买假”行为。对于“知假买假”中的购买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食品安全法》之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争议较大。
立法机关在2013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过程中明确表示:“关于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在修改过程中做过深入调研,但各方面对这个问题有不同意见,争议很大。因此,这次修改没有专门就这个问题作具体规定。实践中,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遇到相关纠纷……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处理……对于知假买假这类争议较大的问题来说,也是逐渐统一认识的过程。”201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认为,该规定是对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可。2014年,最高法院发布的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其中亦明确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对其十倍赔偿请求都应予支持。可见,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律参照价值的指导性案例,对于食品领域“知假买假”行为,亦予认可。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之所以会有上述认定,某种程度也是一种价值评判后的结果。反对知假买假行为,大多是认为知假买假大多是出于牟利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往往会给市场交易秩序带来负面影响。然而,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乎我国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两相比较,人的生命与健康,显然在价值排序上更具优先地位。在食品明确为不安全之情况下,即便知假买假,购买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亦应得到保障,也是出于对人的生命健康关注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既有法律规定下,结合支持与否背后的价值评判,本案中即便王某系“知假买假”,即明知不安全食品仍然购买的,亦不影响其主张十倍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裁判文书案号:(2019)沪0115民初72397号
二审裁判文书案号:(2020)沪01民终4719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潘静波、单珏、唐建芳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审判长 潘静波
特约编辑:赵超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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