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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修改情况详见蓝色字体
最高人民法院
【修改】原规定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修改】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3条保持一致。原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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