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浙商证券首席经济学家 李超 / 张迪 执业证书编号:S123052003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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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 核心观点
在历次反垄断浪潮中,反垄断方式呈现了多种方式,包括征税、罚款、企业拆分、技术开放、国有化等等。我们认为:其一,反垄断征税具有普遍性,设立数字税较为合理;其二,反垄断罚款是轻型处罚,最为常见,但难以撼动企业的竞争力;其三,公司拆分属于重拳出击,本轮反垄断若对企业进行强行拆分可能会影响数字赋能的效率,因此实施概率较低;其四,信息技术革命以来,生产函数中最突出的要素逐渐从“资源”转向“技术”,反垄断的方式逐渐转向技术开放和共享,有利于加速创新迭代,实践效果良好;其五,国有化与反垄断的出发点不同,因此相关案例也比较少,若未导致公众利益受损或经济面临系统性风险,实施国有化反垄断的必要性不强。
>> 反垄断征税带有普适性
每一次反垄断的浪潮都起源于生产要素过于集中而引发的社会思潮,因此对于生产要素进行征税是一种普适性的反垄断方式。历史上,劳动力、土地、矿产资源、资本等人类经济发展史中的各种生产要素获取的收入都有相应的税制进行收入调节。目前数据成为互联网巨头称霸的核心要素,因此全球范围的数字税立法接踵而至。
>> 反垄断罚款是轻型处罚
对垄断行为进行罚款是最为常见的反垄断措施,广泛存在于反垄断的各个浪潮当中。罚款只会扰动企业短期现金流,更多起到了警示作用,对企业的竞争力影响较小。不过,从之前的反垄断浪潮来看,罚款可能只是反垄断的开始,通过社会思潮的推动和立法程序的跟进,反垄断会采取企业分拆、技术开放等其他手段。
>> 反垄断拆分是重拳出击
罚款是反垄断手段中的轻型手段,公司拆分则属于重拳出击。公司拆分将导致原垄断者的经营决策范围和能力削弱,获取超额受益的能力下降。历经一百多年来的反垄断实践,目前对垄断企业进行拆分的举措已演变成对企业经营集中度的严格审核。我们认为,本轮反垄断若对企业进行强行拆分可能会影响数字赋能的效率,降低企业创新意愿,因此实施概率较低,重点可能会落在合并审查、事前规制上。
>> 技术开放与共享趋势强
信息技术革命以来,生产函数中最突出的要素逐渐从“资源”转向“技术”,反垄断的方式逐渐转向技术开放和共享。从美国的实践来看,技术开放和共享加强了市场的良性竞争,极大地释放了行业的创新活力,新兴明星企业不断涌现,创新迭代速度明显加快。2月7日出台的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中提到了技术开放和共享的基本范式,为之后的数据反垄断提供了依据。
>> 国有化反垄断很少出现
反垄断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竞争、鼓励创新”,而国有化是通过加强行政垄断的方式保障全民利益,二者的出发点不同,因此通过国有化的方式进行反垄断的案例很少出现。我们认为,反垄断过程中出现国有化的方式需要满足两个特征:(一)私营经济垄断导致公众利益受损;(二)数字垄断导致经济面临系统性风险。目前来看,数字垄断尚未出现以上特征,但未雨绸缪,国有化的方式不失为“反垄断的最终手段(Antitrust of Last Resort)”。
反垄断力度超预期导致企业快速丧失竞争力;反垄断力度不及预期导致产业结构固化
目 / 录
正 文
反垄断征税带有普适性
每一次反垄断的浪潮都起源于生产要素过于集中而引发的社会思考,因此对于生产要素进行征税是一种普适性的反垄断方式。过多地掌握某种生产要素,就意味着要承担更高的税负成本。劳动力、土地、矿产资源、资本等人类经济发展史中的各种生产要素获取的收入都有相应的税法进行收入调节。
土地要素贯穿人类经济发展史,更是农耕时代是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土地税在各种税中历史最久,并为各国普遍采用。由于封建地主掌握了大量土地和农田,因此自然要向政府缴纳更多土地税。根据史学家统计,清朝建国之初(1640年代),清政府接近90%的财政收入来自于田赋,是当时最重要的税种,而清末(1900年代)这一比例下降至35%,这背后正体现了中国逐渐走出农耕时代,开始进入工业时代。
18世纪开始,美国南方大型庄园主掌握了大量的奴隶(劳动力要素),其所缴纳的奴隶税成为当时最主要税收来源。从18世纪到美国内战前,英国棉纺织业的蓬勃发展和美国北部工业革命的兴起极大提升了棉花等作物需求,奴隶制种植园经济在美国南方迅速发展并成为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到1850年棉花占美国出口规模的50%,大型庄园主以黑人奴隶作为核心生产要素获得了巨额利润。庄园主需要对其拥有的奴隶根据人数和年龄向州政府交税,在以阿拉巴马州为代表的征收奴隶税的美国南部,奴隶税收入占当时各州公共收入的30%到60%。阿拉巴马州的税制被认为具有渐进税特征,拥有的奴隶数量越多,缴纳税款也就越多,小农几乎不需缴纳直接税,集中了大量奴隶劳动力的大型奴隶主成为州政府最主要的税收来源。
19世纪后叶,大型垄断资本集团逐渐形成,资本开始成为关键生产要素,公司税应运而生。从1865年至开始,铁路、钢铁和石油公司等大型企业兴起,进入该等行业均要有较强的资金实力,一些大型垄断资本集团逐渐形成,如摩根大通的美国钢铁公司和洛克菲勒的标准石油公司。当资本成为关键生产要素,相对应的税制也应运而生。在美国第一轮反垄断浪潮兴起之时,1909年美国通过第一部《公司税法》,是资本反垄断的标志性事件之一。这是美国首次正式向企业开征所得税,虽然最初的公司税率仅为1%,但这意味着所得税征收对象从个人扩展到了集中了大量资本的大型企业本身。与此同时,1909年公司税法要求公开纳税申报表,由此公众可以获知哪些企业获利最高,进而为寻找反垄断目标提供依据。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革命的不断推进,数据已成为互联网巨头称霸的核心要素,全球范围的数字税立法接踵而至。凭借对数据要素的垄断,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实现了远超其他传统行业的利润增速,其势力不断向上下游蔓延甚至进行跨行业扩张。因此,关于数字税的讨论逐渐浮出水面,成为本轮反垄断浪潮中的重要举措之一。2015年,OECD发表《应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关于数据要素和税收之间的论讨正式开始。2018年3月,欧盟委员会正式提出数字税的构想。近三年以来,全球已有欧、亚、非和大洋洲的30多个国家先后宣布对大型互联网公司征收数字税,法国、意大利、奥地利、英国等国相继实施各自国家制定的数字税法案,欧盟、西班牙、奥地利、捷克、波兰等经济体的数字税法案正在酝酿实施当中,亚洲的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印度尼西亚、泰国和菲律宾也已经通过或者实施开征数字税的法案。
国内关于数字税的讨论愈发热烈。2020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将“数据”要素专门独立出来作为要素市场化改革的重点任务之一,正式标志着我国将数据确定为与劳动力、资本、土地、技术同等地位的生产要素,为数字税立法提供了法理基础。近年来,国内关于数字税的讨论愈发热烈。2020年4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表示,我国线上经济全球领先,我们要乘势而上,加快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建设,推动各领域数字化优化升级,积极参与数字货币、数字税等国际规则制定,塑造新的竞争优势。2020年12月,财政部原副部长朱光耀表示,是时候对数字税收进行总体研究,特别是对拥有大型科技平台、拥有大型数据平台、拥有巨大消费者流量的平台,进行针对性研究需要提上日程;中国证监会科技监管局局长姚前表示,平台价值来源于用户,但用户却未能真正享受平台收益,政府作为公众代表,有必要像征收自然资源税一样,对平台企业征收数字服务税。
反垄断罚款是轻型处罚
对垄断行为进行罚款是最为常见的反垄断措施,广泛存在于反垄断的各个浪潮当中。以反垄断的三次浪潮为例,第一次浪潮中,在1911年标准石油公司正式被判断分拆之前,联邦法院一审(1907年)判定标准石油公司需要为垄断行为支付2924万美元的罚款。第二次浪潮中,针对通用电气、西屋和其他27家电子制造商的价格勾结行为,美国法院对29家公司处以172.1万美元的罚款,并对45名个人被告处以13.6万美元的罚款。第三次浪潮中,美国四大互联网平台巨头——谷歌、苹果、Amazon、Facebook被推上风口浪尖,不仅受到本国调查,还被欧盟等多个国家集体罚款,累计罚款达百亿美元。总结而言,不论是从时间纵向还是国家横向来看,罚款都是被普遍采用的反垄断处罚措施。
对垄断行为进行罚款只会扰动企业短期现金流,对企业的竞争力影响较小。一般情况下,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年营业额的10%。举例说明,2012年五粮液对11省市的14家“低价、跨区、跨渠道违规销售”的经销商开出罚单,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明确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2013年2月22日四川省发改委对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出2.02亿元罚单,仅占2012年涉案销售额的1%,更多地起到了警示作用,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小。201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长期反垄断调查后发现,美国高通公司通过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等垄断行为,在中国赚取了巨额利润,最终发改委认定高通违反《反垄断法》,对高通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8%的罚款(共计60.88亿元),处罚落地后高通股价不降反升,外界普遍认为罚款是高通留在中国市场的代价,并没有影响高通的竞争力。从股权定价公式出发,罚款仅仅扰动了企业当期的现金流,并未撼动企业中长期的竞争力,并且垄断企业具备较强的定价权,罚款也存在向上下游转移的概率,总而言之,反垄断罚款只是轻型处罚,对企业未来竞争力不构成持续负面影响。
罚款有可能只是反垄断的开始,之后可能伴随着更为剧烈的手段。罚款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执法部门可以基于现有法律进行实施,从而避免繁杂的司法程序,形成即时有效的警示作用。不过,从第一次和第二次反垄断浪潮来看,罚款可能只是反垄断的开始,通过社会思潮的推动和立法程序的跟进,反垄断会采取企业分拆、技术开放和共享等更为剧烈的手段。
反垄断拆分是重拳出击
从历史经验上看,反垄断被拆分的公司具有的共同特征是,在被反垄断诉讼前试图或已经通过并购、合谋等手段获得对市场的支配地位。历史上反垄断拆分的典型案例中,美国的案例更具有代表性,德国、日本在二战后被反垄断拆分的原因主要是美国、欧盟等战胜国施加的外部压力。例如,1882年,为摆脱限制公司规模的州法律,洛克菲勒通过一项秘密协议,将分散在数十个州的不同公司合并为一个受托人,形成对各石油公司的统一经营控制;1901至1903年大北方铁路总裁兼最大股东希尔意图创建北方证券公司一同控制原有的三家铁路公司。
反垄断拆分不仅体现在垄断企业的经营区域、经营业务的拆分上,往往还要求原垄断企业拆分经营决策权。1904年北方证券公司希尔被迫解散其控股公司,并独立管理每条铁路。1911年,标准石油公司拆分为34家,各公司独立运营,原有信托模式被迫解散,洛克菲勒等人决策者的身份转化为参股股东。1982年,贝尔系统由22个AT&T控制成员组成的决策层被要求解散,最终判决结果将老AT&T拆分为一个新AT&T(仅保留对西电和一半贝尔实验室的所有权)和七个本地电话公司(俗称“贝尔七兄弟”,所有权从AT&T彻底剥离),这些公司分别组建独立的董事会,被要求独立经营。
罚款是反垄断手段中的轻型手段,公司拆分则属于重拳出击。第一,反垄断拆分要求每个拆分后的公司组建独立的董事会,采取独立的经营决策,这大大削减原垄断者的经营决策范围和能力;第二,面对收税、罚款等处罚措施,垄断者可能采取转嫁消费者的方式减轻损失,但反垄断拆分会打破垄断者在市场上的原有支配地位,相比于垄断时需要面临更大的竞争压力,此冲击无法通过转移的方式减少;第三,深刻影响相应行业的竞争格局,拆分后的公司数量增多、区域间竞争加强,部分业务剥离或融入其他业务,使得此行业很难再回到全国垄断局面。
历经一百多年来的反垄断实践,目前对垄断企业进行拆分的举措已演变成对企业经营集中度的严格审核。如果说反垄断拆分是针对垄断企业在行业内的垄断行为已然成为事实后的“亡羊补牢”措施,则针对企业的合并审查则是事前防止垄断出现的“未雨绸缪”。事实上,自第二次反垄断浪潮中AT&T拆分之后,发达国家鲜有大型企业因反垄断被分拆的案例,一方面是现有企业由于前车之鉴尽量规避企业被拆分的风险,另一方面是执法机构对企业的合并行为审查在前。例如,1997年欧盟强烈反对美国波音公司对麦道公司的并购案,欧盟认为此举会强化波音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将妨碍空客与波音的竞争。2008年欧盟考虑到矿产资源的垄断地位会加强,驳回力拓、必和必拓的合并申请。2008年,我国商务部驳回可口可乐对汇源果汁的并购案,认为此举会妨碍我国果汁市场的有效竞争。2020年2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要求五家科技巨头(Alphabet、亚马逊、苹果、脸书和微软)披露其在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的、但根据《HSR法案》无需向FTC或美国司法部(DOJ)申报的收购。
我们认为,本轮反垄断对企业进行强行拆分可能会影响数字赋能的效率,降低企业创新意愿,对于在数字经济领域中绝对领先的中美两国而言,真正施行企业分拆的概率较低,重点可能会落在合并审查、事前规制上。不过,对于公益性质较强且不影响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业务,不排除进行拆分的可能性。
技术开放与共享趋势强
信息技术革命以来,反垄断的方式逐渐转向技术开放和共享。拆分的方式虽然短暂解决了要素过于集中的问题,但却没有从根本上达到反垄断的目的:
其一,反垄断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市场主体过于单一,使得新进入者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但从美国实践来看,分拆过后的子公司多数又发展成为行业内的龙头公司,产业格局并未发生明显改变。拆分在短期内使得原有垄断者的经营方式、行业格局发生剧变,但分拆过后的子公司在区域内集中的趋势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部分企业在多年后重新合并的案例并不少见。例如,标准石油公司拆分之后,其子公司又逐渐发展为行业的石油寡头,如AMOCO(现为英国石油的重要组成部分)、埃克森美孚公司和雪佛龙公司;北方证券拆分后的两家公司,后来在1969年合并,形成了对美国西北铁路网络的垄断。美国烟草公司拆分之后的各个子公司仍具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21世纪后被拆分后的公司通过合并兼并,重新抢占市场份额,再次形成了寡头垄断的局面。
其二, 反垄断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同时,也支持和鼓励企业创新,但暴力分拆企业的方式却有可能抑制了企业的创新发展能力。部分学者认为,AT&T分拆之后使得贝尔实验室的研发费用萎缩,高利润、高研发费用的模式被打破,公司的工作重点转向短期产品的开发,而不是专注于长期项目,美国也由此逐渐丧失了全球电信行业的绝对领先地位。事实上,1984年AT&T解体之后,美国再没有发生通过对大企业的拆分来抑制垄断的行为。
信息技术革命以来,生产函数中最突出的要素逐渐从“资源”转向“技术”,反垄断的方式逐渐转向技术开放和共享。从美国的实践来看,技术开放和共享加强了市场的良性竞争,极大地释放了行业的创新活力,也帮助了美国在信息技术时代建立了冠绝全球的技术优势,明星企业随之不断涌现。1956年,受制于反垄断诉讼压力,AT&T正式对外开放晶体管专利授权,半导体技术开始迅速发展,IBM、德州仪器等企业开始迅速崛起;1969年,受制于反垄断诉讼压力,IBM放弃软件和服务的捆绑式销售,1982年发布个人电脑后也公开其硬件和软件技术标准,微软、Intel、Dell等公司开始崛起;1998年,微软遭遇了反垄断审查并最终败诉,开始对产品设立统一的授权标准并开放系统兼容性,谷歌凭借这一窗口期从与微软的搜索引擎之争中崛起。
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正式出台,其中提及了平台企业技术开放和共享的基本范式。指南第二十一条“救济措施”中提到,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以下类型的限制性条件:(一)剥离有形资产,剥离知识产权、技术、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剥离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二)开放网络、数据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承诺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为性条件;(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国有化反垄断很少出现
通过国有化的方式进行反垄断很少出现。反垄断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和鼓励企业创新,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国有企业属于全民所有,代表全民利益,体现“集中力量办大事”的特征,因此国有化本身是一种加强垄断的行为,其目的是强化政府的干预,在特殊时期或者特定行业实现全民利益的最大化。从这个角度出发,国有化难以达到反垄断“维护竞争、鼓励创新”的目的。
国有化往往出于两种目的:
其一,在水力、电力、铁路等具有公共事业性质的特定行业,国有企业更能够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作用,提供更优质的公共品。
典型案例为日本明治末期的铁道国有化。十九世纪下半叶,明治维新后明治政府注重铁路发展,以“官设官营”方式建设并运营国有铁路。但由于政府财政仍然相对薄弱,难以满足铁路大规模、长时期的投资安排,1881年起开放民间铁路建设运营,同时政府给予部分优惠和资助,日本私营铁路迅速发展。至1905年,日本铁路总里程达到8520千米,而国有铁路和私营铁路里程数约为1:2。但这一时期的日本民营铁路存在许多问题:中小型民营铁路技术薄弱、施工粗糙,许多具有投机性质;选线布局不甚合理或重复;不同铁路间也存在设施规格、收费不一的问题,影响铁路网络充分发挥作用。甲午战争后,日本资本主义发展迅速,经济的高速发展与作为商品流通动脉的铁路分散经营间矛盾突显,因此资产阶级财阀也赞成铁路国有化,叠加日俄远东矛盾激化,日本军运需求显著增长,日本国内铁路国有化呼声日益高涨。1906年3月, 明治政府颁布《铁道国有法》, 决定“供一般运输之用的铁道全归国家所有”,收买17 个规模较大的私营铁路公司,数额共计4.82亿日元,使用短期公债支付。明治末期日本铁路国有化后,国有铁道迅速成为陆上交通的中心,日本逐渐形成全国性铁路网,有效发挥了铁路作为国内商品经济大动脉的效果。
其二,在经济危机或战争等特殊时期,通过国有化的方式加强政府对于经济的干预,可以减轻危机损伤或重振经济活力。历史上几次国有化浪潮基本上都发生在战争前后或者经济危机发生之后。
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全球金融危机时期,美国政府“用国有化拯救自由市场”。次贷危机爆发后,房利美和房地美作为住房抵押贷款中介机构蒙受巨额损失,融资成本不断上升,濒临破产。2008年9月7日,美国财政部宣布即日起政府接管房利美和房地美,财政部向房利美和房地美注资10亿美元并购买优先股,财政部将有权获得两家公司79.9%的股份,政府成立联邦住房融资机构接管两大机构的日常业务并任命新领导人。9月15日,未得到美国政府融资支持的雷曼兄弟宣布破产,并由此导致次贷危机加速全面演化为金融危机。此后,美国政府加强干预市场救市力度,金融危机期间,美国政府还向花旗银行注资450亿美元用于购买优先股,美国政府成为花旗银行的第一大股东;向美国国际集团提供850亿美元紧急贷款并获得79.9%的认证股权;克莱斯勒和通用也获得财政部注资援助。除美国外,英国、德国、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也采取了一系列国有化政策,使用国家资本支持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私人企业度过危机冲击。
因此,反垄断过程中出现国有化的方式需要满足两个特征:(一)私营经济垄断导致公众利益受损;(二)数字垄断导致经济面临系统性风险。举例说明,2013年德国掀起“再国有化”浪潮,汉堡和柏林的民众先后通过公投的方式希望建立公有制企业来运营城市电网,以对抗瑞典Vattenfall电网公司长期垄断带来的高电价和高污染。目前来看,数字垄断尚未呈现以上两个特征,但未雨绸缪,监管部门将极其重视数字垄断带来的危害,国有化的方式不失为“反垄断的最终手段(Antitrust of Last Resort)”。
垄断力度超预期导致企业快速丧失竞争力;反垄断力度不及预期导致产业结构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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