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8日5时许,祁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途中因变道超车与驾驶三轮车的高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高某某与三轮车乘客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2年1月,李某某将祁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起诉至烟台市福山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万余元。福山区法院对该起纠纷进行了诉前调解,但因保险公司对李某某的误工费等主张不予认可,双方争议较大,该案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年满67周岁,误工费不应给付。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年龄并非判断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唯一因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李某某虽系农村居民、年龄较大,但身体健康,为了其自身的生活,仍然能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李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人陈述均可以证明该事实,故李某某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针对李某某主张误工费计算有误,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误工费为14375.67元。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事故损失共计101894.06元。2021年,王某(65周岁)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脑震荡、颧弓骨折等。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院后,王某起诉要求张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6万余元。保险公司提出受害人王某已逾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王某则称自身属于农村工匠大工工种,其作为农村建筑技术人员,常年从事农村建筑,该劳务收入确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该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另外,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建筑劳务取得的收入作为主要家庭收入合理合法,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王某提交的村委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存在一定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王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 60 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不应再从事劳动、创造社会价值、获取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的收入状况确定,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的相关规定,王某关于其可以自食其力的主张不违反常情常理,王某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2万余元。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侵权纠纷案件中,有一观点认为,已逾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不应予以支持。现实生活中,很多年满60周岁的老人,仍具备劳动能力,且实际务工和劳作,如果不幸发生了侵权事故,因治疗和养伤耽误了劳动时间,势必导致其收入减少,单纯以其超过60周岁为由而不支持误工费,不仅与实际不符,而且也违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客观上有失公平。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仍具有劳动能力,并以自己劳动能力取得报酬,其因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当然,在认定误工费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以及伤害对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酌情判处。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受害人误工费的支持,对维护老年人的劳作权益,充分发挥低龄老年人作用,推动实现老有所为、保障老有所养,具有参考价值和现实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