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市是秦汉法定死刑中最常用的基准刑罚,其处刑方式旧有斩首、绞首二说,聚讼不决。传世文献中的证据显示,秦汉弃市之法使用刀刃,但不导致身首分离,应是以锋刃割颈而致死。新近公布的益阳兔子山秦牍将弃市的处死方式记作“刑杀”,其中的“刑”字从“幵”不从“井”。此字在秦及汉初简帛中的用法与表示罪刑的“㓝”字泾渭分明,在《说文》中则与“刭”互训,是分化出来表示“割颈”的专字。由此,可以确证秦汉弃市的处死方式,还可重新认识魏晋时期死刑趋于宽简的变化。
* 文章原刊《文史》2022年第1辑,感谢作者授权“三联学术通讯”刊布。
作者简介
陈侃理,浙江海宁人,南京大学历史学学士,北京大学历史学博士。现为北京大学历史系暨中国古代史研究中心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是秦汉魏晋史、中国古代政治文化及出土文献,著有《儒学、数术与政治:灾异的政治文化史》。
弃市新探
兼谈汉晋间死刑的变迁
文丨陈侃理
汉代的法定死刑有腰斩、枭首、弃市三种,在汉景帝中二年(前148)以前还要加上磔[1]。腰斩、磔、枭首各自对应特定类型的极重罪[2],弃市则适用于极重罪的从犯或犯罪情节较轻而入于死罪者。尽管秦汉时期的死刑体系有小幅调整,弃市作为基础的常规死刑的地位始终未变,对于厘清秦汉刑罚体系至关重要。但弃市刑罚的具体内涵如何,以何种方式处刑,至今仍存疑问。
古代的死刑不仅重视死的结果,也看重处死方式和死后尸体的状态[3]。秦汉死刑的命名或有侧重,但其内涵都应包括这两个方面[4]。“腰斩”顾名思义是以斧钺斩腰处死,不仅造成巨大的临终痛苦,而且已经包含尸体断绝的状态。“磔”“枭首”“弃市”都偏重尸体状态:磔是张开尸体以示众[5],枭首是割下死者的头颅悬挂示众,弃市的字面意思是弃尸于市集众人之中。但在处死方式上,三者应该都有默认的常规,而这个常规很可能是基于弃市的[6]。因此,要厘清秦汉死刑体系,进而认识汉魏间死刑的变迁,探明弃市的处死方式是关键。
关于“弃市”的处死方式,旧有“斩首”和“绞首”两说,各有理据,但也都碰到了难以解释的反证。沈家本认为秦汉弃市为斩首,魏晋以下改为绞刑,学者多从其说。[7] 张建国首先提出绞首说,得到曹旅宁等学者的赞同,但也受到不少批评,未被普遍接受。[8] 其实,斩、绞二说都是用魏晋以后死刑的主要方式反推秦汉,但秦汉的弃市未必同于魏晋,不一定要在斩、绞之间选择其一。如果回到秦汉时期的史料中,考察当时人的说法和用法,可以求得更合理的认识。
本文尝试另辟蹊径,论证秦汉“弃市”的处死方式是“以锋刃割颈”。希望这个探索能够破除旧说的滞碍,并为梳理秦汉魏晋间死刑的变迁提供新思路。
弃市以割颈处死说
弃市的处死之法,在当时应该十分明确、众所周知,故秦汉史籍不必详载,在数十年来发现的出土律令中也未见直接的规定。现存对秦汉弃市最早的定义,见于东汉末年刘熙所作的《释名·释丧制》。此篇罗列各种死亡的名目,加以解释,其中说:“市死曰弃市。市,众所聚。言与众人共弃之也。”[9] 紧接着又说:“斫头曰斩,斩要曰要斩。斩,暂也,暂加兵即断也。”[10]《释名》区分斫下头颅的“斩”和斩断腰部的“要斩”,将二者与“弃市”分列,显示出弃市很可能采用斩首和斩腰之外的另一种处死方式。
《释名疏证补》卷八之释丧制第二十七(清光绪刻本)
有学者认为,弃市的处死方式是绞首。张建国指出,汉代死刑有“殊死”和“非殊死”之分,而“殊”有断、绝之义,指身躯被斩断分开[11]。腰斩和枭首无疑是“殊死”,剩下的弃市就一定不是“殊死”。他认为,既非身首分离,自然是用绞杀。他的第二个证据是《后汉书·吴佑传》的记事。胶东相吴佑让被判处弃市的孝子毋丘长与其妻同宿狱中,其妻有孕,毋丘长感激图报,“投缳而死”。张建国认为,“投缳”即是在弃市行刑时主动接受绞杀。[12] 以上就是绞首说的主要依据。
结合《释名》来看,张建国利用“殊死”与非“殊死”之别否定弃市为斩首之说,是有理由的。但他对绞刑说的论证并不充分,且有很强的反证,受到学者批驳。[13] 首先,“投缳而死”通说当为“自经”,即上吊而死,不是弃市的正式行刑方式。[14]其次,弃市需用“刀刃”,在《周礼》郑注中有明文。《周礼·秋官·掌戮》“掌斩杀贼谍而搏之”,郑玄注将“斩”和“杀”分析为两种不同的处死方式:“斩,以鈇钺,若今要斩也。杀,以刀刃,若今弃市也。”[15] 这是把用刀刃杀死被比作东汉的弃市,反映出东汉弃市行刑是用刀的。此外还有不少旁证,如《淮南子·泛论》云“死市之人血流于路”[16],东汉陈蕃称以弃市论罪为“令伏欧刀”[17],等等。在众多反证面前,秦汉弃市为绞刑之说难以成立。
无论主张斩首还是绞刑说,学者都从魏晋隋唐的死刑执行方式中去找秦汉“弃市”的对应物,认为身首不分自然是绞刑,“杀以刀刃”一定是斩首。其实未必。用刀砍下头颅绝非轻而易举[18],弃市作为基准死刑,如果目的只是处死,那就不是非得将人身首分离不可。要解开秦汉弃市之谜,不能不抛开魏晋以后死刑制度造成的先入之见,跳出斩、绞两说的局限。
秦汉弃市的处死之法要用刀刃,但又非“殊死”,不是斩首;那么,最有可能的就是刀割喉部,切断颈动脉。割颈或曰割喉,是古罗马常用的处死方式[19],在秦汉时期的使用情况过去并不明朗,但细绎史料可以发现存在割颈处死之法的不少证据。东汉人的何休在《公羊解诂》中提到了三种死刑和各自对应的罪行:“无尊上、非圣人、不孝者,斩首枭之;无营上,犯军法者,斩要;杀人者,刎脰。”[20] 他用汉制解释经传,所谓“斩首枭之”即汉律中的枭首,“斩要”指腰斩,杀人者处以“刎脰”之刑,无疑就对应于弃市。刎,《后汉书·隗嚣传》“遂自刎颈死”李贤注引何休《公羊传》云“刎,割也”[21];脰,《春秋》庄公十二年《公羊传》“万怒搏闵公絶其脰”何休注云“脰,颈也”[22]。可知何休所说的“刎脰”就是割颈。
割颈是秦汉弃市的处死方式,还有旁证。其一,古人自杀多称“伏剑”,东汉弃市又有“伏欧刀”之称。宋杰将两者联系起来,认为“伏剑”和“伏欧刀”都是“伏身就刃,割喉而死”。他还结合东汉王符《潜夫论》中“衔刀都市”、“衔刀沥血于市”之语,解释说行刑后刀刃应嵌入颈下喉部。宋先生执着于以弃市为斩首的旧说,故而将指自杀的“伏剑”曲解为优待官员的“隐戮”死刑,后来演变成了“伏欧刀”;但他找到的史料和上述解说,实际上已经形象地说明了弃市的处死方式是用刀刃割脖子的前侧。[23] 其二,战国秦汉人称生死之交为“刎颈之交”,见于《史记·廉颇蔺相如列传》及《张耳陈余列传》,指为了彼此甘冒死刑的风险。这里的“刎颈”,意为割颈,最为自然的理解当即死刑的一般处死方式,也就是弃市的处死方式。[24]
汉初贾谊在谈到君臣关系时,也曾涉及死刑的处死方式。他说大臣中“有大罪者,闻命则北面再拜,跪而自裁,上不使捽抑而刑之也”,意思是大臣有罪,君主应该让他主动自杀谢罪,保全体面,而不受国法死刑的制裁。文中所谓“捽抑而刑之”,在《孔子家语·五刑解》中作“捽引而刑杀之”[25],两者都是按照国家正法处以死刑的不同表述。“捽引”指行刑者抓住受刑人的头发,拉伸脖颈而“刑之”,这里的“刑”显然是指割颈。“捽抑”是说把头颈向下按压,结合描述弃市的“伏欧刀”、“衔刃”来看,应是把头颈按到朝上固定的刀刃上而“刑杀”之。所谓“刑杀”就是死刑弃市的处死方式。
释“刑杀”
下面将通过解释新见秦简牍中的“刑杀”,进一步证明弃市以割颈处死。
2016年公布的湖南益阳兔子山遗址九号井出土的编号为J9③:2的秦代木牍,保存了一件判决书,其文曰:
十月己酉,劾曰:女子尊择不取行钱。问,辞如劾。鞫,审。·己未,益阳守起、丞章、史完论刑杀尊市,即弃死(尸)市,盈十日,令徒徙弃冢间。[26]
何有祖细致地发掘此牍中关于“弃市”的信息,并改释出“刑杀”的“杀”字。他联系岳麓秦简奏谳类文献中的《譊、妘刑杀人等案》和《盗杀安、宜等案》中的“刑杀”辞例,认为“刑”的意思是“砍斫”,“刑杀”就是“用刀剑斩杀头部”,进而主张此牍能够直接证明秦弃市是以斩首处刑。[27] 何先生揭示出兔子山秦牍对于研究“弃市”的重要意义,指出“刑杀”二字说明弃市刑罚的处死方式,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关键。但他对“刑杀”的理解没有跳出斩首说的成见,错失了重要的线索:一是没有区分“刑”与“伐”的含义,二是没有注意这几处的“刑”字皆从“幵”而不从“井”。
湖南益阳兔子山遗址九号井出土的编号为J9③:2的秦代木牍
下面表列的 “刑”,除《譊、妘刑杀人等案》简137一字残缺较多尚难断言外,显然都从“幵”,有别于秦汉简帛中常见的“㓝”字。[28]
表一 出土秦简牍中的“刑”字
无独有偶,书写于汉初的马王堆帛书中也存在“刑”“㓝”之分。《马王堆汉墓简帛文字全编》共收录4个从“幵”的“刑”字,字形和用法都与同出的270个从“井”的“㓝”字明显不同。下面将帛书中“刑”字的字形和用法列表示意。
表二 长沙马王堆汉墓帛书中的“刑”字
上述从“幵”的“刑”字显然区别于“㓝”,表示特殊的含义。《说文》“井”部有“㓝”字,训为“罚罪”;而“刀”部又有从“幵”的“刑”字,与“刭”互训。[29] “刭”本义是以锋刃割颈,清华简《越公其事》中的“刭”作“”[30],字形兼有以刃加颈的意味。《左传》定公十四年载吴越之战,越在阵前“使罪人三行属剑于颈……遂自刭也”[31],“属剑于颈”亦可证“刭”即割断脖颈。段玉裁注《说文》,在“刑”字下云“刭,颈也,横绝之也”,“刭”字下云“许意刭谓断颈”。[32]此说应符合许慎对“刭”和“刑”的理解。[33]
秦简和马王堆帛书中从“幵”的“刑”字,都是用锋刃杀伤的意思,可与《说文》相印证。马王堆帛书中的几个“刑”字均出自方技书,对象皆为动物,当然没有罚罪之义。[34] “刑赤蜴”和“刑鳖”都是要割颈取血,“刑马”则是指被锋刃杀死的马,让人联想到汉高祖“刑白马”而盟的故事[35]。《战国策》记苏秦说赵王合纵,也说“刑白马以盟之”,又记齐、卫之间“刑马压羊”为盟[36]。这类盟誓中杀马,主要目的也是取血,歃血礼神。仪式中自然不必将马斩首,最有效的办法是在脖子上割一刀,切断气管和颈动脉。“刑马”与“刑赤蜴”、“刑鳖”的“刑”,应该都是“以锋刃割颈而杀”之义。
益阳兔子山秦牍和岳麓秦简法律文献中“刑”的用法,当与马王堆帛书相同。《盗杀安、宜等案》中,“刑”与“伐”并举,两者表示的动作不同。“伐”在《说文》中训为“击”,击鼓也可以称“伐鼓”,可见是指在与对象垂直的方向上瞬时施力和运动,近于斫、砍。“刑”主要指刃部在对象表面上垂直施力而横向运动,目的不是瞬时间斩断,而是切割、刻划出裂口。何有祖以“刑杀”为斩首,是因简文“伐”“刑”并举,而将“伐”的含义误植到了“刑”上。
明确秦和汉初简帛中“刑”字的含义,有助于厘清“㓝”“刑”“刭”三字的关系。张书岩梳理过“㓝”字的发展过程,指出:“㓝”从语源上来自“型”,本来指铸器的范型,在西周金文中借用“井”字表示。“范型”义又逐步引申出“法律”“刑法”“刑罚”的含义,并在“井”旁加上义符“刀”造出“㓝”字,显示出执行刑罚要用锋刃。[37] 战国晚期秦文字中,“㓝”已经演化出专指“肉刑”之义。睡虎地秦简所见秦律云“已㓝者处隐官”[38],又以“㓝罪”为“耐罪”之上、“死罪”之下的罪刑等级。正如富谷至指出的,这些“㓝”都指肉刑。[39] 一般来说,肉刑包括黥、劓、斩左右趾等,都是用锋刃对肉体造成不可逆的毁伤。但析言之,则“㓝”不同于“斩”。比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云“谒斩止(趾)若㓝,为斩、㓝之”[40],明确区分“斩”与“㓝”。这可能是因为“㓝”字的含义偏于切割刻划,本无瞬间斩断的意思。肉刑又引申出非刑罚的以锋刃伤残身体之义。先秦秦汉古书中多见“自刑”一词,如《管子·小称》云“竖刁自刑而为公治内”[41];《战国策·赵策》称豫让“自刑以变其容”[42];《史记·刺客列传》载聂政之姊称政“自皮面决眼,自屠出肠”为“自刑以绝从”[43]。这些“刑”当然不是指肉刑,而是指割伤,古字皆应作“㓝”。
“㓝”字有了用锋刃伤残身体的含义,又因形讹而分化出“刑杀”的“刑”。同样是以锋刃实施刑罚,肉刑保留生命,而“刑杀”则要剥夺生命。张书岩认为,“刑”字是由许慎或其同时代的文字学者臆造的。李家浩也曾指出,训为“刭”的“刑”不见于古文字,其篆文是汉代小学家虚造的字形。[44]这个看法,现在已有必要修正。《马王堆汉墓简帛文字全编》的编者说:“‘刑’与‘㓝’盖本同字,马王堆帛书中的‘刑’‘㓝’二字似已分化,表割、杀义作‘刑’,表罚罪义作‘㓝’。”[45] 这是根据马王堆帛书中所见的用字习惯,将“㓝”“刑”分化提早到了汉初。
从益阳兔子山秦牍和岳麓秦简中“刑”的用法来看,由“㓝”分化出“刑”还可以进一步上溯到秦代,或许可以追溯到秦始皇时期的“书同文字”。我曾讨论过里耶秦简8-455号木方中“某如故更某”形式的若干文句,认为“吏如故更事”、“卿如故更乡”等句旨在分散多义字的职务,反映了秦始皇时期“书同文字”的具体规定。[46] 这个看法现在已经为学界普遍接受。“㓝”和“刑”之间的关系与“吏—事”、“卿—乡”相似,并且在目前所见的秦代和汉初出土文献中用法泾渭分明。两者的分化很可能同样是在“书同文字”的规范之下完成的。秦惠文王后元十三年(前312)所刻的《诅楚文》三篇中都有“刑戮孕妇”一句,指刑杀。其中的“刑”字,《亚驼》、《巫咸》两篇作“㓝”,《湫渊》作“”,皆从“井”。[47]可见,当时很可能还没有从“幵”的“刑”字。此后,秦的统治越来越依赖法令和文书行政,而法令、文书语义要求精确,避免歧义。目前所见的秦及汉初法令、文书中,一律用“㓝”字表示肉刑;[48]而秦统一后抄写的岳麓简奏谳类文献则用“刑”表示“刑杀”。[49]如果用同一个字兼表“肉刑”和“刑杀”,可能造成“致命”的误解。这或许是秦代需要区分“刑”与“㓝”的原因吧?[50]
再来说“刭”与“刑”、“㓝”二字的关系。《说文》以“刭”“刑”互训,而早在“刑”字出现以前,“刭”已经与“㓝”建立了联系。清华简《越公其事》中的两个“刭”字都是指刑罚,读为“㓝”。[51] 这说明,“刭”“㓝”在战国中期的楚系文字中已可通假。王念孙认为两字“同声而通用”[52],是正确的。“刭”与“刑”“㓝”的关系,是以古音相近为基础的。至于“刑”与“刭”,还有一层语义上的关联。“刭”的本义是割脖子,“刑杀”的常用办法也是割脖子,再加上两字音近,因而才会在实践中发生混用、互换。《史记·淮南王传》“太子即自刭不殊”,“淮南王安自刭”及“令从者魏敬刭之”[53],在《汉书·淮南王刘安传》中“刭”皆作“刑”。[54] 许慎以“刑”“刭”互训,显然是受了汉代用字习惯的影响。
《说文·刀部》中互训的“刑”“刭”二字(蓝框)
这里要补充说明,“刑”“刭”有“横绝”、“断颈”之义[55],但在大多数场合并非截颈断头,身首分离,而重在割绝筋脉,造成致命伤。《史》《汉》记东周秦汉时人自杀,多用自刭,举刃自裁,不太可能使自己身首分离。自刭而不死,称为“不殊”,是指伤不致命,大约是没有切断动脉。《汉书·韩延寿传》称其“门下掾自刭,人救,不殊,因瘖不能言” [56],这是说割颈时被人救持而未致命,但伤及喉管,导致失声。《汉书·淮南王传》“太子自刑不殊”注引晋灼曰:“不殊,不死也。”但颜师古随之驳正说:“殊,绝也。”[57]两个解释其实有相通之处。所谓“不殊”,指没有断绝,引申为未能致命。身体断绝是致命的,但致命不是非得断绝身体。前引《公羊传》毕万徒手搏击宋闵公“绝其脰”,《史记·田单列传》载王蠋“遂经其颈于树枝,自奋绝脰而死”。这两处致命的“绝脰”都是指卡断脖子,但不是身首分离。
简单小结,“㓝”从“肉刑”引申出锋刃切割刻画身体的含义,分化出表示“刑杀”的“刑”字,并且在秦统一前后形成的用字规范中将分工固定下来。表示割脖子的“刭”与“㓝”音近通假,又由于与“刑杀”的“刑”存在意义上的关联,不晚于东汉时期形成了互训、换用的关系。此后,“刑”字与“刑杀”之义的对应弱化,在汉魏之际逐渐获得“㓝”字的职能,此后逐渐取代其地位。[58] “㓝”反而被当作“刑”的罕用的古体或异体字。[59] 梳理“㓝”、“刑”、“刭”三字的关系和用法,应可说明益阳兔子山汉简中的“刑杀”是指以锋刃割开脖颈,切断颈动脉,取人性命。这就是秦汉“弃市”的处死方式。
弃市还应在市场等稠人广众之中公开处刑,这是学界所共知的。需要稍作补充的是,秦、汉的磔和枭首应该是用与弃市相同的方式刑杀罪犯,然后对其尸体进行不同的处置。弃市本来也包含对尸体的遗弃处置,但汉代的弃市很可能已经弱化了禁止收殓的环节。水间大辅引东汉尚书郎张俊被特诏减死论后上书所云“欧刀在前,棺絮在后”,证明弃市处死后即可收殓尸体入棺,并不暴尸。[60]其说至少表明了东汉的情况。根据前引兔子山秦牍,秦代益阳县判决尊在“刑杀”于市后还要“弃死(尸)市,盈十日”,而一般认为是战国秦人所作的《墨子·城守》也说“凡戮人于市,死(尸)三日徇”[61],当可反映出秦法之弃市仍然包含遗弃尸体的环节。至于西汉时期的情况,由于缺少可靠的证据,暂时还难有定论。
再思汉晋间死刑的变迁
以上关于秦汉“弃市”的新知,让我们可以重新认识魏晋时期死刑的变化。这些变化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弃市改绞,斩首入律,腰斩出刑。
晋《泰始律》分死刑为枭首、斩刑、弃市三等。《晋书·刑法志》录西晋张斐《上律注表》云:“枭首者恶之长,斩刑者罪之大,弃市者死之下。”[62]可知三等以枭首为最重,斩刑次之,弃市最轻。其中的斩刑和弃市具体何指,又有两说。沈家本认为“斩刑”为斩首,“弃市”为绞刑。[63] 程树德则反对沈说,认为“斩刑”指腰斩,“弃市”为斩首。[64] 对此,祝总斌已有详辨,证明沈说为是。[65] 但程说至今仍然影响很广,还需要加以澄清。
魏明帝时所定新律首创《刑名》,作为律典的开篇,规定罪刑条例。《晋书·刑法志》收录《魏律序》,藉以说明魏律大幅度改动汉律,其文云:“改汉旧律不行于魏者皆除之,更依古义,制为五刑,其死刑有三。”[66]这反映了《刑名》规定的正刑之数。而晋律的死刑三等,当是承自魏律。
《晋书》卷三十·志第二十·刑法(同文书局石印本)
不过,《魏律序》明确提到《贼律》中有腰斩的条文。这段话被误认为魏律死刑三等包括腰斩的明证,有必要澄清。其文曰:
又改《贼律》,但以言语及犯宗庙园陵,谓之大逆无道,要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至于谋反大逆,临时捕之,或污潴,或枭菹,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所以严绝恶迹也。[67]
要正确理解这段话,不能只看“要斩”二字便轻下结论,而应当注意从曹魏新律的整体加以考虑。《魏律序》后文明明说谋反大逆罪刑“不在律令”,与《贼律》有“大逆无道腰斩”的规定存在冲突。要解释这个矛盾,必须完整地理解全句的语义:修改后的《贼律》删除了大逆无道、谋反等最恶劣的罪名,用不形诸律令文字的方式加以严禁;然而,如果律令中毫无这类罪名,处罚实际可能发生的罪行未免无据;为此,保留这类罪名中最轻的用言辞指涉侮辱祖宗一条,定为大逆无道,处以腰斩,家属从坐;这样,其他更重的罪名就可比照此条加重刑罚。魏律编撰的这个用意,有实例为证。曹魏末年,成济弒君,司马昭为平息舆论,上书要求治罪,称“科律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皆斩”[68]。所谓“科律”显然是比附《贼律》“大逆无道,要斩,家属从坐”之文。而从坐的家属限于“父母、妻子、同产”,说明魏律“夷三族”之诛的范围,也印证了《魏律序》中“不及祖父母、孙”之说。还应该注意,魏律规定大逆无道罪家属从坐所受之刑为“斩”。从坐的“斩”刑等级应低于正犯的腰斩,无疑是斩首,即枭首、斩刑、弃市三等死刑中的“斩刑”。曹魏《贼律》中保留“腰斩”的特殊条文,意在表明《刑名》中的三等死刑常刑之上还有腰斩等“不在律令”的非常之极刑[69]。这是对《刑名》中法定常刑的补充,而腰斩本身则不在常刑之列。
程树德主张晋律的“弃市”为斩首,有两个前提。第一个前提是秦汉“弃市”为斩首,前文已经否定。第二个前提是晋律的“斩刑”为腰斩,也是出于误解。程树德相信腰斩自秦汉以来都轻于枭首。实则秦汉的腰斩重于枭首,有明确的证据。《汉书·武帝纪》载征和三年六月,丞相刘屈氂“下狱要斩,妻子枭首”,颜注引郑氏曰:“妻作巫蛊,夫从坐,但要斩也。”[70] 程树德误信郑说,以为刘屈氂并非亲身犯法,只是受其妻牵连,因而推断腰斩之罪次于枭首。然而《汉书·王子侯表》明确记载刘屈氂腰斩的原因是“坐为丞相祝诅”[71],并非从坐。《刘屈氂传》载其妻的主要罪行也是“使巫祠社,祝诅主上”[72],夫妻应基本相同。祝诅皇帝的罪名是“大逆无道”,本应处以腰斩之刑,《汉书》中其例甚多[73]。刘屈氂之妻因女子身份,按照汉初的法律原可减腰斩为弃市[74],其子从坐也应是弃市,可能当时加重了对大逆无道罪的处罚,不得减刑为弃市,而是减为枭首[75]。此事反而说明,汉代腰斩是重于枭首的。其次,日本学者石冈浩从死刑附加的连坐角度考察,指出腰斩的连坐者要弃市处死,而枭首的连坐者仅是收为官奴婢[76]。这又为秦汉枭首轻于腰斩增加了有力的证据。由此可以推论:晋律中次于“枭首”的“斩刑”不可能是腰斩,而应是斩首。
“斩刑”为斩首,其次的“弃市”就不可能是斩首了。沈家本曾引证东晋初人“截头绞颈,尚不能禁”之语[77],说明其中“截头”对应“斩刑”,“绞颈”指用绳索扭绞脖颈,对应“弃市”。[78] 结合多方证据,可以断言沈氏此说正确无误,而晋律“弃市”的处死方式必为绞刑。弃市从割颈改为绞颈,保留简便原则,同时进一步减少对尸体的损伤,从流血变为不流血,降低了残酷程度。
汉魏之际死刑等级的变迁可以概括为三条:首先,腰斩被移出常刑之外,而枭首成为死刑的最高等级;其次,弃市从割颈演变为不流血的绞颈;最后,增加斩首,补充绞颈与枭首之间的空档。可见,斩首和绞杀这两种后世最常用的法定死刑,都是在汉魏之际纔引入正律的。这是中国古代刑罚制度史上的一个关键性变革。
斩、绞两种死刑因何而进入魏律呢?据前引《晋书·刑法志》,魏律五刑号称是“依古义”制定的。但其实斩首刑应是源自战国秦汉以来的军法。青海大通上孙家寨马良墓出土的西汉中后期军法、军令简中,即有斩刑的规定,如“以曲干行候,斩;以部干行司马,斩;以校干行军尉,斩”等。[79] 东汉建安年间,曹操颁布的军令中也多见斩首刑。[80] 东汉末年刘熙编的《释名》列入“斫头”之斩,很可能是由于当时斩首已经在乱世之中越出军法而用于一般场合了。魏律将斩首列入正刑,归入部分原本适用腰斩、枭首的罪名。绞颈在先秦是优待贵族的死刑,[81] 在魏律中扩大适用范围,用于平民。这两种魏律新引入的正刑,就残酷程度而言都有所降低。前人已经指出,东汉魏晋时期,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刑罚有“宽简”的趋势。[82] 魏晋死刑的上述变化,也是这个趋势的产物和表现。
从世界死刑史的角度来看,秦汉魏晋的死刑也有一些值得注意的特征。秦汉弃市以割颈处死,是比较特殊的。割颈或割喉的处死方法,在古代世界主要见于古罗马,因而有“罗马刑”之称,但它不在古罗马正刑之列,而是作为一种简易办法用于非司法手段的处死。[83] 曹魏新律将弃市的处死之法改为原本适用于贵族的绞杀以减轻残酷性,然而在欧洲古代和中世纪,绞刑往往附带有悬尸示众,是针对盗贼和其他身份较低的歹徒的侮辱性死刑;斩首反而仅适用于古罗马的自由公民和身份高贵的人,受刑者的身份直到近代早期才逐渐降低[84]。中国古代的死刑,无论是弃市改绞还是将绞刑设定为低于斩首的刑罚,都反映出对身体完整性的重视:越是能够保持尸体完整,避免施加兵刃,则刑罚越轻[85]。古代欧洲则不将是否保持身体完整作为死刑等级高低的标准;至于近代,法国大革命时期发明断头台,英国改制新式绞刑架,重点都放在缩短死亡过程,减轻痛苦,减少不确定性并确保公平[86]。上述差异或许要从身体、灵魂、生死等观念中去寻找原因。这已经超出本文的范围,只能留待以后解答了。
附 记
小文初稿草成后,得到陈剑、赵晶、鲁家亮、朱腾、刘欣宁等师友的指正,并与张昊永、李屹轩、王景创、冯斌涛、林惠湘等同学诸君商榷。他们或补充材料,或批评论点,惠我良多。2021年3月21日在武汉大学主办的第九届出土文献青年学者论坛上宣读此文后,又得到金秉骏、刘洪涛、何有祖等先生惠助。在此一并致谢!文中一定还有错误和不足,恳请读者方家继续赐教!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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