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书速递 | 《现代政治思想史:从霍布斯到马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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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书籍信息
[英] 伊安·汉普歇尔-蒙克,《现代政治思想史:从霍布斯到马克思》,周保巍 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2年9月。
[2] 作者简介
[英]伊安·汉普歇尔-蒙克,英国埃克塞特大学政治理论教席荣休教授,享誉国际的《政治思想史》(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杂志创刊主编,其著述包括《现代政治思想史:从霍布斯到马克思》《比较视野中的概念史》 《政治理论中的概念和理性》等,作品多次被翻译为法文、德文、西班牙文、葡萄牙文、荷兰文、土耳其文和韩文。
[3] 书籍简介
本书是一部备受国际学界推崇的西方现代政治思想史权威之作。面对20世纪后期以来政治思想史领域中研究路径的争鸣,本书作者回归经典解读,兼取语境分析,清晰全面而均衡地探讨了近代早期至19世纪末期的一系列重要政治思想家的观点。
本书中不同的思想人物独立成章,以霍布斯的“政治世俗化”为开端,依次介绍了霍布斯、洛克、休谟、卢梭、联邦党人、伯克、边沁、密尔、黑格尔、马克思等人的思想,并内在展现了近代以来政治思想发展的两种趋势。蒙克力求剖析时代的焦点人物,并致力于将主要思想家的观点与政治史上的新潮流联系起来,为广大读者了解西方近代政治思想史的脉络提供了知识增量。
[4] 目录
中文版序 [英]伊安·汉普歇尔-蒙克1
“在翻译中发现”——在大变局时代重塑我们的政治想象力 周保巍1
致谢1
序言1
第一章 托马斯·霍布斯3
第二章 约翰·洛克93
第三章 大卫·休谟159
第四章 让-雅克·卢梭209
第五章“普布利乌斯”:《联邦党人文集》269
第六章 埃德蒙·伯克351
第七章 杰里米·边沁411
第八章 约翰·斯图亚特·密尔455
第九章 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547
第十章 卡尔·马克思645
参考文献753
索引800
译后记821
[5] 精彩书摘
合法政体的结构:对权力的限制
在这一阶段的论证中,洛克并不关注所采用的政府形式。它可以是寡头制、民主制或君主制。对于政权的合法性而言,至关重要的是它对个人所拥有的权力的程度。合法的权力是权力加权利。公民所放弃的权力要受到加诸他们自己原初权利之上的约束的限制。因为个人权利是有限的,也即受到其对于上帝的义务——自保的义务——的限制,所以,如果政府的权力要想成为合法的,也必须要受到这种限制。一个相关的、但并非同一的限制性因素是签约者的意图。洛克认为,如果一个政府以一种与当初那些赋予其权力者的意图相反的方式来行使权力,那么,它一定是不合法的。此外,既然我们并不知道政府创设者的意图,那么洛克运用合理性原则,也即这些创立者具有什么样的意图才合乎情理?洛克勾勒出一个合法政府所必然具有的普遍特征,而这些普遍特征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参照了两个普遍的标准,也即自然法和人民的意图。
首先,这意味着政府不可能是专断的。这是因为个人在自然法下所拥有的行动权利本来就不是专断的,人们不能将专断的权威授予任何一个人:“没有人能把多于他自己所享有的权力转让给别人……所以立法机关的权力也不能超出此限度。”此外,如果对国家创建者的意图加以合理的、善意的解释,那我们就不难推想:进入政治社会的个人是不可能想让自己置身于这种无所防范的境地的,所以根据这个标准,这样的政府是不合法的。
其次,作为第一个条件的推论,我们自然得出如下结论:政府的运转必须基于普遍的法律(general laws),而非个人性的,故而总是专断的命令。这些法律必须是公开的,而那些裁决这些法律的个体也必须像所有其他人一样服从于同一种规则。如果不是如此,那它不仅有违于人的天赋的道德平等,而且极大地增加了政治社会内部偏私不公的可能性。在这样一种社会中,人们的处境实际上比自然状态还要糟糕,而这同样不可能是人们建立政府的意图。而要让制定法律的人也有效地服从其所制定的法律,就需要政府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分离。这个标准具有重要的制度性内涵:所有的合法政府至少必须有分立的权力部门,一个负责制定法律,一个负责执行法律。
第三,洛克指出,既然财产权是一种自然的(前政治的)权利,其确立是与自然法相一致的,而且因为财产权的保存是进入公民社会的主要理由,那么就可以得出如下推论:未经臣民的同意,以税收的方式侵占臣民财产是不合法的政府行为。这看起来似乎是要求每个财产所有人的个别的明示同意,因为它在方式上大大不同于裁决权和惩罚权的转让。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转让的是此前已经存在的一种自然权利的行使,而就征税权而言,所转让的是取消一种权利的权利。既然对于一种自然权利的一般意义上的剥夺是一种专制,那么,要想避免这种状况只能采取这样一种方式:对于这种权利的剥夺,也即每次的征税行为,都要经过专门的同意。所以,虽然洛克对于政府拥有执行自然法之权力的同意机制不那么关心,但认为个人对于征税的同意必须有某种制度性的表达。尽管如此,洛克还是毫无理由地从坚持每个个体对于征税的同意,这似乎与他到目前为止所说的一切完全吻合——跳到认为只需获得大多数人的同意,甚至是大多数代表的同意,而这显然他与一直持有的观点不相吻合。在对税收具有决定权的议会中,并非所有英国人都获得了代表。如果洛克认定,负担税收的主要是地主阶层——作为常识,那时的土地税仍然是国家岁入的主要来源,而那些具有大地产的人在议会中都获得了代表,那么,这看起来也符合洛克的观点。但是,正如洛克所熟知的那样,间接税和地方税实际上已扩展至所有在经济上活跃的个体。洛克的观点,尤其是其“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的观点,再加上他的所有捐纳的征收都必须获得个人或其代表之同意的主张,很容易被看作是在支持所有受保护之人的选举权(和税收责任),也可以被视为是在宣扬如下主张,也即保护仅及于拥有财产的纳税人。
第四,同意和自然法在辨识合法政府上的孪生角色可以总结如下:政治社会只能由所有创建人的明示同意来建立。然后,大多数人可就所采取的政府形式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这种政府形式必须要具有一定的特征,而对于一个缺少了这些特征的政府的同意并不会赋予其合法性。这些特征是:政府必须通过所有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遵从的已知的法律来运行。必须有独立的司法机关。必须有一个代议机构来代表所有的纳税人,每一次具体的征税都须获得代议机构的同意。受托制定法律的机构(可能但不一定与授权征税的机构相同)所通过的法律一定不能违反自然法(即便人民同意也不行)。
最后,政府不能授让其权力。这源于政府受信托的性质。其权力源于人民的委托,如果政府放弃权力,权力就回到人民手中:这一信托不能由别人代为履行。
政府若想合法,就必须要满足这些条件。值得注意的是,新教徒相信,这些条件是一位天主教君主所不可能履行的。因为教皇已经赋予天主教徒以赦免权,赦免他们在与新教徒打交道时可以不守信,故而天主教君主与其新教臣民之间不可能有所要求的这种信托关系。但是如果统治关系并不基于信托,那么它必然是一种征服和役从的关系。“人们不因契约或宣誓而对一位天主教继承人承担义务,因此他是无法由契约而继承王位的。如果他无法由契约而继承王位,那么,他将由征服而获得王位,因为只有两种继位方法,一种是契约,一种是征服。”
不过,尽管排除了特定形式的政府,特别是那些与天主教联系在一起的政府形式,还有一些更为广泛的一般性要求。除了要求法律的规范性,一个独立的司法部门和一种经由同意而征税的机制外,它们并未规定特定的制度。如果这些标准获得了满足,就其自身而言,政府所采用的形式并不会减损其合法性。但是或许可以这样说,一些制度安排要比另一些制度安排更能培植合法性。政治的理论化是一项复合行动。洛克区分了政治中属于道德哲学的部分与属于洛克所称的审慎或我们所称的政治科学或制度理论的部分。政治的道德哲学部分决定什么是一个合法的政府所必备的,而政治的审慎部分则需要决断什么样的制度最能够体现或维持这些原则。
“组织完善的国家”
洛克进而又考察了“组织完善的国家”中所盛行的那种建制,它们是最有可能成功维系其合法性的那种政治组织。显而易见,洛克心中所想的国家正是17世纪晚期的英格兰,在其讨论的过程中,洛克触及一些由排斥危机以及詹姆斯二世的最终逊位所促发的一系列议题。
立法权是指为统治共同体而制定法律的权力。尽管它高于政府的其他权力,尽管它受人民委托来界定自然法,并将其成文化,但是,如果人民认为立法机关玩忽职守,有负重托,就可剥夺其立法权,并收归已有。这是洛克激进主义的一个显见的标识,洛克拒绝任何纯粹形式化的正当性标准,他甚至授权人民去抵抗他们的代议机关。立法机关既不需要也不应该经常存在,因为它很有可能会受诱在运用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时心怀偏私,或追求自己的利益。故而,“在一个组织完善的国家”,组成立法机关的若干人“定期集会,掌握有由他们或联同其他人制定法律的权力,当法律制定以后,他们重新分散,自己也受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支配”。
对于洛克而言,执行权既包括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又包括政府的司法职能,而且必须要经常存在。洛克将政府的第三种权力称为对外权或联盟权,也即与其他的政治共同体打交道——无论友好与否——的权力。政府的这些不同职能的组织形式,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多种多样的,正基于此,政府的各种建制维持其正当性的可能性存在着或高或低的差异。
立法权具有道德上的优先性,因为它制定了全社会所必须遵守的规则。洛克认定,将会存在一个某种形式的代议机关,尽管他并没有详细阐明应该如何选举代议机关,以及应该由谁来选举代议机关。一方面,洛克以及整个革命运动,都认识到保护财产权作为确保信心和生产力的一种手段的重要性,出于这种目的,“地主应该得到最大的关顾,并享受法律所能惠许的(与公共福利相关)诸多特权和财富”。对于英国内战期间所盛行的平均主义的恐惧,不是近来才产生的,而是由来已久的一个政治关切。另一方面,毫无疑问,洛克的思想中有一股平等主义暗流。考虑到近来所发现的有关洛克革命联系的社会面向方面的证据,如果像许多人所认定的那样,洛克认为,英国当时所规定的投票资格——在乡村,要想获得投票权,其拥有的享有自由保有权的土地年值须达到40先令,而在城镇,投票权的财产标准则宽弛不一——是适当的,这显然有失轻率。尽管在现代读者看来,这或许并无任何特殊之处,但在1832年通过议会改革法案之前,17世纪晚期的投票资格比英国历史上任何时期都要宽弛。洛克强调:不管代表的分配方案如何达成,随着人口分布的变动,它必须要不断地接受审查和修正。
这些都是真问题。像加顿(Gatton)和老塞勒姆(Old Sarum)这样只住着一两位选举人的杳无人迹的市镇,在18世纪将变得臭名昭著,因为它们为议席的买卖提供了机会。洛克的恩主沙夫茨伯里伯爵在1679年曾引入一项改革选区的法案,我们知道,洛克正是在这一时期开始着手写《政府论》下篇的。与此相关的还有另一个更为凶险的插曲。查理二世和詹姆斯二世都试图通过“重塑”宪章(它规定了投票权的范围)来控制议会,也即企图通过缩小投票人的范围,以确保那些同情其政策的人士能重回议会。洛克提到这种做法,将其援引为试图颠覆政府的明确范例。需要再次说明的是,尽管立法机关具有至上的地位,但并不需要它一直存在,而执行机关显然需要持续存在。召集立法机关的权力是属于执行机关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执行机关可以选择不召集立法机关。它有义务召集立法机关;这项义务源自信托,如果它忽略了这项义务,需被问责。而执行机关长期不召集须定期集议的议会,正是激进派反抗斯图亚特王朝的原因之一。
第三,对外权,也即与其他政治共同体打交道的权力,它通常与执行权结合在一起。洛克将政府的这些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看作是一种信托的金字塔。由于政府的执行部门要处理日常的管理事务,所以其手脚不能被立法部门捆死。因此,必须委以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的“特权”,也即未经特定法律的许可而采取行动的权力。然而,洛克指出,这种权力不能被理解为人们过去所常常主张的那种权力,也即作为执行权之象征的君主有权追求自己的私利,或有权侵犯个人天赋的财产权利,或有权破坏正当的法律程序。像其他种类的政治权力一样,特权必须要受到自然法和信托人意图的限制,仅当受到这样的调控时,特权才是合法的。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推论:当立法机关歇会期间,执行机关显然是依信托行事,甚至在某些领域——诸如外交,即便立法机关正处于会期,执行机关也可以依信托行事。最后,甚至立法机关本身也是从共同体那里接受信托。就此而言,或许可以说共同体自身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但除非政府所采用的特定政治形式遭到破坏,否则这种最高权力绝无法实现。故而,在正常的政治生活中,洛克并不提倡所有个人的直接干预。相反,他所主张的是:既然遵守自然法并增进他们自身的利益是共同体的愿望(严格地讲,这应该成为共同体的愿望),而且这种愿望也促成了政治社会的建立,那么,其结果必然是:最终由共同体来判定什么时候这个目的没有被追求。这并不意味着在立法或执行机关采取行动前必须进行全民公投,而是意味着,当人民认为政治权力的正当目的被滥用时,他们有权抵抗。洛克坚称,这一主张并非大逆不道。因为我们是对法律形式和法律角色负有政治义务,而非对个人负有政治义务。即便在君主可以向臣民强索个人忠诚宣誓的地方(如在英国),这些忠诚宣誓也是没有约束力的,如果统治者逾越法律的限制:“至于效忠,它只是根据法律的服从,如果他自己违反法律,他就没有要人服从的权利。”这是一个十分紧要的主张,因为它否定了封建主义的中心特征——统治者和臣民之间私人性的忠诚纽带,并以一种现代的法律规范原则取而代之,尽管这一现代的法律规范原则仍由神学前提作支撑。
父权制的两个特征使其完全不可能对一个世袭君主做出任何形式的积极抵抗。它认为,所有正当的政治统治都是绝对的;在一般的情况下,这种政治统治都是通过家系传承的,而在特殊的情况下,是由上帝特殊的神意所指定的。在这样的基础之上,人们根本就不可能探究合法抵抗一位君主之可能性。洛克提出了一种以符合自然法为基础的正当性标准,他声称,这种政府的地位必须被认为是合意性的,在特定的情形下允许收回我们的服从。因为正是成功地符合自然法这一点确立了政府的一些形式特征(最低限度的,如存在独立的法官,以及法治的要求),故而效忠必然总是指向一个构造允当的政府的宪政形式,而非任职的个体。在他们行为不端的情况下,或者在他们试图颠覆正当的甚或一致同意的政府形式时,可加以抵抗,而他们可以被正当抵抗的理由是:政府是基于同意而成立的。洛克在这里并不是说,政府要想采取任何行动,都必须伴以每个人所施行的一些制度化的同意行为(尽管就政府的特定行为——如征税,改变政府的基本制度而言,这种同意是必须的),而是在强调:当一个政府辜负信托,并成为一个专制政府的时候,共同体可以收回它们当初的同意。确切地讲,我们何以知道什么时候才可以正当地抵抗一个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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