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而本案是李某3代表博广通有限公司起诉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追索劳动报酬,同时也不具备先予执行的其他相关条件,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李永哲作为审判机关审判人员,既没有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又不审查证据材料,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便决定先予执行,安排他人作出裁定。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先予执行裁定书的过程中,看到博广通有限公司发给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四公司的申请函后,明知博广通有限公司已经要求暂停李某3一切与公司有关业务的权利,请求暂缓付款,仍然对李某3是否有权代理的问题不予审查,继续坚持先予执行。尤其是在“农民工”并非农垦法院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农垦法院也没有作出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却以解决“农民工”工资,追索劳动报酬为缘由,向农垦牡丹江管理局送达先予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拨付“农民工”工资通知书,然后按照李某3提供的虚假的“农民工”工资表和欠条,提取博广通有限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发放给所谓的“农民工”。“农民工”得到工资款后,李永哲接受李某3的宴请,收受感谢费一万元。综合李永哲在履行审判职务过程中的以上行为,可以认定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仍然决意为之,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客观上造成博广通有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并导致国家赔偿和执行回转的严重危害结果,到审判时止,给农垦法院造成的损失仍未能挽回,严重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哲,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朝鲜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牡丹江农垦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已退休),正科级。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管理局农大新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2日以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执行。2016年12月6日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被告人梁璟,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牡丹江农垦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副科级。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管理局别墅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2日以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挪用公款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执行。2016年12月6日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本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7日以鸡东检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哲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告人梁璟犯民事枉法裁判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鸡东县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哲及其辩护人张洪滨、被告人梁璟及其辩护人腾天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民事枉法裁判罪(略)(二)挪用公款罪(略)被告人李永哲与梁璟于2016年11月21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哲、梁璟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应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梁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永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民事枉法裁判罪证据不足,对其和梁璟系共同犯罪有异议。事后李某3送其一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在办理博广通公司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是根据法院领导的电话指示而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在执行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先予执行过程中,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不是被执行人,是有义务协助执行的第三人,牡丹江农垦法院送达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是执行通知书。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变更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这是根据法院领导和管局领导达成的共识办理的,并非其个人所为。关于案件办理过程中程序上的瑕疵,确有责任,但不构成犯罪。没有开庭就制作先予执行裁定是违法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邢某2申请冻结博广通公司账户诉讼保全问题有异议,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永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略)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民事枉法裁判罪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合议庭成员,不具有主体资格,也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和被告人李永哲共谋。对枉法裁判的价款58万元有异议,其中有李某3私自拿走了一部分,具体的数额不清楚。对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且数额应当是297400元,主动交代挪用公款,属于自首。被告人梁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略)对梁璟的挪用公款给予定罪免处。经王某1与贾某、李某3商议,准备承建农垦牡丹江管理局老年服务中心弱电工程,便于2012年1月6日成立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广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2年4月28日,博广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3157491元,竣工结算时按实际竣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工程由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发包,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承包)。博广通有限公司参与人李某3在施工过程中,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处结算了工程款251万元,由李某3处置。2015年1月份,李某3欲将剩余工程款要回,联系被告人李永哲、梁璟,先后几次在一起吃饭,咨询索要工程款的途径。2015年春节前,李某3鼓动部分人员以“农民工”的身份到农垦牡丹江管理局机关进行上访,并在王某1、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留在自己手中的公司印章,准备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以甲方博广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牡丹江农垦法院起诉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法院在接待李某3时,由主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张某2联系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张某2主持双方进行和解,李某3代表甲方博广通有限公司,肖某,4代表乙方农垦牡丹江管理局,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欠甲方牡丹江老年服务中心尾欠款共计1088439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给付甲方人民币588439元,剩余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二、甲方保证在乙方筹款期间人员的稳定性,甲方在此期间不得有上访、诉讼等不利于乙方的行为,否则本协议无效。签订协议后,因农垦牡丹江管理局要求按原资金渠道给付钱款,但李某3不同意将工程款走博广通有限公司账户,因此,该协议没有履行。2015年2月13日,李某3以博广通有限公司为原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再次到牡丹江农垦法院要求立案,请求给付工程款1088439元,同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申请书(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担保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权限为:立案、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申请书要求:冻结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在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工程款550000元;要求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先将欠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588439元给付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原告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李某3用其自己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密山市牡丹江管理局家属区内黑龙江省牡丹江国营农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家属楼2号门市房,自愿为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提供了担保。牡丹江农垦法院于当日立案后,将此案移送民事审判庭审理,由时任民庭庭长的被告人李永哲担任审判长,与尹某1、朱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同日,因李永哲在家中休息,便电话告知在单位值班的被告人梁璟帮其制作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等相关的民事裁定书。梁璟按照李永哲的要求制作了(2015)牡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冻结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在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工程款550000元;制作了(2015)牡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提取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在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工程款588439元;制作了(2015)牡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书(提供担保),查封担保人李某3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密山市牡丹江管理局家属区内黑龙江省牡丹江国营农场管理局勘测设计院家属楼2号门市房。梁璟将文书加盖法院印章后,于当日下班回家时顺便向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李某3提供的担保物2号门市予以查封(该房屋于2015年1月14日,在于永强诉李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牡丹江农垦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查封)。其他法律文书于次日移交给案件主审人李永哲。2015年2月14日李永哲到农垦牡丹江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时,因牡丹江农垦管理局无人接收而送达无果,向院长何某汇报后,何某了联系牡丹江农垦管理局,于2月15日同李永哲一同去牡丹江管理局,在送达过程中,牡丹江管理局不同意将该款拨付给博广通有限公司,并将博广通公司发给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四公司要求“暂停李某3一切与博广通公司有关业务的权利,请求暂缓付款”的申请函复印件向何某和李永哲出示,经进一步商议,牡丹江管理局同意可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当日,李某3按李永哲的通知,提供了“农民工”工资表、欠条等书证。牡丹江农垦法院以《拨付“农民工”工资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牡丹江管理局将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将付给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的预付款588439元提取到农垦法院的非税专户,然后按照李某3提供的“农民工”的银行账户及“农民工”工资的明细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并由“农民工”给法院出具了收条。“农民工”收到钱款后,李某3为表示感谢,约李永哲和梁璟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李某3给李永哲人民币一万元。博广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王某1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中级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7年5月15日,牡丹江农垦中级法院作出(2017)黑81法赔1号决定书,决定牡丹江农垦法院给付博广通有限公司工程款损失的赔偿金49万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2.25%/年计算利息,至履行赔偿义务时止。2017年7月17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中级法院从牡丹江农垦法院扣划524210.19元给付博广通有限公司。牡丹江农垦法院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后,依据裁定书于2017年7月至9月先后对李某3、张某4、邢某1、杜某、程某、房某进行执行回转,已扣划执行回转款项150408元。2018年1月30日,将98439元退回北大荒建设集团(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剩余51969元进入农垦牡丹江管理局非税收账户,用于冲抵赔偿给博广通有限公司国家赔偿款。2012年年初至2013年,李某3以干工程为由多次从其朋友邢某2处借款,共计278000元。之后李某3陆续偿还钱款,至2015年连本带息仍欠邢某2200000元。2015年2月,邢某2找李某3索要欠款时,李某3称其已无法从博广通有限公司账户内提出钱还给邢某2,便以该公司名义给邢某2打了一张1080000元的虚假借条,让邢某2到法院起诉博广通有限公司,如果邢某2胜诉,法院便会将公司账户内的工程款直接执行给邢某2,并让邢某2扣除欠款后将剩余的钱交给李某3。2015年2月13日,邢某2拿着1080000元的虚假借条到农垦法院起诉博广通公司,并于2015年3月2日向牡丹江农垦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3月4日,李永哲根据邢某2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裁定冻结该公司账户存款。后经查实李某3、邢某2系虚假诉讼,牡丹江农垦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解除了对该公司账户的冻结。另查明,李某3在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扰乱法院正常诉讼秩序,牡丹江农垦法院以被告人李某3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侦查,被告人李永哲、梁璟于2016年11月21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博广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牡丹江管理局老年公寓弱电工程,造价是300万元。我投资管理,施工由李某3管理,赢利的钱由我和某刚、贾某三人平分。到2014年9月18日,已结算251万元,李某3给我工程款53万元,其余都被李某3拿走。贾某说李某3把他的身份证和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都拿走了,说是年检用。我怕他做一些对我公司不利的事情,2015年2月10日,在报纸上把公司财务章、名章声明作废了,2月13日又写了一份申请函给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四公司,主要内容是:现暂停李某3办理一切与我公司有关业务的权利,请求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四公司暂缓付款。我公司没授权给李某3向牡丹江农垦法院执行工程款一事。2015年正月十五以后,我到牡丹江管理局财务处要尾款49万元,财务处的尹处长(女)跟我说法院的工作人员拿着强制执行手续,划走了58万余元,我去农垦法院,张某2副院长说李某3起诉时有抵押物,还说欠“农民工”工资特事特办,这笔钱是欠“农民工”的工资。后来我再去找时,张某2不接见我。(略)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没担任公司任何职务,名义上贾某是法人代表,实际上是我经营,所有的事情都归我管。老年公寓弱电工程结算工程款是300万元。从2011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建工有限公司先后结算251万元左右。另外我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也承包了通讯处10万元工程和广电局140万元的架线工程,这两项工程结算了100万元,还差50万元。这251万元也混合到了这两项工程当中,至今也没在一起算过账。2015年快过春节的时候,我以博广通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向牡丹江农垦法院提出诉讼,起诉的时候贾某、王某1知道这件事情,我给他家打电话了有录音。立案庭当时没立案,主管院长张某2给管理局的人打电话问怎么回事,管理局派政研室的肖某4来了,张某2先给我们进行了调解,我当时提出给工程欠款1088439元,肖某4请示管理局副局长孙乃生,同意先给一半,剩余50万元欠款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签完协议后我就走了。第二天我去法院找张某2,问工程款什么时候能执行回来,张某2说你先回去等着吧,当时李庭长也在屋,张某2问我有什么抵押物,我说有门市房,张民让我提供门市房做担保。我安排一个工人拿着我写的用2号门市房做担保的担保书送到法院送给张某2了。在民事起诉状上只是要求还工程款,没有提出先予执行,是张某2还是李永哲庭长他俩谁提出来的这句话我记不清了,我不懂这个程序。后来过了3天李庭长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工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号给他,我就派人把工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号送到法院民庭给李庭长了。工程款是怎么执行回来的我不清楚,但工人告诉我卡里进钱了。工人向我要工资款没有向法院起诉。编造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欠我们“农民工”工资,是为了能把钱顺利的要回来,这些执行回来的工程款有些工人我已经开过工资,向这些开过工资的工人要回来10多万元打给别的工程用了。我没有给法院工作人员什么好处。编造我欠邢某2工程款是为了保全我其它的工程款,因为当时王某1、贾某把公司的账号变更了,其它工程款结算回不到公司的账号上了,如果回来了我又怕他俩把钱拿走,所以我又打一个虚假的官司,让法院把博广通公司账号给封了,这样保证我其它的工程款回来不被他俩拿走。我和梁璟在年轻的时候就认识了。我在2012年年初的时候,我干牡丹江老年公寓弱电工程时跟梁璟借过5万元现金,这笔钱到现在还没还给他。博广通有限公司起诉农垦建工的工程款一事,我没有和其他人商量过。2015年1月份的时候,我被于永强起诉了,我的2号门市房被查封了,我就找梁璟、李永哲商量怎么办好,为了打好官司,我请梁璟、李永哲在一起吃了几次饭,我就问他俩农垦建工欠博广通的钱怎么能要回来,他俩告诉我起诉时向法院要求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我们好帮忙。大约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请梁璟和李永哲在管局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吃完饭后我就顺手把1万元现金揣到李永哲的兜里了,梁璟看没看见我不知道,过后我也对梁璟说过此事,但没说具体数额,梁璟也没问。李永哲是民庭庭长也是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帮忙把钱执行回来了,为了感谢他所以给他1万元钱。为了感谢梁璟的帮忙,所以给了梁璟1万元钱,给他钱时他也没说什么,因为我俩都心知肚明。2016年10月19日,我因为妨碍作证罪被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略)8.证人何某(农垦法院院长)的证言证实:当时李某3领着“农民工”上访讨要工资,正赶上快过年了,为了维稳,就把管局欠建工集团的工程款和建工集团欠李某3的工程款一并解决了,因为李某3也答应把这笔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为在这之前李某3跟管局也签过还款协议,我和孙乃生副局长沟通过此事,就是让管局欠建工集团的工程款拿出一部分付给李某3,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主管院长张某2和民庭庭长李永哲跟我汇报时说,采取先予执行的方式来解决这起纠纷。我的出发点就是把“农民工”工资的事解决了,维护社会稳定。民庭在送法律手续的时候,管局没人接收,我去管局找孙乃生副局长要求管局接收法律手续,当时孙乃生不在家,安排调研员王某3接待的我,孙局长安排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接收的法律手续。博广通也同意拿这笔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出示博广通法人代表贾某给建工建团出具的申请函)我见到过这份申请函,我认为这是李某3与博广通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而且这起案件我们已经立案了,为了稳定社会,先把“农民工”工资给支付了,因为李某3也同意这么做,所以我认为他俩之间应该通过诉讼解决内部合伙纠纷,但首要前提应该把“农民工”工资解决了,稳定社会,化解矛盾,让“农民工”回家过年,所以我们法院也这么做了。法院支付给“农民工”的款这种做法现在看是存在问题的,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发现李某3支付给“农民工”工资款部分是伪造的,现在看这种做法是存在问题的,所有我们法院也将李某3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我们法院在处理这件事时,没有当事人给过我什么好处。(略)15.证人张某2(主管副院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末,李某3代表博广通网络有限公司到法院起诉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和牡丹江农垦管理局,诉讼请求是工程款,当时没有受理此案,主要因为告的是管局。在2015年1月底或2月初的时候,李某3又来起诉建工集团和管局,立案庭庭长张纬向我请示如何处理,我就找院长何某说管局如果是欠钱尽量让管局给付,当时“农民工”也在上访讨要工资,如果管理局把钱给了“农民工”,“农民工”也就不会上访了,尽量别立案,后来何院长去管局联系了这个事情,管局派来了研究室主任肖某和某刚协商,后来签了一份协议书,管局答应给博广通网络有限公司工程款,李某3就不告了。后来管局的计财处不同意付给博广通工程款,认为不符合财经纪律,法院去说计财处也没同意,之后李某3才正式到法院申请立案,经过请示何院长,2015年2月13日立的案。这起案件是民庭李永哲审理的。当时快过年了,各个庭的人员都是有事办事没事休息,但都有值班人员,我给李永哲打电话,让他安排人抓紧办理,当时“农民工”在管局上访,我们在电话中谈到先予执行这件事情,是我提先予执行的可能性大。之前和何院长也商议过此事,我俩认为要想解决“农民工”回家过年的问题只有先予执行。当时我给李永哲打电话时,我只告诉李永哲这个案件可以先予执行。李永哲执行完毕后打电话告诉我把这58万元付给“农民工”工资了。管局计财处尹处长给我看一份函,大概意思是停止李某3的支付业务。我认为是一种民事商业行为,他没有对我法院,如果对我法院发函我们会停止李某3的代理行为。先予执行法律有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的可以先予执行。博广通诉农垦建工集团诉讼请求是工程款,工程款可以用于支付劳动报酬,因为工程款里也含工人的工资。法院现在已经撤销了先予执行裁定,正在办理执行回转,要求“农民工”把工资退回管局。李某3给博广通公司造成损失,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具体案件的审理是由合议庭来审理的,出了事情也由合议庭来负责。(略)(1)2016年11月21日供述:2015年2月13日,我在家休息,主管院长张某2打电话说院里立了一个先予执行的案件,“农民工”在管局机关上访很长时间了,让我赶紧回来处理一下。我给梁璟打电话,让他帮我制作了三个裁定书。我没质疑过李某3的诉讼代表人身份,他是代理人,有委托书,我就是按照院领导的意思去办理的。我对李某3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等材料,我没有核对工人身份的真实性,没有开庭就没核实。因为快过年,没有时间去核实这些钱就是“农民工”的工资。拖欠工程款和欠“农民工”工资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工人没有起诉拖欠工程款。我没有开庭,无法确认李某3的案件都是真实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我不知道有这个规定。(2)2016年11月22日两次供述:我认为我这种行为构成渎职罪,我对检察机关认定我犯民事枉法裁判罪有异议。2015年2月14日这天是星期六,我去计财处和办公室但都没有人,裁定书也没送成,下午我又去一趟还是没找到人,我就给我们院长何某汇报,院长说他联系机关的人。2月15日上班后,我和何院长去计财处找到了郑处长,还有副处长姓尹的一个女的,还有管局的调研员王某3,我就把送民事裁定的意图跟管局的三位说了,尹副处长说不能往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打款,说博广通的法定代表人贾某给我们计财处发了一个传真件,她把传真件给我们看了,传真的内容是贾某不同意给李某3转款,李某3不能代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我们就在一起商量怎么办这件事情,计财处同意把工程款以工资的形式分给“农民工”,需要“农民工”的身份证,以及以本人身份开具的建行银行卡,还有工资明细,让我们把这些材料提供给计财处。计财处怎么打的款我没参与,我也不知道怎么打的款。王博到我院找主管院长张民反映我们查封的2号门市房是重复查封,我和梁璟还有鞠某、刘某4、张某2在一起商量了一下,并找了相关的法条,发现查封2号门市房是重复查封,变更为查封李某3的住宅,2015年6月11日制作的5号裁定书,作为补救的措施。我记得是在2014年9-10月份时,有一天我和梁璟、李某3在饭店吃饭聊天时,李某3谈到了管局欠工程款一事,李某3说准备打官司,要这笔工程款。吃完饭在饭桌上李某3给了我1万元现金说:“等我以后打工程款官司的时候,你帮帮我”,我说你放心吧,肯定能照顾你。这1万元钱我在日常生活中花销了。(3)2016年11月23日供述:在2015年1月14日后,梁璟约我出去吃饭,是李某3请客,吃饭喝酒聊天时,聊李某3与于永强诉李某3的债务纠纷案件,又聊了博广通诉建工集团的债务问题,当时酒喝的比较多,感觉是李某3给我钱了,酒醒后发现兜里多了1万元现金,是成捆的,票面都是100元的。李某3想要在即将打工程款的官司上让我帮他忙。由于我和某刚熟悉了,在案件证据上的审查上没仔细看,特别是在“农民工”的身份确认上没仔细看,没想到李某3案件是虚假的案件。(4)2016年11月29日供述:对李某3代理权限没注意审查,李某3没有代办执行、支配执行款的权利。立案审批表已明确适用程序为普通程序,我下裁定书时是按简易程序。当时我知道李某3的担保物被查封了,裁定已经做出来了,也没有认为它有不合法的地方,因为它已经被查封过了,这个担保物是真实存在的,所以我认为它是合法的。我和何院长去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这两个民事裁定书,内容分别是冻结50万元还有先予执行588439元。(5)2016年12月7日供述:我违背了一些法定程序,比如审查卷宗审查不细、导致了代理权限、担保物是否适合没审查出来。裁定应该用普通程序下,但是用的简易程序下的裁定书,没有开庭审理下的先予执行裁定(我不知道有这项规定),以上这些是我办理案件过程中做的不尽职的地方,但是是否构成犯罪我不清楚。我没有收李某31万元钱。我也没收过梁璟给我的5000元钱。(6)2017年2月24日供述:先予执行的裁定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下达的。根据最高法的相关规定,先予执行的裁定是应该开庭审理后下达,我以前不知道有这个规定,到检察院后才知道有这个规定。我在办理这件案件时没有得到别人的好处。(一)没有严格履行职务职责,在没有严格审查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情况下,草率送达;(二)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同意制发先予执行裁定书(事前不知道制发先予执行裁定书需开庭);(三)立案时本案程序为普通程序,梁璟制作的裁定书为简易程序,由于没有认真阅卷,没发现,就制发了,违背了法定程序;(四)没有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供担保物,导致担保物不适格。以上问题存在,虽然有当时客观环境原因,但我作为案件的承办人,难辞其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2016年11月21日供述:我和某刚有经济往来,好多年前他做网络工程的时候管我借过五万元,2015年的时候还给我一万元。2015年元旦左右鸡西市中级法院有一个叫于永强的起诉李某3欠款30万元,是王博的爱人(据说是鸡冠区法院的副院长)领着于永强通过王某5副院长和李永哲庭长(民庭庭长)到立案庭立案,要求快办此案。当时我负责商事案件,当天下午就将李某3的房屋进行查封,把(2015)牡商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和起诉书送达给了房产部门。哈尔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告农垦建工的案件,李某3当时提供的担保房屋与第一个我查封的案件的房屋是同一处。因为当时我们认为该房屋还有剩余价值,所以就封了两次,民诉法规定可以轮后查封。2015年3月份上班以后,我听说哈尔滨博广通法人代表贾某、王某1以及王某1的爱人来找李永哲,我听说先予执行、保全有问题,后来我们才进行了补救措施,我们院依职权变更李某3的担保财产,2015年6月份李永哲安排我将(2015)牡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裁定送达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李某3位于黑龙江省密山市牡丹江管理局家属区内北苑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住宅进行了查封,来保证哈尔滨博广通的债权实现。(2)2016年11月22日供述:2015年1月下旬,李某3说农垦建工欠博广通“农民工”工资至今未还,让我帮忙想办法,我告诉李某3可以保全农垦建工的债权,如果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话可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然后我就给他写了一份申请书。2015年2月13日下午,李永哲让我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制作出来,我制作了冻结、查封、提取三个裁定书,并且盖上了公章,当天下午就将担保(查封)的那份裁定书送达到管局的房产部门,剩下两份裁定书放到李永哲办公桌上。在李某3申请立案前,我和李永哲说过,等李某3立案后,这个案子让李永哲办理,李永哲当即答应了。这起案件在立案庭确定的是普通程序,但是在制作裁定书的时候,没有署合议庭成员名字。(3)2016年11月23日供述:我听李某3说过给了李永哲1万元现金,什么时间的事我记不清了。李某3给我们庭长李永哲1万元钱是为了想把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欠博广通的工程款顺利的索要回来。(4)2016年11月23日供述:2015年1月下旬,我、李某3、李永哲在一起聚几次,最多的话题就是咨询和探讨要工程款的事,怎么能实现债权。春节后李某3跟我说,他给李永哲拿了点钱。他也没说表示多少,我也没问。在这期间我管李某3要欠我的五万元钱,他先还给我1万元钱。(5)2016年11月23日供述:我在办理博广通诉农垦建工案件,在先予执行担保时,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导致了程序不合法。(6)2016年12月7日供述:我以前在检察机关交代的属实。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我进行询问和讯问时,没有体罚、虐待我的行为。我在办理李某3代表博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一案时,我应当让李某3提供的担保物是相当等值的,也知道他提供的担保物是被查封过的。查封房屋的协助通知书是我送达的。(7)2017年5月10日供述:裁定书的内容是根据李某3的诉讼申请书来制作的,我把查封房屋的裁定书送达了,这份查封裁定书是第二次查封,我认为符合法定程序。(8)被告人梁璟自述材料证实:其自述内容与供述一致。被告人李永哲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略)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永哲犯罪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璟担任牡丹江农垦法院执行局执行员期间,在办理信峰米业欠农垦粮食局下属米业公司黑龙江八五八农场欠款一案中,由于信峰米业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农垦法院于2010年12月将信峰米业的土地和房产依法委托拍卖,拍卖获得价款人民币739200元。2011年1月5日,该拍卖款被转入梁璟朋友王某2个人账户。同日,梁璟让王某2将该款转入梁璟个人的银行卡中,2011年1月7日,梁璟现取421000元,用于支付牡丹江农垦新城粮食经销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梁璟将剩余款转为定期储蓄,存期三个月。2011年11月23日,转支票294700元给付黑龙江八五八农场。梁璟将该款转存为其个人的定期、活期存款期间,获取利息被其占为己有。被告人梁璟与李永哲于2016年11月21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梁璟挪用公款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哲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三种情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追索劳动报酬;因情况紧急需要的。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的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而本案是李某3代表博广通有限公司起诉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追索劳动报酬,同时也不具备先予执行的其他相关条件,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李永哲作为审判机关审判人员,在主审博广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李某3提供的诉讼材料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以及先予执行申请的内容和担保物已处于被另案查封状态等均未审查,也不核实博广通有限公司的诉讼意图是否真实,不核实博广通有限公司是否委托李某3进行诉讼,未对博广通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定限定条件进行审查,未对“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进行核实。李永哲在既没有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又不审查证据材料,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便决定先予执行,安排他人作出裁定。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先予执行裁定书的过程中,看到博广通有限公司发给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四公司的申请函后,明知博广通有限公司已经要求暂停李某3一切与公司有关业务的权利,请求暂缓付款,仍然对李某3是否有权代理的问题不予审查,继续坚持先予执行。尤其是在“农民工”并非农垦法院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农垦法院也没有作出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却以解决“农民工”工资,追索劳动报酬为缘由,向农垦牡丹江管理局送达先予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拨付“农民工”工资通知书,然后按照李某3提供的虚假的“农民工”工资表和欠条,提取博广通有限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发放给所谓的“农民工”。“农民工”得到工资款后,李永哲接受李某3的宴请,收受感谢费一万元。综合李永哲在履行审判职务过程中的以上行为,可以认定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仍然决意为之,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客观上造成博广通有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并导致国家赔偿和执行回转的严重危害结果,到审判时止,给农垦法院造成的损失仍未能挽回,严重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永哲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辩解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李永哲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受贿罪,依照法律规定,按民事枉法裁判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永哲是因为他人检举涉嫌职务犯罪被检察机关调查,且其是在农垦法院工作场所被通知到案,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永哲在办理邢某2诉博广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在其不明知李某3与邢某2共同制作了虚假诉讼材料的情况下,根据邢某2申请事项及提供的证据而作出了诉讼保全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观上没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博广通有限公司重大损失,该行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公诉机关针对该部分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梁璟虽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但其不是该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不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在庭长李永哲的安排下,代替李永哲制作了先予执行等相关裁定书,该行为并非是审判活动中的履职行为,属代书行为,主观上缺少民事枉法裁判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参与该案件的审理。根据梁璟、李永哲、李某3的供述,三人曾经在一起吃过饭,梁璟为李某3解答过博广通有限公司向农垦建工公司索要工程款的问题,但是,仅有三人现有的供述,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策划,然后作出对博广通有限公司或者代理人李某3有利裁判的情形。因此,公诉机关认为梁璟与李永哲共谋,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指控,缺少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据支持,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梁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根据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满”不包括本数,而“以上”包括本数。因此,梁璟辩护人认为其挪用公款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梁璟辩解自己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21日对梁璟询问时,梁璟未陈述挪用公款事实,次日,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挪用公款决定立案并决定刑事拘留,梁璟已明知自己是因为民事枉法裁判、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在第二天进行讯问时,梁璟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故此,梁璟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挪用公款的相关线索并立案后才供述了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梁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梁璟将执行案件拍卖获得的价款全部存入到自己的个人账户,以获得利息占为己有,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739200元。梁璟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哲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梁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李永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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