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案申诉
-----武汉刘金龙案-----
民营企业家刘金龙,遵纪守法,诚信经营,为政府排忧解难,积极参与武汉城市建设,维护稳定社会秩序,为解决广大农民工就业、生活、为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张子玉、肖伟以及以程建华、陈文浩为代表的合同诈骗团伙与刘金龙产生经济纠纷,三方势力相互勾结,虚构事实,恶意举报,对刘金龙诬告陷害,将刘金龙企业正常的经济活动诬告陷害为恶势力犯罪,导致刘金龙被错抓错判,刘金龙本人及公司其他12名员工无辜被定性恶势力集团分子。
武汉中院王建敏等审讯笔录、二审裁定造假、严重剥夺上诉人辩护权,故意违法办案
控告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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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人:刘银华
被控告人:王建敏、袁锐、田炼法官,刘诗皓、郭婷
控告事项:武汉中院王建敏、袁锐、田炼法官在办理刘金龙案过程中,未依法听取上诉人意见,审讯笔录造假,未告知合议庭成员,未依法通知辩护人阅卷,二审裁定造假,也未依法公开宣判,致使无罪之人蒙受冤狱,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办案,书记员刘诗皓、不明身份人员郭婷参与了审讯笔录造假。
事实及理由:
刘金龙等十四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和强迫交易案,因刘金龙等人不服江岸区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中院,由王建敏、袁锐、田炼组成二审合议庭。二审合议庭采取书面审理,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鄂01刑终96号刑事裁定书。王建敏、袁锐、田炼三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审讯笔录造假、二审裁定造假等严重违法行为,书记员刘诗皓、不明身份人员郭婷参与了审讯笔录造假,应依法接受调查和处理。仅此,本案应立即启动再审。
一、王建敏、袁锐、田炼等未依法讯问上诉人,审讯笔录、裁定书造假
本案二审为书面审理,根据《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400条,法官应当讯问上诉人,听取意见。但在案仅有刘金龙等十四人极其-简易的“审讯笔录”,且均系造假。
1、根据彭晶等上诉人陈述,二审阶段从未有法官前来讯问,听取辩解,仅由看守所人员传递,强制签署简要笔录。“审讯笔录”明显系造假。
2、审讯笔录均显示讯问人员为“审判人员:王建敏”和“记录人:刘诗皓”(二审卷二,p100-113)。但在案提讯提解证显示,除了汤宗康、李洪望外,刘金龙等人当时均处于被羁押状态,提审人员均为“郭婷”和“刘诗皓”(二审卷二,p65-98),其中,“郭婷”既非书记员,也非合议庭成员,身份不明,笔录记载的“王建敏法官”并未出现。由此也可见,笔录显系伪造。
3、根据“审讯笔录”,刘金龙讯问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彭晶、喻宗杰、吕宗艳、郭子健、张明侠、李文平、丁勇军、王鹏讯问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赵勇、李骏、江自立讯问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李洪望、汤宗康讯问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而根据提讯提解证,彭晶、喻宗杰、吕宗艳、郭子健、张明侠、李文平、丁勇军、王鹏提讯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9时00分,赵勇、李骏、江自立讯问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9时00分,提讯提解证均未记录收监或回所,即讯问结束时间(二审卷二,p65-98)。提讯提解证明显不符合规范,讯问人员也根本无法在同一时间讯问如此众多的当事人,再次证明审讯笔录系伪造。
4、“审讯笔录”内容仅涉及是否收到判决书、是否提出上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是否聘请辩护人等简单问题,根本没有听取上诉人的辩解。
5、武汉中院(2021)鄂01刑终96号刑事裁定书记载,“审讯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刑事裁定书,p6),明显违背事实。
二审裁定书中公然造假
武汉中院王建敏、袁锐、田炼根本未依法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未听取其辩解意见,却制作虚假的提讯笔录,进而在庄严的裁判文书中造假,违法办案,构成枉法裁判行为。书记员刘诗皓、不明身份人员郭婷参与了审讯笔录造假。
二、王建敏等未依法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刑诉法解释》第400条规定:“第二审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武汉中院《刑事裁定书》记载:“听取了检察员、辩护人的意见”,这同样是造假。几乎所有上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均称,王建敏等根本没有当面听取他们的意见。“听取”显然是指当面听取,而非查阅书面材料。案卷材料也显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审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 、辩护人、受害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仅刘金龙的二审辩护律师提交开庭申请时作了笔录。
三、王建敏等未依法通知辩护人阅卷
法院应保障律师阅卷权,及时通知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据本案多名上诉人及原二审辩护律师反映,在二审阶段,王建敏等自始未依法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
本案不仅有原侦查案、一审卷,而且二审阶段还出现了新的证据,侦查机关补充了2021年1月25日对徐育民的询问笔录。《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395条规定,第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王建敏等未通知所有辩护人查阅、摘抄或复制新证据,就作出了二审裁定,明显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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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告知合议庭成员,违反回避制度
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必须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但王建敏等从未依法告知刘金龙等上诉人及辩护人合议庭组成名单,更未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严重违反回避制度。二审卷没有合议庭告知书等材料就是明证。
五、未公开宣判
《刑诉法解释》第304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武汉中院虽然在2021年3月22日出具了2021年3月26日对刘金龙等13人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迫罪公开宣判的公告和2021年3月29日对吕艳宗犯寻衅滋事罪公开宣判的公告,但事实上本案并没有公开宣判,宣判也未在法院公开进行,仅仅是通过看守所向上诉人送达裁定文书,王建敏等组成的二审合议庭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开宣判的规定。
六、刘金龙等人明显无罪,程序违法导致武汉中院二审裁定严重错误,须立即启动再审
刘金龙案涉案事实均由民间经济纠纷引发,张子玉、陈文浩、肖伟恶人先告状,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行动”恶意诬告刘金龙及其公司人员。刘金龙合法维权,纠纷皆发生于与张子玉、陈文浩等极少数特定合作伙伴和借款人之间,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没有扰乱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刘金龙等人不构成犯罪,更非恶势力犯罪集团。
刘金龙因被陈文浩等人欺骗向其借款一亿,陈文浩等人违约,甚至犯罪在先,刘金龙被迫依约参与凯旋名居项目,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在与张子玉的股东纠纷中,张子玉一方有过错在先,刘金龙2014年1月10日扭送张子玉到公安机关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也没有证据证明肖彬2015年8月6日被非法拘禁,刘金龙公司人员2014年至2016年到张子玉公司要求张子玉交出伪造的公章等材料,系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
在与陈文浩等人的借贷纠纷中,认定舒国友被非法拘禁的证据严重不足,到陈文浩等人公司讨要欠款,系行使权利,而不是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的寻衅滋事。邓春林、童飞等人多次聚集滋扰工地,与现场工作人员发生摩擦,公司人员本是受害人,更与彭晶、刘金龙更无任何关系。
正因为武汉中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最终导致二审错判,刘金龙等人蒙受不白之冤。仅上述严重程序违法,就应当立即启动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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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法官法》第10条规定,法官应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应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第46条规定,法官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办理案件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中院王建敏等在办理刘金龙等人上诉案的过程中,未依法听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意见,故意伪造笔录,未告知合议庭成员,在二审裁定中造假,未公开宣判,致使明显无罪的刘金龙等人被认定为有罪,后果严重,明显属于侵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办案。控告人特此控告,要求对其立案调查,依法惩处,并对其办理的刘金龙冤案启动再审,纠正错误。
控告人:刘银华
202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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