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该话题,国内的一个误区是对欧洲文明和希腊罗马文明往往不大区分,统称为西方文明,认为古典文明是源头,近代欧洲则是后者的“复兴”,只是经历了一个“黑暗的中世纪”。该历史画面虽然近年不断被修正,但仍然不尽如人意。其实二者是不同的文明体系。公元5世纪来自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日耳曼人,在罗马帝国废墟上建立法兰克王国等一系列“蛮族王国” (法国、德国、意大利、英国、荷兰、 西班牙、葡萄牙等国的前身),经过若干世纪逐渐发展起一种新的经济与社会方式,不同于古典的希腊和罗马:无论种族、文化、制度还是前途,莫不如此。虽然欧洲文明吸收了古典文明的某些元素,但从整体上讲不失为一种崭新的文明,也就是后来的资本主义文明。本文的“西欧”概念是地缘与人文意义上的结合,既有西欧,也有中欧和一部分北欧和南欧。西欧通常也指欧洲资本主义国家。
一
让我们先从日耳曼要素谈起。
日耳曼人来自欧洲北部多雾的海边。他们分为不同的部落,后来被统称为“日耳曼人” 。不知道有民族和国家观念的日耳曼人,只形成了暂时的集团或战斗同盟。不同的日耳曼部落使用极为相近的语言,有着相同的传统、信仰和社会制度,其中最典型的是通行马尔克(Mark)村社制度。恩格斯指出:“在整个中世纪里,它却是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和典范,浸透了全部的公共生活,不仅在德意志,而且在法兰西北部,在英格兰和斯堪的纳维亚。”
以往,人们普遍认为庄园是欧洲中世纪乡村经济社会史研究的中心,村庄仅仅被看作“古代公社的残余”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人们越来越关心村庄共同体、公地制度等,庄园反而逐渐淡出历史学家的视野,这种现象被称为“退出庄园” (the retreat from the manor)。笔者认为,事实上,庄园和村庄同等重要,庄园始终没有完全取代村庄,即使在残酷的农奴制下,村庄共同体仍然具有抵抗手段和行动的空间。无论一个佃户如何依赖他的领主,他都同时处于村庄共同体的权力之下,是其中的一员,参与活动,受其制约, 也受其保护。村社从没有丧失集体行为,而且得到广泛认同。
中世纪庄园的“敞田制” (open field),明显保留了村庄的共耕习俗。敞田制本属于村社,被植入庄园并与领主经济结合起来,在欧洲存活了数百年。敞田制由份地制、条田制、轮耕制和共享荒地林地的公地制组成,该制度直到近代的圈地运动以后很久才寿终正寝。事实上,在中世纪的庄园里,村庄共同体承担着农业生产的管理职责,并通过一个耕作者会议来实施。在大多数地方,这一会议就是庄园法庭,当若干庄园聚集在一个村庄时,则要召开村民会议(village meeting)。
open field village
上层架构也深受日耳曼传统的影响。塔西佗描述的日耳曼部落统治方式,不论军事首领还是国王,其主要特征是权力来源于民众大会或共同体,因此这一理论又被称为下源理论(ascending theory of government)。进入中世纪,西欧王权明显保留着古代日耳曼人的深深烙印。在一些地区,例如德意志的法兰克人是没有国王的。在英国,诺曼征服之前,国王对其民众的权力一直是相当微弱的。不论人们的观念中还是事实上,中世纪王权的合法性,不仅取决于血统,还取决于宗教性国王授职仪式和一定范围内的推举。研究王权的著名学者科恩指出:“村社首领和国王之间没有天壤之别,仅仅是程度上的差异” 。科恩对欧洲王权的深入研究,引导他将目光投向日耳曼人的野蛮时代,他明确指出,中世纪基本政治思想与其说是中世纪的,不如说源于古代日耳曼人。即使中世纪最有光彩的思想之一——附庸抵抗权利的观念,也是起源于古代日耳曼习惯,人们有权抵抗违反法律的国王。
王国的法律也有日耳曼传统的印记。在原始日耳曼人的观念中,法律是部落生活中的习俗和惯例,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日耳曼传统对中世纪政治制度的一个重大贡献在于,尽管统治者权力逐渐强化,社会等级分野日益明显,然而,法律来源于惯例的观念仍然存活,并且始终是法律来源、本质和其权威基础的主导理念。法律的权威在于它是早已实行的习俗与惯例,不论成文与否都具有约束力。不仅在观念上,一些中世纪法律直接承袭日耳曼的惯例法,日耳曼人的《萨利克法典》即为英吉利法的重要蓝本。
二
罗马法是古典时代最发达的法律体系,也是西欧法律和法学的重要来源。进入中世纪后罗马法似已沉寂,实则不然,法兰西南部和意大利的本土居民一直使用罗马法,在其他地区,也是罗马法和早期日耳曼王国法典并存。始于11世纪后期,以教会大学为中心,罗马法在西欧各国先后活跃起来,这就是著名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对于这场运动,伯尔曼曾有这样的评论:“查士丁尼汇编的抄本在大约1080 年的发现,人们以与发现了《旧约全书》中长期失传的一些篇章抄本同样的心情来接受。” 伯尔曼生动描绘了当时人们对罗马法的态度,将罗马法与圣经并列,十分值得注意。
Irnerius
罗马法复兴运动一般从11世纪晚期意大利法学家伊尔内留斯(Irnerius)创办波隆那大学法学院算起,该大学成为罗马法复兴的发源地。作为教师和法学家,伊尔内留斯主要对《民法大全》原文做出评注,他的研究成果集中反映在他的《评注集》(Glosses)中,奠定了注释法学派的基础。他不仅解释每段文字的表面含义,而且努力揭示内在的原则和精神,深得罗马法要义,从而赋予法学以独立学科的地位。从12 世纪到16 世纪,意大利成为罗马法在整个欧洲传播的中心,与此同时,西欧各国纷纷跟进。王室欢迎罗马法,其周围聚集着一大批精通罗马法的法学家,因此各国王室也是传播的重要途径。在西欧大部分地区,罗马法一直作为帝国的“残存物”发挥着作用。罗马法的复兴和传播,给正在成型期的西欧文明带来重大的影响。
罗马法的复兴不是简单的发现与采用而是适应西欧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重新发掘和改造。与其说复兴,不如说再造——在相当大程度上改造并吸纳罗马法(还有教会法)的基本元素为其所用。在地中海世界,特别是在欧洲的中西部,商品经济的复苏与发展需要更灵活、更都市化的法律,也需要一种比地方习惯法的适用范围更广、普适程度更高的法律。商品货币经济越繁荣,个体权益越需要做出明确的界定。系统而又缜密的罗马法恰逢其时,不仅具有详细的人法、物权法、继承法、债权法和诉讼法,而且对社会各种组织的地位亦有较为明确的法律界定。这样一种个人主义的法律,为企业家的活动提供了一种适当的法律基础。罗马法以私法为主,而权利观念又是私法中的精华。不过罗马法中“权利”的概念具有多义性和含混性,甚至还没有一个专门的词汇来表达;更重要的是它仅局限在私法领域,没有公法上的范式与之呼应,不能保障国家权力掌握在权利主体手中,因此不能与现代权利概念对接。进入中世纪后,经改造后的罗马私法中的“权利”概念才被引申到公法领域,形成新的权力、权利观,给西欧的法律政治体系带来革命性的变革,从而演绎出一种以个体权利为基础的全新的法治文明。当然,这一过程也离不开基督教会的参与以及教会法的改造。
近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自然权利观念起源于中世纪,它接受了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影响,并在中世纪的权力、权利斗争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这种观点于 20 世纪中叶后在西方学术界占据了主流地位。
一种以法国哲学家维利(Villey)为代表,认为自然权利的渊源应追溯到14世纪,关键人物是奥卡姆。奥卡姆首次将ius阐释为个体的能力(potestas),因而被视为主体权利(subjective right)学说的创始人。他把主体权利定义为与生俱来的,一个人“在没有过失或原因”的情况下不能被剥夺的东西,而且将这种权利归结为个体而不是普遍的人。在维利看来,这是一种趋势的开端,“个人······开始成为法律科学关注的中心,自此以后,法律开始着力描述人的法律特征,人的能力及个人权利的范围”,因此奥卡姆被称为“主体权利之父” 。
另一种观点以蒂尔尼为代表,认为自然权利概念在12世纪即已启动。蒂尔尼指出,自然权利产生于12世纪教会法学家格兰西(Grantian)等对《教令集》的注释过程中,基督教的教会法文本为权利讨论提供了平台。蒂尔尼认为当时的背景非常重要,12世纪是欧洲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文化变革时期,推动了自然权利语境的形成。格兰西不自觉地表述了西欧业已存在的两大法律体系。事实上在欧洲法律理论中,至少从那一时期起就存在着“神法” 、“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等概念,与人类制定的法律即“实定法” 、“实定权利”并立。两种法律的并立在罗马法中即已存在,但由两套法律所确认的两种权利(自然权利和实定权利)的并立显然是 12 世纪文化变革中的一种创造。两种法律及两种权利有时能达成一致,更多的时候存在分歧和距离。不论一致还是分歧,不论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在人们的心目中“神法” 、“自然法” 、“自然权利”总是作为“实定法”的内在原则出现,因而对“实定法”的制定和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力。两个世纪后,奥卡姆第一次明确地强调了两大法律体系的区分,即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和实定权利(positive rights)的区别,或者“天赋权利” (ius poli)和“法庭权利” (ius fori)的区别,进一步阐发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进而论及统治者权力的限度。他认为,“实定权利”仅是物的外在的法定权利,是人们经协商而确立的,当持有者发生某种罪错或外界发生某种变动时,该权利可以被剥夺,或可能被剥夺。自然权利或主体权利则不然。奥卡姆强调指出,它是所有人都拥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源于人定的法律,而是“源于自然”,因此,“这种权利永远不能被放弃······它是维持生命之必须” 。
William of Ockham
语言是观念的外在表现,而观念的形成与其承袭的历史文化传统有关,也与当时的社会生活密切相关。事实也正是如此。例如,西欧土地制度的历史就是一部权利发展的历史,不论附庸的采邑由及身而止到世代承袭,还是佃农对土地占有和支配的程度不断深化,人们都可以看到个人权利发展的深刻轨迹。领主权力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而附庸和佃农对土地的持有变得如此牢固,以致11 世纪出现了一个新概念“Seisin” (实际保有),以刻画那些持有土地并不拥有它们的人的权利。一个处于“实际保有”状态的人,即使他是农奴,任何人都不能强行剥夺他,甚至他的领主也一样不能如此。伯尔曼指出:“农奴被称作‘束缚于土地上的人’ (glebae adscriptae)。这意味着,除非根据某些条件,他不能离开土地;这也意味着,除非根据某些条件,也不能将他们驱赶出去。” 显然,这是一种独立于所有权的财产观,一种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都未曾有过的概念。它不是“占有”,而是一种占有权,一种受到法律体系保护的权利——既受法庭法律的保护,也受到有着广泛社会基础的自然权利的深刻认同。它抛开了所有权概念,开创了新的欧洲产权观念。唯此,我们才能理解西欧土地制度的历史,才能理解庄园农奴何以演变为近代早期的自耕农,即小块土地所有制的实际的主人。在欧洲历史上,也是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此点极为重要。“在这里,土地的 所有权是个人独立性发展的基础。它是农业本身发展的一个必要的过渡点。”
以权利、权力的斗争为主线,中世纪一系列的政治斗争也得到了合理的解释。考察分析农民起义、异端运动、贵族反抗王权的斗争等,都不难看到这些观念的表露。进入12世纪,随着权利语境的形成,政治、经济、宗教以及社会生活领域内的权力、权利斗争更加激烈。这方面,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便是典型的例证。《自由大宪章》的基本精神是以法律限制王权,巩固并扩大诸侯、僧侣、骑士、 市民等的自由与权利,涉及土地、动产、赋税、债务、人身等诸多问题,可视为个体权利积淀和发展的一次集中表现。此后,《大宪章确认令》、《牛津条例》以及众多的国会文件,甚至农民起义纲领都涉及个人权利、自然权利或主体权利问题。在中古法国,权利意识虽不像英国那样强烈,但略加考察同样可见这样一条清晰的线索。《三月大敕令》即可视为《自由大宪章》的同类文件,其中也涉及有关国民自由、权利的多方面问题。
三
罗马法中权利要素的演绎与日耳曼人的传统相连,同时离不开基督教的作用。基督教作为一种信仰,一种价值系统,浸透了整个欧洲社会,上至国王贵族下至平民百姓,在精神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均占据不可替代的位置。基督教是欧洲生活的一个基本实在,布罗代尔指出:“它甚至在无神论者身上也留下了痕迹,无论他们 是否意识到这点。伦理规则、对待生活和死亡的态度、工作的观念、努力的价值、妇女和儿童的地位——它们表面上可能与基督教情感毫无关系;不过,一切还是源于基督教。” 比起日耳曼因素和 罗马因素,基督教的影响似乎更为深远,所以欧洲文明又被一些人称为基督教文明。
关于基督教思想,须从《圣经》说起。基督教作为救世之说,它对欧洲文明的真正贡献在于它引 进了一整套全新的价值体系,受其影响,西欧人的社会观念发生了根本变化。
其一,原罪说。“原罪说”在《圣经》中有成型的表述,而后又经神学家多次提炼。先是奥古斯丁,后有托马斯·阿奎那等系统阐述,成为基督教信仰的重要基石。按《圣经·创世纪》,一方面,人是根据上帝的形象造的,所以人身上的能力为万物所没有——人有灵魂,可直接与上帝沟通,人有创造器物的能力,人有上帝一样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人的知与能是有限的、可善可恶的、被造和被主宰的,据此,人有不可克服的终极困境。如果人肯追随上帝,就可以靠上帝的恩赐和能力来克服这种局限性;倘若人背离了上帝,属世的特点占了上风,就会陷于矛盾和混乱中不能自拔。人总在不断地斗争,不断地制造信仰,意图摆脱却永远不能离开上帝带来的终极困境和深层迷茫。《圣经》选取了亚当和夏娃吃禁果作为堕落的开端,相信吃禁果后“眼睛就明亮了,便如神能知道善恶” 。这意味着知善恶可以不凭神的指引,人可以如上帝一样行事,于是唤起了人肉体中的本能的贪欲——人的傲慢自大和对上帝的反叛。人自大地模仿上帝,企图将自我树为存在的中心。人与神的秩序被打乱了,所以奥古斯丁说“恶是向着高一级存在的僭越” 。原罪的本质是“ 僭越”,即人仅具备有限的智能和德行,却有着无限的贪欲;或者说,有限的人却要试图比附无限的上帝。
Augustine of Hippo
根据原罪说,即使贵为国王、皇帝,在上帝面前仍然是有罪的。这样一种论证本身就使得国王不能把自己在道德方面打扮成一个完美无缺的人。“原罪说”对“人性原罪”的预设势必导致世俗权力原罪。对世俗权力的怀疑,使其丧失了在世人心目中的神圣性,这也就为国家权力的对立物预留下了空间。议会一类的政治组织似乎可以想象了,甚至呼之欲出。权力制衡权力的实践在罗马时代已出现,但基督教的原罪说才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从而为这种实践开辟了真正广阔的前景。
其二,政教分离的二元政治观。基督徒对来世的信仰,降低了世俗政治生活在人们价值体系中的地位。而在基督教看来,由于人的本性,任何政权的形成都无法避免局限性,不可能达到神所具有的至善,所以,他们与国家拉开距离,以保留、 怀疑的眼光审视国家。同时,也不完全放弃政治领域,因为人类生活的最高理想——爱的理想——既不能放弃,又无法完全实现,这正是人类的悲剧性现实。 基督徒一般承认和服从世俗权威;一方面要服从上帝的权威,另一方面也要服从世俗国家的权力。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圣经》上耶稣用一句很平常的话做了概括:“恺撒的物当归给恺撒,神的物当归给神”,此为教俗权力关系的经典表述,即基督教的“二元政治观” 。
其三,上帝选民说。《圣经》说:“因为你归耶和华你神为圣洁的民,耶和华从地上的万民中,拣选你特作自己的子民。”无论人的世俗地位如何,通过受洗入教,他们“已经脱去旧人和旧人的行为”,成为“新人”。原罪的教义,不仅使个人成为罪的承担者,而且灵魂得救也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从而使古老的共同体的统一性让位于个体性。单个人要对上帝负责,单独接受审判。审判的根据不是所归属的团体,而是本人的行为。上帝关心个人的命运和灵魂得救,通过上帝拣选,每个追随上帝的人都可能成为天国的选民。这样的观念移植到世俗领域,使他们有可能跳出一般尊卑荣辱观念,为维护个人的自由和尊严提供价值论基础。在中世纪,这种观念与罗马法中的个人权利思想元素一拍即合,逐渐融为一体。
基督教不仅贡献了它的理念,而且直接参与了西欧文明的锻造。
基督教最初形成后的300年间,基本处于非法地位,遭到罗马帝国的残酷迫害。由于基督徒的坚持与坚韧,313年,东西部皇帝达成共识,颁布“米兰敕令”,宣布宗教信仰自由,基督教获得了合法地位,从此结束了“三百年教难” 。到4世纪末,基督教成为唯一合法的宗教。一方面,在政府支持下,基督教的传播迅速而广泛,很快覆盖了帝国全境;另一方面,基督教失去了往昔的自由和独立,从主教的任免、调动到教义的确定都受到皇帝的控制。在争取自治权力的早期斗争中,米兰主教对皇帝的抵制最为典型。米兰主教安布洛斯(约340—397 年)明确宣布,皇帝作为基督徒同样是教会的儿子,皇帝“在教会之中,而不是在教会之上” 。一次,皇帝指令把若干教堂交给阿利乌斯派,安布洛斯断然拒绝,声称“宫殿属于皇帝,教堂属于主教”,迫使皇帝做出让步。另一次,由于皇帝对民众的屠杀,安布洛斯拒绝皇帝参加感恩圣事。卡莱尔指出,作为教会独立的第一个实际倡导者,安布洛斯清楚地意识到皇帝权力即使在世俗事务中也是有限的。安布洛斯的言行对中世纪教会与国家关系产生了颇为深远的影响,因为这不是一般的权力之争,而是在尝试履行一种新的原则。
这样一种新原则不是一蹴而就的。日耳曼人入主西欧后,随着基督教的传播,整个西欧大地逐渐基督教化。8 世纪至9 世纪中叶,特别是查理曼在位时,教会一度受世俗政权的管辖和支配。751 年,教皇为丕平加冕,其含义相当复杂。一方面,“君权神授”给王权涂上了一层神圣的色彩;另一方面,为国王加冕意味着教皇对王位有批准之权,自然也有罢免之权。总之,这一时期西欧的政治结构虽然已经包含了“二元政治”的基本要素,但就教会与国家的权力关系而言仍然是不确定的,充满变数的,根据双方力量的较量在不同时期形成不同的倾向,总体看,似乎向国家政权倾斜的时候更多些。
教会争取权利最重要、影响也最为深远的实践,当属11世纪末到12世纪发生的主教授职权之争。该事件对于欧洲文明的意义如此重大,以致著名法学家伯尔曼称其为“教皇革命”,是“西方历史的断裂”,是一次真正的历史转折。“革命”的发端是1075 年《教皇敕令》宣布废除世俗的圣职授予权,“只有教皇才可以废黜和恢复主教” ,从而挑战先前的政治和法律秩序。自此,直到12世纪后期甚至进入13 世纪,历经几代人,一种新的秩序才有了最后的保证,即法律的保证。最后的解决方案,双方都放弃了他们最激进的要求,通过艰苦的谈判,以妥协告终。德国、法国、英格兰和其他地区莫不如此。教俗对抗在德国最为突出,斗争持续了半个世纪,最后达成沃尔姆斯协定。根据协定,依教会法规,在教会内部选举产生主教和修道院长,皇帝可临场监选;同时,教皇承认皇帝的世俗授任权。在英格兰,直到1170 年,即格列高利发出《教皇敕令》95 年后,国王才最终放弃了成为英格兰僧侣最高统治者的要求。从此,教会权力和国家权力,尽管密切相关却又分别独立。
“教皇革命”的后果相当明显。其一,以法律的手段,平抑了皇帝或国王的权力,剪灭了他们头上的光环,逐渐结束了神圣王权时代。“教皇革命”从挑战单一权威开始,宣称皇帝或国王的权威从来就不具备“神圣的”或“超凡脱俗的”品格。伯尔曼指出,“古代国家和日耳曼—法兰克国家是宗教国家,在其中,最高政治统治者还负责维护宗教教义和宗教仪式,并且经常自以为是一个神圣或半神圣的人物。“教皇革命”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剔除最高政治权威的宗教职能和宗教特性。在那以后,皇帝和国王被那些遵从罗马天主教教义的人当作俗人,从而在精神事务上完全不具有权能。”撤销了皇帝和国王的精神权能,为中世纪,最终也为近代世俗国家奠定了基础。其二,确认了西欧社会存在两种并行的权威——教会权威和世俗权威,二者相互独立又保持某种紧张关系,实践了二元政治观。
倘若将“教皇革命”的后果置于整个历史背景下,人们不难发现,这里所涉及的远不只权力之争,而是预示着一种新的事物秩序,“随着教皇革命而来的是产生了一种新的教会法体系和各种新的世俗法体系” 。按照伯尔曼的观点,社会多元化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西方法律的多元论,已经反映和强化了西方的政治和经济生活的多元论,它一直是或一度是发展或成长(法律的成长和政治与经济的成长)的一个源泉。”
Harold J. Berman(1918-2007)
显然,欧洲文明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相当缓慢、复杂又有踪迹可寻的过程。5—9 世纪是日耳曼人入主欧洲、欧洲社会秩序发生转换时期,在激烈的社会振荡中迎来文明发展的第一个阶段。9 世纪采邑制确立,欧洲逐渐由动荡趋向稳定,至十一二世纪进入历史发展的新时期。此时,土地大面积开 垦,人口增长,贸易活跃,城市兴起,大学诞生,罗马法复兴。罗马法复兴表明罗马因素进一步融入欧洲,而且深入到欧洲法学体系的创生过程。当然,此一时期最重要的标志还属基督教的大规模介入。在数百年乃至上千年逐渐发展的基础上,教堂林立,基督教全面兴起,特别是“教皇革命”引发社会政治框架重组。欧洲文明的三个要素,进入集中混合“发酵”期,一种新的欧洲文化依稀可见。难怪法国著名历史学家布罗代尔说:“11和12世纪,在封建王朝的统治下,欧洲达到了它的第一个青春期, 达到了它的第一个富有活力的阶段。” 进入13 世纪以后,西欧社会明显加快了历史步伐,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出现了一系列重大的结构性变迁。例如,从共同体中心到个人本位,从领主强权到个人自由,从生活性消费到投资性消费,从糊口经济到商品生产,从劳动到休闲,等等。戴尔指出,全社会成员都参与了这样的变化过程,但主要的受益者却是贵族以外的普通人。在其后的几百年中,贵族减少和失去了特权,而普通人相应地扩大和获得了许多权利,中世纪中晚期的历史就是在贵族和普通人的权利的此消彼长中进行着的历史。不论欧洲文明生成期还是发展转型期,我们不难发现一条主线,那就是普通人与贵族领主、民权与王权的抗争,在斗争中前者不断得到发展和壮大。毋庸置疑,这样的进程有利于底层民众力量的成长,有利于新兴资产阶级的发展,也有利于当时整个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有效积累。
总之,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日耳曼人马尔克制度、古代罗马法和基督教思想三要素熔为一炉,大约在12 世纪逐渐生成欧洲文明的雏形,规定了其后发展的轨迹。西欧文明并非单一的、完全土生土长的:马尔克传统来自斯堪的那维亚半岛的日耳曼原始部落,罗马法来自被征服的罗马帝国,基督教则源于东方巴勒斯坦地区的犹太教。可见,与世界大多数文明的形成一样,欧洲文明的创生过程也是不同文明的融合与嬗变的过程,各文明要素扬弃和契合的过程。笔者希望文明要素的探源与分析,有助于深入认识欧洲的历史与现实,吸纳欧洲智慧,也有助于理解人类文明的 多样性和开放性。事实上,没有一种文化的边界是一成不变的。
本文源自《世界历史》2011年04期。作者侯建新,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南京大学历史学系特聘教授。转自瑶湖读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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