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释 如果把国家同市民社会混淆起来,而把它的使命规定为保证和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那末单个人本身的利益就成为这些人结合的最后目的。由此产生的结果是,成为国家成员是任意的事。但是国家对个人的关系,完全不是这样。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结合本身是真实的内容和目的,而人是被规定着过普遍生活的;他们进一步的特殊满足、活动和行动方式,都是以这个实体性的和普遍有效的东西为其出发点和结果。
抽象地说,合理性一般是普遍性和单一性相互渗透的统一。具体地说,这里合理性按其内容是客观自由(即普遍的实体性意志)与主观自由(即个人知识和他追求特殊目的的意志)两者的统一;因此,合理性按其形式就是根据被思考的即普遍的规律和原则而规定自己的行动。这个理念乃是精神绝对永久的和必然的存在。现在如果问,一般国家或每个特殊国家以及它的法和使命的历史上起源是或曾经是怎样的,又如果问国家最初是从家长制关系,从畏惧或信任,还是从同业公会等等中产生出来的,最后如果问,这种法的基础是怎样地在意识中马上被理解而巩固下来的:是把它看作神物或实定法呢,还是把它看作契约和习惯呢,那末,所有这些问题都与国家的理念无关。这里,我们仅仅在谈对国家的哲学上的认识问题,从这一观点说,以上这些都是现象,是历史上的事物。再从一个现实国家的权威说,如果这种权威有什么根据的话,那末这些根据是取之于国家有效的法的形式的。
哲学所考虑的仅仅有关所有这一切问题的内在方面,有关被思考的概念。卢梭在探求这一概念中作出了他的贡献,他所提出的国家的原则,不仅在形式上(好比合群本能、神的权威),而且在内容上也是思想,而且是思维本身,这就是说,他提出意志作为国家的原则。然而他所理解的意志,仅仅是特定形式的单个人意志(后来的费希特亦同),他所理解的普遍意志也不是意志中绝对合乎理性的东西,而只是共同的东西,即从作为自觉意志的这种单个人意志中产生出来的。这样来,这些单个人的结合成为国家就变成了一种契约,而契约乃是以单个人的任性、意见和随心表达的同意为其基础的。此外又产生其他纯粹理智的结果,这些结果破坏了绝对的神物及其绝对的权威和尊严。因此之故,这些抽象推论一旦得时得势,就发生了人类有史以来第一次不可思议的惊人场面;在一个现实的大国中,随着一切存在着的现成的东西被推翻之后,人们根据抽象思想,从头开始建立国家制度,并希求仅仅给它以想象的理性东西为其基础。又因为这都是缺乏理念的一些抽象的东西,所以它们把这一场尝试终于搞成最可怕和最残酷的事变。
为了反对单个人意志的原则,我们必须记住这一基本概念,即客观意志是在它概念中的自在的理性东西,不论它是否被单个人所认识或为其偏好所希求。我们又必须记住它的对立面,即知识和意志或自由的主观性(这是包含在个人意志原则中唯一的东西),仅仅包含着合乎理性的意志的理念的一个环节,从而是片面的环节,这个意志所以是合乎理性的,就因为它既是自在的又是自为的。
把国家在认识中理解为一个自为的理性东西这种思想,还遭到另一种相反的看法,那就是把外部现象——匮乏的偶然性,保护的必要性,力量和财富等等——看作不是国家的历史发展的环节,而是国家的实体。这里,构成认识的原则的,同样是个人的单一性,而且还不是这种单一性的思想,相反地是经验单一性,并把注意力集中在它们的偶然特性,即它们的强弱贫富以及其他等等。这种奇思异想,即抹煞国家中绝对无限的和理性的东西并排斥思想对它内在本性的了解,的确没有比哈勒先生在所著《国家学的复兴》一书中表达得更纯粹的了。我说纯粹,其实在理解国家本质的一切尝试中,不论所持原则是怎样的片面和肤浅,理解国家本质的这种意图本身总会关联到思想,即普遍规定;可是哈勒先生不仅有意识地抛弃构成国家的合理内容,抛弃思想的形式,并且意气用事,拼命攻击它们。他在这部著作中阐述的原理所发生的广大影响(正如哈勒先生所保证的),其一部分确由于他故意在阐述中排弃一切思想,而用独幅料毫无思想地雕成一个整体。这样来,迷乱和混乱都消失了,而他的阐述所留给人们的印象便不致受到削弱。否则谈到偶然的东西时又要夹杂地引证实体性的东西,谈到单纯经验的和外部的东西时又要夹杂地记住普遍的和理性的东西,同样,在贫乏而空虚的领域中要想到更高的、无限的东西,这就不免于迷乱和混乱了。
正因为如此,这部著作又是首尾一贯的。著者不是以实体性的东西、而是以偶然事物的领域作为国家的本质,在这样一种内容上的首尾一贯,正是存在于一种无思想性的完全不一贯中,这种无思想性表现为顾前不顾后,并且会同它刚才所同意的东西的对立面,现在又相处无间了。
补充(国家的理念) 自在自为的国家就是伦理性的整体,是自由的现实化;而自由之成为现实乃是理性的绝对目的。国家是在地上的精神,这种精神在世界上有意识地使自身成为实在,至于在自然界中,精神只是作为它的别物,作为蛰伏精神而获得实现。只有当它现存于意识中而知道自身是实存的对象时,它才是国家。在谈到自由时,不应从单一性、单一的自我意识出发,而必须单从自我意识的本质出发,因为无论人知道与否,这个本质是作为独立的力量而使自己成为实在的,在这种独立的力量中,个别的人只是些环节罢了。神自身在地上的行进,这就是国家。国家的根据就是作为意志而实现自己的理性的力量。在谈到国家的理念时,不应注意到特殊国家或特殊制度,而应该考察理念,这种现实的神本身。根据某些原则,每个国家都可被指出是不好的,都可被找到有这种或那种缺陷,但是国家,尤其现代发达的国家,在自身中总含有它存在的本质的环节。但是因为找岔子要比理解肯定的东西容易,所以人们容易陷入错误,只注意国家的个别方面,而忘掉国家本身的内在机体。国家不是艺术品;它立足于地上,从而立足在任性、偶然事件和错误等的领域中,恶劣的行为可以在许多方面破损国家的形相。但是最丑恶的人,如罪犯、病人、残废者,毕竟是个活人。尽管有缺陷,肯定的东西,即生命,依然绵延着。这个肯定的东西就是这里所要谈的东西。
补充(在独立状态中的个别国家) 在现实中的国家本质上是个别国家,不仅如此,它是特殊国家。个别性与特殊性有别,个别性是国家理念本身的一个环节,至于特殊性则是属于历史的。国家本身各自独立,它们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一种外部关系,所以必须有第三者在它们之上,并把它们联系起来。现在这个第三者就是精神,它在世界历史中给自己以现实性,并且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绝对裁判官。诚然,好几个国家可以结成联盟,并成立仿佛一个法院,而对其他国家行使其管辖权;也可能出现国家联盟,例如神圣同盟;但是这些联盟像永久和平一样始终是相对的和局限的。永远肯定自己以对抗特殊物的唯一绝对裁判官,就是绝对精神,它在世界历史中表现为普遍物和起着作用的类。
补充(现代国家) 在现代,国家的理念具有一种特质,即国家是自由依据意志的概念,即依据它的普遍性和神圣性而不是依据主观偏好的现实化。在不成熟的国家里,国家的概念还被蒙蔽着,而且它的特殊规定还没有达到自由的独立性。在古典的古代国家中,普遍性已经出现,但是特殊性还没有解除束缚而获得自由,它也没有回复到普遍性,即回复到整体的普遍目的。现代国家的本质在于,普遍物是同特殊性的完全自由和私人福利相结合的,所以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利益必须集中于国家;但是,目的的普遍性如果没有特殊性自己的知识和意志——特殊性的权利必须予以保持,——就不能向前迈进。所以普遍物必须予以促进,但是另一方面主观性也必须得到充分而活泼的发展。只有在这两个环节都保持着它们的力量时,国家才能被看作一个肢体健全的和真正有组织的国家。
附释 上面第3节附释已经指出,主要是孟德斯鸠在他的名著《法意》中注意到、并企图详明地阐述关于私法也是依存于一定的国家性质的思想,并提出了部分只有从它对整体的关系中去考察这一哲学观点。因为义务首先是我对于某种在我看来是实体性的、是绝对普遍的东西的关系;权利则相反,它总是这种实体性的东西的定在,因而也是它的特殊性和个人的特殊自由的方面,所以这两个要素在形式发展的阶段上,是被分配在不同的方面或不同的人身上的。国家是伦理性的东西,是实体性的东西和特殊的东西的相互渗透,因此,在国家中,我对实体性的东西所负的义务同时是我的特殊自由的定在,这就是说,在国家中义务和权利是结合在同一的关系中的。但是其次,同时因为在国家中,不同的环节达到它们独特的形态和实在性,从而又因为权利和义务的差别重新在这里出现,所以它们一方面是自在地同一的,即在形式上是同一的,同时在内容上即各不相同。在私法和道德的领域,缺乏权利和义务彼此之间关系的现实必然性,因此只存在着在内容上抽象的等同,即在这些抽象领域中,如果对一个人说来是权利,对别人说来也应该是权利,对一个人说来是义务,对别人说来也应该是义务。权利和义务的那种绝对同一,只是在内容上的等同,即在规定上这个内容本身是完全普遍的,是义务和权利的唯一原则,即人类人身自由中的原则。因此之故,奴隶没有任何义务,因为他们没有任何权利,反之亦同(这里姑不谈宗教上的义务问题)。
但是在具体的、在自身中发展着的理念中,它的各个环节发生了差别,同时它们的规定性也成为不同的内容。在家庭中,儿子对父亲所享有的权利,其内容与其所应尽的义务是不相同的,而公民对国君和政府所享有的权利,其内容也跟他们所应尽的义务不同。
权利与义务相结合那种概念是最重要规定之一,并且是国家内在力量之所在。
义务的抽象方面死抱住一点,即忽视并排斥特殊利益,认为它不是本质的,甚至是无价值的环节。具体的考察,即理念,表明特殊性的环节同样是本质的,从而它的满足是无条件地必要的。个人无论采取任何方式履行他的义务,他必须同时找到他自己的利益,和他的满足或打算。本于他在国家中的地位,他的权利必然产生,由于这种权利,普遍事物就成为他自己的特殊事物。其实,特殊利益不应该被搁置一边,或竟受到压制,而应同普遍物符合一致,使它本身和普遍物都被保存着。个人从他的义务说是受人制服的,但在履行义务中,他作为公民,其人身和财产得到了保护,他的特殊福利得到了照顾,他的实体性的本质得到了满足,他并且找到了成为这一整体的成员的意识和自尊感;就在这样地完成义务以作为对国家的效劳和职务时,他保持了他的生命和生活。从义务的抽象方面说,普遍物的利益仅仅在于把它所要求他的职务和效劳作为义务来完成。
补充(作为主观自由现实化的国家) 在国家中,一切系于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在古代国家,主观目的同国家的意志是完全一致的。在现代则相反,我们要求自己的观点,自己的意志和良心。古人没有这些东西——就其现代意义而言;对他们说来,最终的东西是国家的意志。在亚洲君主专制的统治下,个人在自身中没有内心生活也没有权能,至于在现代国家中人要求他的内心生活受到尊敬。义务与权利的结合具有两个方面:国家所要求于个人的义务,也直接就是个人的权利,因为国家无非就是自由的概念的组织。个人意志的规定通过国家达到了客观定在,而且通过国家初次达到它的真理和现实化。国家是达到特殊目的和福利的唯一条件。
补充(职业选择的自由) 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主观自由还没有被承认,因为个人的职务是由官府来分配的。在许多东方的国家,这种分配决定于出生。但是必须得到重视的主观自由要求个人进行自由选择。
补充(国家对家庭和对市民社会的关系) 国家作为精神把自己分为它的概念的特殊规定、它的存在方式的特殊规定。这里我们可以借用一个自然界的例子。神经系统是真正的感觉系统。它是抽象的环节,即存在于它自身那里,而具有与它本身同一的那个环节。但是现在对感觉的分析呈现出两个方面,它是这样划分的,即每一面都显得就是整个系统。第一是抽象的感触,保持在自身那里,在自身中的迟钝运动,生殖,内部的自身营养,成长和消化。第二个环节是:这个在它自己身边的存在,具有对自身差别的环节,即外向运动。这就是感受刺激性,感觉的外向运动。这构成一个特有的系统,并且有些低级动物只发展了这个系统,而在自身中缺乏感觉的有灵性的统一。如果我们把这些自然的关系同精神的关系相对比,那末家庭可比之于感受性,市民社会可比之于感受刺激性。至于第三者即国家是自为的神经系统,它自身是有组织的;但它只有在两个环节,即家庭和市民社会,都在它内部获得发展时,才是有生气的。调整家庭和市民社会的规律,是映现在它们中的理性东西的制度。但是这些制度的根据和最后真理是精神,它是它们的普遍目的和被知道的对象。家庭也是伦理性的,只是它的目的没有被知道而已;至于在市民社会中,人的分立乃是起规定作用的东西。
补充(国家的目的) 前面已经指出,婚姻的神圣性和市民社会在其中表现为伦理性的那些制度,构成整体的稳定性,这就是说,普遍物同时就是每个人作为特殊物的事业。重要的是,理性的规律和特殊自由的规律必须相互渗透,以及个人的特殊目的必须同普遍目的同一,否则国家就等于空中楼阁。个人的自信构成国家的现实性,个人目的与普遍目的这双方面的同一则构成国家的稳定性。人们常说,国家的目的在谋公民的幸福。这当然是真确的。如果一切对他们说来不妙,他们的主观目的得不到满足,又如果他们看不到国家本身是这种满足的中介,那末国家就会站不住脚的。
补充(作为制度的国家) 希求自身和认识自身的自由的统一首先作为必然性而存在。在这里,实体性的东西现在是作为个人的主观实存而存在。但是必然性的另一方式是机体,这就是说,精神是在自身中的过程,它在自身中组织起来,在自身中设定差别,通过这些差别而完成它的圆形运动。
附释 爱国心往常只是指作出非常的牺牲和行动的那种志愿而言。但是本质上它是一种情绪,这种情绪在通常情况和日常生活关系中,惯于把共同体看做实体性的基础和目的。在日常生活经历的一切情况中获得证实的这种意识,随后就成为作出非常努力的那种志愿赖以产生的根据。但是因为人常常宁可忠勇而不愿依法,所以他们容易说服自己,以为自己既具有那种非常爱国心,便可不需要这种真实情绪,或因缺乏这种真实情绪而原谅自己。
其次,如果把这种爱国情绪看做这样的东西:它可以自行开端,并且可以从主观观念和主观思想中产生出来,那末它就会同意见混淆起来,因为根据这种见解,爱国情绪缺乏真实根据或客观实在性。
补充(对国家的情绪) 没有教养的人喜欢论辩,好找岔子,因为找岔子容易,而认识好的东西及其内在必然性是困难的。初受教养的人总是从找岔子着手,但是受到了完全教养的人在每一事物中看得到肯定的东西。在宗教方面,也同样容易挑剔这个或那个是迷信,但是要理解迷信中的真理,那是无限困难的事。所以表现在外的政治情绪应与人所真实希求的有别;他们内心真正希求这个事物,但是他们坚持细节,并好虚荣而希求了解得更好。人都具有这种信念:国家必须维持下去,只有在国家中特殊利益才能成立。但是习惯使我们见不到我们整个实存所依赖的东西。当有人夜里在街上安全地行走时,他不会想到可能变成别的样子,因为安全的习惯已经成为第二本性,人们确不反思,这正是特殊制度的作用。一般的看法常以为国家由于权力才能维持。其实,需要秩序的基本感情是唯一维护国家的东西,而这种感情乃是每个人都有的。
补充(国家的机体) 国家是机体,这就是说,它是理念向它的各种差别的发展。这些不同方面就是各种不同的权力及其职能和活动领域,通过它们,普遍物不断地、合乎必然性地创造着自己,又因为这一普遍物正是自己的创造活动的前提,所以也就保存着自己。这种机体就是政治制度。它永远导源于国家,而国家也通过它而保存着自己。如果双方脱节分离,而机体的各个不同方面也都成为自由散漫,那末政治制度所创造的统一不再是稳固的了。这正与胃和其他器官的寓言相合。机体的本性是这样的:如果所有部分不趋于同一,如果其中一部分闹独立,全部必致崩溃。用各种谓语和基本原理等等来评断国家,那是无法做好工作的,国家必须被理解为机体。同样,关于神的本性也无法用谓语来表白,我们毋宁在它的生活本身中默察它的生活。
附释 这里正是谈论国家对宗教的关系的适当场合,因为近年来常常有人反复地说宗教是国家的基础,又因为作出这种主张的人妄以为国家学尽在于此。可是再没有一种主张比这一种更适宜于制造这末多的混乱,甚至把混乱提高到国家制度,提高到认识所应具有的形式了。首先,有一种说法看来是可疑的,说宗教主要是在公共灾难、动乱和压迫的时代为人们所追求和提出的,人们指望从宗教中得到慰藉,以解除其所遭冤屈之痛苦,或得到希望,以补偿其所受的损失。其次,如果认为宗教劝告反对尘世利益,漠视现实界中的事态过程和当前事务,而国家则是在地上的精神,那末依赖宗教看来不适宜于把国家的利益和事务提高到本质的重大目的;相反地,它会把国家的一切统治管理行为都说成无足轻重的任性事物;这可能是人们在想象激情和非法暴力等等的目的在国家中占居统治地位时所用的语言,否则这种对宗教的依赖就是要想独步天下,并要求制定和执行法律。如果说被压迫者在宗教中找到了安慰之后就会捐弃对暴政的一切反感,这会被看做一种讥诮;同时,也不应忘记宗教可能采取一种形式,使人们受到迷信桎梏的最残酷的束缚,使人类堕落到低于动物(例如埃及人和印度人就把动物看做比人类高一等的生物来崇敬的)。这种现象至少可以促使人们注意,不应笼统地谈论宗教,相反地,倒是需要一种挽救的力量来反对某种形态的宗教,而这种力量是维护理性的和自我意识的权利的。
但是宗教和国家之间关系的本质,只有在回想到宗教的概念时才能加以规定。宗教以绝对真理为其内容,所以最高尚的情绪就是宗教情绪。作为直观、感情、表象式的认识,宗教集中其事务于上帝,上帝是不受限制的原理和原因,是万物之所系,所以宗教要求万物都被放在这一关系上来理解,并在这一关系中获得它们的确认、论证和证实。国家和法律以及义务,对意识说来,就在这种关系中获得了最高的证明和最高的拘束力,其实,甚至国家、法律以及义务在它们的现实中都是被规定了的东西,它是向更高的领域即向它的基础推移的(见《哲学全书》,第453节)。正因为如此,所以在宗教中有着这样的场地,它使人们在一切变幻中和在现实的目的、利益、财产的消逝丧失中,意识到不变的东西、最高的自由和满足。现在,如果宗教就这样构成了基础,其中含有一般伦理性的东西,更正确些说,含有作为神的意志的国家本性,那末,它同时只是基础罢了,这是它的本来面目。就在这里,国家和宗教开始分道扬镳。国家是神的意志,也就是当前的、开展成为世界的现实形态和组织的地上的精神。
那些只抓住宗教的形式来对抗国家的人,其对待问题的态度,正象有些人一样,在认识上始终只停留在本质上,而不愿意从这种抽象前进以达到定在,他们还以为这样做是正确的,或者象另一些人(见上述第140节附释)一样,只希求抽象的善,而听凭任性去规定什么是善的事物。宗教是对绝对物的关系,这种关系采取感情、表象、信仰等形式,在宗教包罗万象的范围内,一切都只是偶然的、转瞬即逝。如果在对国家的关系上也坚持这种形式,以为对国家说来这种形式是本质上规定者和有效的东西,那末国家,作为已经发展成为具有巩固地存在着的各种权力和规章制度的机体,将陷于动荡不安和分崩离析。拿宗教的形式——这种形式把一切被规定的东西遮盖起来,因而就成为主观的东西——来说,客观的和普遍的东西,即法律,将不是被规定为固定的和有效的,而是获得了否定的东西的性质,其对人类行为所发生的后果是:法律不是对公正的人制定的;你只要虔诚,你就可以做你愿意做的一切事情。你可以听从你自己的任性和激情的摆布,如果别人因而受到冤屈,就指示他们向宗教求得慰藉和希望,或竟唾弃他们并谴责他们为无信仰的人。但是因为这种否定的态度不仅限于一种内在情绪和观点,而且还可转向现实并在现实中肯定自己,所以就产生宗教狂热,它象政治狂热一样,排斥一切国家设施和法律秩序,认为它们是一些界限,拘束着内心生活和不适合心情的无限性的,同时它排斥私有制、婚姻、市民社会中的关系和劳动以及其他等等,认为它们对爱和对感情的自由一无价值,可是对于现实生活和行动无论如何必须作出决定,所以就产生一种情况,与一般意志的主观性认识自己为绝对者时相同(第140节),即人们依据主观观念——意见和任性的偏好——来决定。
但是,同蒙蔽在感情和表象的主观性中的这种真的东西来比,真的东西是从内到外、从理性的想象到实在性的巨大跃进,全部世界历史就在从事这一工作,并且通过这种工作,有教化的人类获得了合理定在,即国家制度和法律的现实以及对它们的意识。那些求神拜佛和确信一切都直接存在于他们未经教养从而未达于成熟的意见中的人,对这项工作,即把他们的主观性提高到对真理的认识以及提高到对客观权利和义务的知识,不感兴趣,因此从他们那里所能得到的,只是对一切伦理关系的破坏,愚昧无知和灭绝天理。以上种种乃是宗教情绪专拘泥于它的形式、因而反对现实和反对存在于普遍物即法律形式中的真理、所必然产生的结果。毕竟这种情绪不是必然会这样前进实现的。从它的消极观点说,它诚然可以保持为一种内部的东西,适应着规章制度,并默认屈服而叹息或忍受藐视而静待。在现代,宗教心被搞成一种论战式的虔诚,不论这种论战同一种真的需要或是仅仅同未获满足的虚荣相联系的都好,总之这不是力量而是软弱的表现。人们不下一番研究工夫来克制自己的意见和培养自己的意志使受纪律的支配,并由此把它提高到自愿服从,而竟找最便宜的做法,即放弃对客观真理的认识。照这种做法,他们可以保持沮丧抑郁的心境连同傲慢自负的态度,并主张手边已有虔信方面的一切条件,来洞察国家制度和法律的本性,作出鉴定,并指陈它们应该和必须具有的性状;因为这是出于一颗至诚虔敬的心,所以是不可能错误和无可訾议的。一切意图和主张既然都以宗教为其基础,就不能以为它们肤浅或不正直而加以指责。
但是宗教如果是真实的宗教,就不会对国家采取否定和论战的方向,而会承认国家并予以支持;此外它还具有独立的地位和表现。它的教化事业在于仪式和教义,为此它需要地产和财产,同样也需要立志为教会服务的人,因此就发生国家和教会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的规定是简单的。依据事物的本性,国家应全力支持和保护教会使达成其宗教目的,这在它乃是履行一种义务;又因为宗教是在人的内心深处保证国家完整统一的因素,所以国家更应要求它的所有公民都加入教会,并且不论哪一个教会,因为其内容既然是与观念的深处相关,所以不是国家所能干预的。一个组织完善的国家,从而是个强国,在这方面可以表示更宽大些,对触及国家的一切细枝末节可以完全不问,甚至可以容忍那些根据宗教理由而竟不承认对国家负有直接义务的教会(当然这要看数量而定);这是因为国家已把这些教会成员交给市民社会使受其规律的约束,国家自己就满足于他们用消极的办法(好比用交换或代替的办法)来完成对它的直接义务。
但是因为教会拥有财物,又奉行礼拜的仪式,因而有供职人员,它就从内心生活而进入尘世,从而进入国家的领域,这样一来,它就直接受治于国家法律。宣誓和一般伦理性的东西,正如婚姻关系一样,引起情绪的内在渗透和提高,这种情绪的内在渗透和提高通过宗教而获得最深刻的证实。由于伦理关系本质上是现实合理性的秩序中的关系,所以,首先应该在这个秩序中肯定的是这个秩序所含有的法。随后这些法所得到的教会方面的证实,只是属于事情内部的、比较抽象的方面。
关于来自教会的其他表现,内比外占优势,这在礼拜仪式和与之有联系的其他行动上——其中法的方面本身至少马上显得是国家的事——如此,其在教义上尤其如此。(诚然,教会也曾主张其服务人员和财物免受国家权力的管辖,它们甚至越俎代庖,而对非教徒就宗教所与闻的事件,例如离婚事件、宣誓事件以及其他等等,行使其管辖权。)
警察方面对这些行动的监督,其范围当然是不确定的,这是由于公共权力监督的本性使然,即使对其他完全民事行为来说它也是如此的(见上述第234节)。具有共同宗教信仰的人一旦合成一个教会或同业公会,它就受到国家最高警察权的一般监督。
但是教义本身则在良心中具有它的领域,它属于自我意识的主观自由的权利范围,即内心生活的范围,这样一个范围本身不构成国家的领域。可是国家也有一个教义,因为它的设施,它的一般法律价值和国家制度等等本质上都是采取作为法律的思想的形式而存在的。因为国家不是机械式的构造,而是具有自我意识的那种自由的合理的生活,伦理世界的体系,所以情绪和对包含在这种情绪中的原则的意识,就成为现实国家中的一个本质的环节。再者,教会的教义不仅是良心内部的事,作为教义它倒是一种外部表达,同时是一种内容的表达,而这种内容是跟伦理原则和国家法律最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甚或直接牵涉到它们的。国家和教会或直接汇合或背道而驰的情形就发生在这里。这两个领域的差异会被教会推进到尖锐对立的地步,它会认为自身包含着宗教的绝对内容,而把一般精神的东西、从而把伦理性的要素视为它的一部,把国家则看做借以达到非精神的外部目的的机械式的脚手架;它又会自以为是神的王国,或至少限度是天国的进阶和前院,而把国家看做尘世王国,即空幻的有限的王国;因而它又会认为自身是目的,而把国家看做仅仅是手段。因此在传播教义方面就提出了跟这种企图相联系的要求,即国家不仅应当保证教会在这方面的完全自由,而且应当无条件地尊重传教本身,不问其性质如何,因为只有教会才有权作出这种规定。教会之提出这种要求,乃是根据扩大的理由,即一般精神要素是它的所有物。殊不知一般科学和各种知识也同样属于这一领域,并且和教会一样,其本身构成一个整体,具有独特的原理,于是也可以视为自己具有教会所要求的那种地位,何况它比教会具有更充分的理由。这样一来,科学也可以要求脱离国家而独立,而把自身看做仿佛是目的,把国家看做为科学服务的手段。
此外,对国家和宗教这一关系说来,下面的情况是无足轻重的,即无论教主和献身于教会事业的人被驱使过着一种与国家隔绝的生活,因此仅仅其他成员受国家的支配,或者他们留在国家内部,而他们宗教的身分则除外(这种身分他们认为是他们生活的一个方面),无论前一种或后一种情形,都是无足轻重的。首先必须注意,这样一种关系是与国家的观念相联系的,依照这种观念,国家的使命在于保护与保全每个人的生命、财产和任性,但以不损害别人的生命、财产与任性为限,所以国家只被视为消除急难而成立的组织。这样来,更高的精神要素,自在自为的真理的要素,就这样地作为主观宗教心或理论科学而被安置在国家的彼岸,而国家则作为自在自为的俗物,唯有尊敬这个要素,于是乎它的真正伦理性的东西就完全丧失了。历史上有过野蛮的时代和状态,一切更高的精神东西都集中于教堂,而国家只是依据暴力、任性和激情的尘世统治,又那时,国家和宗教的那种抽象对立才是现实界的主要原则(见第358节)。这些当然都应归入历史。但如果指说这种情况才真实地符合理念,那样一种处理办法是太盲目和肤浅了。这一理念的发展毋宁证实下面一点才是真理:作为自由而合乎理性的那精神是自在地伦理性的,而真实的理念是现实的合理性,正是这个合理性才是作为国家而存在的。又这个理念同样很清楚地指出,理念中的伦理性的真理,对能思维的意识说来,是作为经加工而具有普遍性的形式的那种内容——即作为法律——而存在的。一般说来,国家知道自己的目的,它具有确定的意识,并依照基本原理来认识和实现这些目的。然而,诚如上面所说,宗教是以真的东西、但只是作为一种现成的内容为其普遍对象,这种内容的基本规定不是通过思维和概念而被认识的。同样,个人对这一对象的关系是一种以权威为基础的义务,至于他本身的精神和心的证人,作为在其中包含着自由这一环节的东西,乃是信仰和感觉。唯有哲学洞察才认识到教会和国家都以真理和合理性为内容,它们在内容上并不对立,而只是在形式上各有不同。因此,当教会着手传播教义时(过去和现在都有着一些教会,它们只讲究礼拜,另有一些则以礼拜为主而以教义和更有教养的意识为次),又当它的教义触及客观原理以及伦理性东西和理性东西的思想时,就在这种表达中教会直接过渡到国家的领域。拿国家来同教会在伦理性的东西、法、法律、制度等问题上的信仰和权威相比,同教会的主观信念相比,国家倒是认识的主体:根据它的原则,它的内容本质上不再采取感情和信仰的形式,而是特定的思想。如果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内容采取宗教的形态而表现为特殊内容,即教会——宗教团体——的独特的教义,那末,这些教义仍属于国家领域之外(新教没有专掌教义的僧侣,因为新教根本无教士与非教士之别)。由于一般的伦理原理和国家秩序被引伸到宗教的领域中去——它们不仅可以而且应该同宗教的领域发生关系,——所以这一关系就给国家本身以宗教上的认证,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国家依然保持着自我意识即客观合理性的权利和形式,它有权使这种形式发生效力,并肯定这种形式以对抗从主观形态的真理中所产生的主张,不问这些主张是如何地用确信的东西和权威把自己围绕起来。由于国家在形式上是普遍物,而这种形式的原则本质上是思想,所以结果是:思想自由和科学自由都源出于国家(相反地,倒是一个教会把乔尔丹诺。布鲁诺活活烧死,又因为伽利略阐述了哥白尼的太阳系学说,乃逼迫他跪下求赦,如此等等)。因此,科学也在国家的一边有它的地位,其实,它具有与国家相同的形式上要素,它以认识为其目的,而且是对被思考的客观真理和合理性的认识。能思考的认识当然也可能从科学的水平下降到意见和演绎推论,并且在把注意力转向伦理论题和国家组织的同时,使自己同它们的基本原则对立起来而发生矛盾。正有些象教会为它自己独特的领域所提出的要求一样,它也妄以为这种意见是理性和主观自我意识的权利,并且主张它在作出意见和建立信念时是自由而不受拘束的。关于这种知识的主观性的原则,前面已经考察过(第140节附释)。这里只须指出,一方面,正因为意见只是意见,只是主观内容,从而不问它如何地自恃自负,它本身是没有真实的力量和权力的,所以国家可以对它完全置之不理,正如画家坚持他们颜色版上的三种基本颜色,而不顾书本上说基本颜色有七种的知识。但是,另一方面,当这种有关坏的原则的意见把自己形成为腐蚀现实的一种普遍定在时,国家必须反对它,以保护客观真理和伦理生活的基本原则,尤其如果不受制约的主观性的形式主义想以科学出发点为其基础,竟使国家教育机关转而反对国家,并鼓励它们对国家提出一个象教会那样的要求。同样,当教会要求不受限制的和无条件的权威时,国家面对着这种教会,大体说来,必须主张自我意识对自己的洞察、信念和一般思维——即什么应作为客观真理而有效的这种思维——的形式上权利。
还可以提一提国家与教会的统一,这一问题人们近来谈得很多,并且把它作为最高理想而提出的。如果国家和教会在本质上,即在原则和情绪的真理上,是统一的,那末,有了这种统一之后,它们在意识的形式方面的差别的达到特殊实存,也同样是本质的。在东方专制制度下,可以找到人们时常所希望的那种国家与教会的统一,但是这里没有国家存在,没有表现为法、自由伦理和有机发展的那种自我意识的形态,可是只有这种形态对精神说来才是有价值的。
其次,如果国家作为精神的认识自身的伦理现实而达到定在,那末,它的形式必然与权威和信仰的形式有所区别,而这种区别只有教会在它自身内部达到分立时才会出现。只有这样,国家才超出特殊的教会而达到思想的普遍性,即它的形式上原则,并使这个普遍性达到实存。为了认识这一点,不仅必须知道什么是自在的普遍性,而且必须知道什么是它的实存。因此,如果以为教会的分立对国家说来是或曾经是一种不幸,那是大错特错了;其实只有通过教会的分立,国家才能成为其所规定的东西,即自我意识着的合理性和伦理。并且从教会和思想各自的自由和合理性来说,这是它们所能遭遇到的最幸运的事。
补充(国家和宗教) 国家是现实的,它的现实性在于,整体的利益是在特殊目的中成为实在的。现实性始终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其中普遍性支分为特殊性,虽然这些特殊性看来是独立的,其实它们都包含在整体中,并且只有在整体中才得到维持。如果这种统一不存在,那种东西就不是现实的,即使它达到实存也好。一个坏的国家是一个仅仅实存着的国家,一个病躯也是实存着的东西,但它没有真实的实在性。一只被砍下来的手看来依旧象一只手,而且实存着,但毕竟不是现实的。真实的现实性就是必然性,凡是现实的东西,在其自身中是必然的。必然性就在于整体被分为概念的各种差别,在于这个被划分的整体具有持久的和巩固的规定性,然而这种规定性又不是僵死的,它在自己的分解过程不断地产生自己。意识和思维本质上是属于一个完善的国家的,因此,国家知道它所希求的是什么,并且知道它就是某种被思考的东西。现在由于知识的场所是在国家中,所以科学的场所也只能在国家中而不是在教会中。但是尽管如此,在现代,人们反复地谈到国家必须从宗教中生长出来。国家是发展了的精神,并在意识的光照下展示它的各个环节。包含在理念中的东西显现而进入客观世界,这一点就使国家表现为有限的东西。所以画家显示自己为尘世的领域,而宗教是无限性的领域。这样一来,国家好象是次要的。又因为有限的东西不能独立存在,所以据说它需要宗教为其基础。凡是有限的东西都是没有权能的,只有通过宗教它才成为神圣的并附属于无限的东西。但是这样考察事物是极端片面的。诚然,国家本质上是尘世的和有限的,它具有特殊目的和特殊权力。但是国家是尘世的这一事实,仅仅是一个方面,也只有对迟钝的知觉说来国家才是纯粹有限的。其实,国家具有一个生动活泼的灵魂,使一切振奋的这个灵魂就是主观性,它制造差别,但另一方面又把它们结合在统一中。在宗教王国也有差别和有限性。据说上帝是三位一体的,所以就有三个规定,而它们的统一才是精神。因此具体地掌握神的本性,也只是指通过差别来掌握它。因此,在神的王国也出现着有限性,正如在尘世王国一样;至于说尘世精神即国家只是一种有限的精神,那是片面的说法,因为现实性决没有不合乎理性的。当然,一个坏的国家仅仅是尘世的和有限的,但是一个合乎理性的国家自身是无限的。第二,据说国家必须从宗教中获得它的论证。在宗教中,理念是内心深处的精神,但是,正是这同一理念采取国家的形式而给自己以尘世性,并替自己在知识和意志中获得的定在和现实。现在,如果说国家必须建立在宗教的基础之上,这可能指国家应该以合理性为根据,并导源于合理性。但是,这句话也可以被误解为,如果人的精神受到了一种不自由的宗教的束缚,他就会被训练成为最听话的人。可是基督教是自由的宗教,当然它可能转变,即它如果感染着迷信,就会从自由转向为不自由。又如果这句话的意思是,个人必须具有宗教信仰,使其已受束缚的精神愈加便于受到国家的压制,那末这是坏的涵义。又或者意思是,人们应该尊敬国家,尊敬这一整体,而他们是其中的肢体;要做到这点,当然最好是使他们对国家的本质有哲学的洞察;但如果缺乏哲学的洞察,宗教情绪也行,它能导致同样的结果。正因为如此,国家可能需要宗教和信仰。但是国家本质上仍然是与宗教有区别的,因为国家所要求的东西,都是采取法律义务的形态;至于这种义务是出于怎样的心情来完成的,那是无足轻重的。相反地,宗教的园地是内心生活。如果国家要按宗教式样提出要求,它就会危害内心生活的权利;同样,如果教会要象国家那样行动,施加刑罚,它就会蜕变为一种暴虐的宗教。第三点区别是与上述有联系的,即宗教的内容是、而且始终是被蒙蔽着的,因此心情、感觉和表象才是它的地位借以建立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一切都具有主观性的形式;相反地,国家则使自己现实化,并给自己的规定以固定的定在。现在,如果宗教心要在国家中象它惯于在自己基地上那样地主张自己,它就会颠复国家组织;因为国家的各种不同机关可以在广大范围内各行其素,相反地,在宗教中,一切都关联到整体。现在如果这一整体要掌握国家的一切关系,那它就会成为狂热。要求在每一特殊物中有整体,这只有破坏特殊物才能做到,因为狂热是不让特殊差别自行发展的。当有人表示说:“法律不是对虔敬的人制定的”,这无非就是那种狂热的说法。一旦虔敬心代替了国家,它就不能容忍被规定下来的东西而要把它毁灭。同样与这一点相结合的是:虔敬心听从良知和内心去决定,而不由根据来规定。这种内在性不会发展成为根据,也不会对自己说明任何理由。因此,如果虔敬心被算做国家的现实,那末一切法律都将被推翻,而主观感情就成为立法者。这种感情可能是赤裸裸的任性,究竟是否如此,唯有从行动中才能识别。但是这些行动由于成为行动和戒律就采取了法律的形态,这恰恰与那种主观感情是相抵触的。这种感情的对象是神,而神也可使成为规定者。但是神是普遍理念,它在这种感情中是不确定的东西,这种不确定的东西没有成熟到可以规定在发展了的国家中存在的东西。恰恰是在国家中一切是固定的安全的这一事实,构成了反对任性和独断意见的堡垒。因此,宗教本身不应成为统治者。
补充(文治武功) 正如有生机体的感受刺激性本身从某一方面说来是内在的东西,附属于机体本身的东西,所以在这里,对外的关系也就是对内的趋向。内部的国家本身是文治,对外则是武功,但是这种武功是国家本身中的一个特定的方面。现在,使这两个方面处于均衡状态乃是构成对国家的情绪方面的主要因素。时或象在罗马皇帝和护卫军时代那样,文治完全消灭,而只依赖武功,时或象现代那样,所有公民都有服兵役的义务,此时武功仅仅是文治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